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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0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陳文玲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訴 人 羅姆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錦玉 訴訟代理人 康素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勞上字第 28號),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加班費部 分,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3745元,及 其中55萬22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12月15 日起 ,其餘7萬1460元自107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5061元,及自 106 年12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上訴 第三審,就加班費61萬8684元之遲延利息部分,擴張聲明為自10 6年12月15 日起算,超過原審判決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其擴張之聲明為不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 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 訴人公司擔任財會部門副理。惟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6年6 月間 ,會計專業能力、工作擔當、時效性及積極度等,均受到主管質 疑,所提供勞務不符主管之要求與標準,於被上訴人公司所設考 核表最終評價分數,均低於財會部門平均分數。被上訴人曾於10 4年8月間為迴避資遣上訴人,對上訴人調降職務為課長,並調整 其工作內容,促使上訴人改善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但上訴人自10 5年上半年起至106年上半年止,其評價分數持續下降,距其部門 平均分數仍有9、11、14 分之遙,歷經輔導改善,仍無法達到被 上訴人僱用其所欲實現之合理經濟目的而不能勝任工作,復與主 管就工作表現之溝通,已經觸礁而無法改善,且上訴人亦反對調 降職務加給,被上訴人無從再以調整職務或減少工資等較輕微手 段取代解僱,因認上訴人對其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 ,而於106年7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合法。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系爭離職工資暨終止僱 傭關係後之系爭離職特休工資、系爭福利金、系爭年資獎金,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於104年3月起至106年7月13日在職 期間,有於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出勤,雖推定經被上訴人同意而 執行職務,但被上訴人設有申請加班制度,而上訴人僅於105 年 4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10月1日、106年4月3 日提出加班申請 ,經被上訴人以補休或調休1 日以代加倍部分工資之給付,其餘 逾1日8小時加班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5061元 ,逾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加班費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是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 據。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21999號不起訴處分書,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 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末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 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拘束。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 ,未依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考績原始評分紀錄,核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