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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0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任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海空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婉妤 被 上訴 人 趙婉妤       謝金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 定,判決不用法規或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等上訴理由狀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達裕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間與對造上訴人台灣海空聯 運有限公司(下稱海空公司),訂立委託海空公司將訴外人蘋果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交付之「安命活源注射液」3 萬 包(下稱系爭貨物),自臺灣分批運送至中國大陸廣州市之運送 契約。系爭貨物於105年3月16日、17日分批裝船出口海運至越 南海防市後,於換裝陸運至中國大陸途中下落不明,海空公司並 未證明系爭貨物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 所致,則達裕公司主張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 項規定 ,以系爭貨物在中國大陸之銷售單價及其賠償蘋果公司之金額計 算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請求海空公司賠償新臺幣10 0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趙婉妤、謝金軒分別為海空 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於系爭貨物運送過程已持續追蹤處理 情形,達裕公司未證明系爭貨物係因其等之故意或過失而喪失, 或其等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之行為,或有濫用海空公司之法人地 位,致負擔債務難以清償,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則達裕公司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趙婉妤、謝金軒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未論斷、論斷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未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達裕公司及海空公司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