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康景泰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
高晟剛律師
雷宇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政達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間於伊公司開立
0000000 帳號期貨交易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並簽立受託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從事期貨商品交易,約定被
上訴人負有隨時維持伊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如其有效保
證金餘額與原始保證金之比例(下稱風險指標值)低於25 %
時,伊得即時以市價或
適當價格逕代被上訴人沖銷其所
持有
未結清之全部交易契約,盈虧均由被上訴人負責。
嗣臺灣股
市於107年2月6日(下稱系爭交易日)因受前1日美國道瓊工
業指數大跌影響,開盤後急速重挫,盤中一度大跌645 點,
伊之電腦系統對全部客戶進行洗價查詢作業,系爭帳戶於該
日8時54分14秒之風險指標值低於25%,且當時大盤仍持續暴
跌,伊為控制風險,
乃於同日8時57分9秒以市價單砍倉方式
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並將結算虧損之新臺幣(下同) 1,848
萬9,195 元依規定存入系爭帳號,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
等情
。
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及第20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於系爭交易日之風險指標值並無低
於25%之情形,
縱有低於25%,亦係因上訴人同時對該交易帳
戶執行解平倉及代為沖銷作業,造成虛增交易部位,且重複
代為沖銷所致,伊不負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同一
履約價部位中之1,681 對執行解平倉成新倉作業,造成沖銷
口數倍增,應賠償伊因而所受1,771萬2,882元之損失,伊得
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係
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開立系爭帳戶,並簽立系爭契約
,委託上訴人代其從事期貨商品交易,約定其應自行計算維
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隨時維持上訴人所訂足額保證金,
上訴人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如風險指標值低於
25% )時,得即時以市價或適當價格逕行代被上訴人沖銷其
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交易契約,所生盈虧均由被上訴人負責
,有系爭契約等可據。又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日,就系爭帳戶
逕代為沖銷7,583 口,為
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
於系爭交易日之風險指標值低於25% ,固有「風險係數不足
平倉處理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記載系爭帳戶於系爭
交易日8時57分9秒之風險係數為4.07% 為憑。
惟系爭帳戶於
107 年2月5日選擇權留倉部位計5,342口,被上訴人於
翌日8
時45 分35秒至59分10秒間自行平倉665口;上訴人臺中
分公
司業務員王嘉君以人工執行解平倉,自同日8時57分2秒至 9
時5分56秒陸續完成,系爭帳戶部位虛增3,362口;上訴人臺
北總公司業務員呂珊瓊以批次一鍵砍倉方式執行系爭帳戶全
部部位之代為沖銷作業,自8時57分9秒至9時5分52秒陸續代
為沖銷7,554 口;嗣上訴人臺中分公司於11時15分41秒至44
秒間就系爭帳戶指定平倉484 口,再於11時19分26秒至31分
35秒間代為沖銷29口,總計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日代為沖銷7,
583口,較原留倉部位多出2,906口,亦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
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日8時57分9秒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前,系爭
帳戶已因王嘉君執行解平倉,存在虛增部位。而依證人王嘉
君之證詞,可知系爭帳戶採係SPAN保證金制度(即採整戶之
DELTA 值計收風險保證金方式),上訴人執行解平倉,虛增
3,362 口,會導致所需維持保證金增加,致風險係數下降,
而在王嘉君執行解平倉之前,系爭帳戶之風險係數係為120%
;參以交易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75% 或權益數低於所需維持
保證金時,上訴人之風險控管系統(下稱風控系統)會自動
發送交易人高風險通知與交易投資人,
業據證人呂珊瓊證述
明確,而該系統係分別於系爭交易日9時7分28秒、11時21分
8 秒始發送高風險通知與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於上
訴人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前,該風控系統既未曾發送高風
險通知與被上訴人,益見系爭紀錄表所示風險係數4.07% ,
並
非當下系爭帳號實際應有部位之風險指標值。至訴外人即
為上訴人建置國內期貨帳戶系統之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菲公司),抓取資料運算出系爭帳戶於系爭交易日 8
時47分20秒至54分14秒間之風險係數為-9999.99% ;另上訴
人自行回溯資料,採SPAN保證金計算方式,推算同日8 時57
分2秒系爭帳戶之風險係數為24.76% ,固有上訴人函及中菲
公司電子郵件等可據。惟二者推算之風險指標值差異甚大,
且證人王嘉君已證述其在執行解平倉之前,最後看到系爭帳
戶之風險係數為120%,被上訴人持有部位為同一履約價買賣
並存,可以鎖住價差,應會獲利等語;另依臺灣期貨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查核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
)
所載,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日執行代沖銷作業時,未及時留
存、列印風控畫面產製之代沖銷名單,雖監控畫面有顯示個
別客戶低於25% 之風險指標資料,惟其國內期貨帳戶系統僅
可顯示當下依期貨集中市場即時行情及交易人即時部位不斷
運算更新之客戶帳戶風險指標數值,無法查詢、列印客戶帳
戶風險指標數值計算結果歷史資料,亦未具備保存或
記錄交
易人帳戶之部位、權益數及客戶帳戶風險指標數值計算結果
等,故系爭帳戶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及權益數等風險
指標低於25% 之當下數據,並無相關報表紀錄可供
勾稽覆核
;再參以中菲公司及被上訴人
上開推算之基準
期間,復分別
已有被上訴人自行平倉、上訴人解平倉之事實介入,而風控
系統於上開區間又未曾發送高風險通知與被上訴人,有如前
述,
難認各該係數即屬
斯時系爭帳戶實際應有部位之風險指
標值。依上訴人之舉證,無從認定系爭帳戶於系爭交易日有
風險指標值低於25% 之情形,則其逕代為沖銷系爭帳戶全部
部位,
顯有過失,因此所生虧損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一方事由
所致,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項及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8 萬
9,195元,及自107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
惟查,兩造約定系爭帳戶保證金之計算,係採SPAN保證金制
度(即採整戶之DELTA 值計收風險保證金方式),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又SPAN保證金計收方式,係將交易人帳戶內所有
部位視為一投資組合,而將不同商品間可能產生之風險互抵
,以計算所需保證金,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
25、46至57頁)。另系爭查核報告亦記載上訴人之業務員將
其委託平倉部位改為新倉後,同一履約價已同時有買進及賣
出之留倉部位,因買賣雙邊漲跌同步,其損益已互抵,同一
履約價之損益並不會有增減,被上訴人所持部位之風險值應
無變化等語(見一審卷第367至368頁)。
核與證人王嘉君證
述:系爭帳戶在解平倉時虛增3,362 口,造成所需保證金增
加,風險係數下降等語,似未盡一致。其實情究竟如何,於
系爭帳號之風險指標值是否低於25% ,所關頗切,自應釐清
。又王嘉君於提送與期交所查核之說明書陳稱其於系爭交易
日8 時48分許將電腦畫面調到「保證金查詢」,擬查詢系爭
帳戶之風險指標值時,發現無法查詢,其後電腦系統即異常
,無法查詢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45、347頁)。則其究係於
何時查詢系爭帳戶風險係數約為120%?如何得知被上訴人之
投資組合內容,並判斷其會獲利?攸關其所為不利上訴人之
證詞是否可採,亦待進一步查明。另系爭查核報告記載,系
爭交易日開盤後因行情下跌,高風險洗價客戶大增,有部分
客戶因等待其他客戶發送通知,而導致延遲發送,被上訴人
即屬系統發送遲延者等詞(見一審卷㈠第329 頁)。果爾,
能否僅以風控系統於上訴人代為沖銷前,未及發送高風險通
知與被上訴人,即認系爭紀錄表為不可採,非無再予斟酌之
餘地。次查,中菲公司係以其後台系統,依照期交所提供之
參數,按當時市場價格,運算得出系爭帳戶於系爭交易日 8
時47分20秒至54分14秒間之風險指標值,已低於25% ,惟因
分子與分母皆為負值,系統乃以-9,999.99%為顯示(見一審
卷㈠第305至311頁、卷㈢第285至287頁)。原審未究明該「
-9,999.99%」數值之意涵為何,且未說明被上訴人之自行平
倉,何以致中菲公司所抓取之計算數據,與斯時被上訴人實
際應有部位不符,遽以該數值與上訴人以同日8時57分2秒為
基準時回溯資料計算得出風險指標24.76%有差異,並被上訴
人有自行平倉之情形,即認中菲公司推算之數值,非斯時系
爭帳戶實際應有部位,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