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王育甯
訴訟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勞上字第
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2月13 日受僱
被上訴人,任高雄營業所業務員,負責產品銷售推廣、收貨款。
因上訴人負責接洽、收款之訴外人宏億企業有限公司未支付貨款
新臺幣(下同)18 餘萬元,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
乃於108
年1月31 日與上訴人及其所屬主管即處長王郁萍、經理洪源鴻召
開協調會議,甲○○、王郁萍於會議中提及就上開貨款,
兩造各
負擔一半,按月自上訴人得領取之補助款扣2500元,並多次鼓勵
上訴人繼續留任,以提升業務能力,如上訴人不願接受被上訴人
建議之方案,亦有不從事原職之選擇權;王郁萍與洪源鴻多次力
圖說服上訴人留任,並提議可減少上訴人回公司之時間、次數,
以節省油資花費,其等3 人於會議中均未提及「上訴人怠忽所擔
任之工作,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不能勝任
工作之內容,無法認為其等3人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
1條第5款規定為由,口頭脅迫上訴人主動終止勞動契約。甲○○
雖於會議中主動詢問上訴人是否繼續任職,或要終止勞動契約,
但之後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上訴人決定離職,王郁萍始交付
自請離職申請書予上訴人辦理離職。而上訴人於該自請離職申請
書勾選擬離職原因為「私人因素,另謀他職」,自主評估去、留
職之利弊得失後,自願選擇離職,則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
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
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