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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0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王育甯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上訴 人 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勞上字第 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2月13 日受僱 被上訴人,任高雄營業所業務員,負責產品銷售推廣、收貨款。 因上訴人負責接洽、收款之訴外人宏億企業有限公司未支付貨款 新臺幣(下同)18 餘萬元,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108 年1月31 日與上訴人及其所屬主管即處長王郁萍、經理洪源鴻召 開協調會議,甲○○、王郁萍於會議中提及就上開貨款,兩造各 負擔一半,按月自上訴人得領取之補助款扣2500元,並多次鼓勵 上訴人繼續留任,以提升業務能力,如上訴人不願接受被上訴人 建議之方案,亦有不從事原職之選擇權;王郁萍與洪源鴻多次力 圖說服上訴人留任,並提議可減少上訴人回公司之時間、次數, 以節省油資花費,其等3 人於會議中均未提及「上訴人怠忽所擔 任之工作,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不能勝任 工作之內容,無法認為其等3人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 1條第5款規定為由,口頭脅迫上訴人主動終止勞動契約。甲○○ 雖於會議中主動詢問上訴人是否繼續任職,或要終止勞動契約, 但之後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上訴人決定離職,王郁萍始交付 自請離職申請書予上訴人辦理離職。而上訴人於該自請離職申請 書勾選擬離職原因為「私人因素,另謀他職」,自主評估去、留 職之利弊得失後,自願選擇離職,則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 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