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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程清水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 訴 人 張良安       根茂營造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菊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桐葳       王月麗       蘇淵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國更㈠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下稱 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程清水,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蘇桐葳、蘇淵輝、王月麗(後兩人下稱王月麗 等)主張:屏東市公所於民國98年9月間,將屏東縣屏東市○○ 路○段○○巷○號前(下稱系爭路段)之路面維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根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根茂公司)承攬, 根茂公司指派上訴人張良安(與根茂公司下合稱張良安等)擔任 工地主任,負責監督工程進行、管理工地安全等業務。張良安於 98年9月10日夜間施工時,明知系爭路段為供公眾往來之要道, 應注意安裝警示燈及路面應完善處理,竟疏未注意設置交通錐、 警告燈及至現場指揮,屏東市公所亦未妥善管理系爭路段道路及 路燈,致路面有高低落差及路燈故障而未有正常照明,蘇桐葳 於同年月11日凌晨零時50分許,騎乘蘇淵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光線及警示 號誌不足,未及注意路面凹陷,造成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右側肢體無力及完全性失語症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蘇桐葳因系爭傷害而 支出醫療費、輪椅費、就診及復健車資、看護費,並受有完全喪 失勞動能力、財產上之損害。又王月麗等為蘇桐葳之父、母, 因蘇桐葳受系爭傷害而心力交瘁,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蘇 淵輝另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之損害。屏東市○○○○○路段之管 理機關,其管理有欠缺,應負賠償責任,而張良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4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下稱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根茂公司為其 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 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㈠屏東市公所給付蘇 桐葳新臺幣(下同)778萬4055元及自100年1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蘇淵輝20萬1670元、王月麗20萬元,及均自101年3月5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㈡張良安等連帶給付蘇桐葳778萬4055元、蘇淵 輝20萬1670元、王月麗20萬元,及均自100年1月5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履行,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其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屏東市公所則以:伊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已告知承包廠商應 採行相關交通安全措施,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未鋪設瀝青混 凝土路面,亦未放置安全警告標誌,尚未供公眾使用,自不涉及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況系爭路段之路燈並無不亮情形,且系爭 事故係因蘇桐葳無照超速駕駛所致,其所受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無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賠償之責,蘇桐葳應負90 % 以上之與有過失,王月麗等放任當時未成年之蘇桐葳無照超速 駕駛,監督不周,亦與有過失。再蘇桐葳對疾病之抵抗力及對意 外危險之防範能力較常人為弱,其餘命至多應以32.3年為相當等 語。張良安等則以:張良安於施工時,已於系爭路段放置反光交 通錐,足為警示,系爭事故係因蘇桐葳超速騎乘系爭機車,緊急 煞車致失控倒地滑行,與未裝設警告燈及處理路面等行為無因果 關係。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蘇桐葳無照超速駕駛,於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80% 以上賠償金額。又蘇淵輝明知蘇桐 葳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機車交予蘇桐葳騎乘,就損害發生亦屬 與有過失。再者,蘇桐葳之平均餘命應較常人為短,其請求各項 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蘇桐葳455萬5506 元本息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命屏東市政府再給付、張良安與根茂公司再連帶 給付,如其中一人履行,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關於 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屏 東市○○○○○路段路面下陷,於98年9 月間將系爭工程發包予 根茂公司承攬,根茂公司則指派張良安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監督 工程進行、管理工地安全等業務。系爭工程於施工回填碎石級配 壓實後,尚未鋪設柏油及處理完善,與一般路面有4、5公分之落 差,張良安本應注意於夜間安裝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促使往來 車輛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違 反道安規則第143條、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 項等規定,致蘇 桐葳於98年9月11日凌晨零時50 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 施工路段發生摔車受傷,系爭機車亦受損,張良安不作為與蘇桐 葳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蘇桐葳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張良安賠償損害。張良安受僱於根茂公司, 根茂公司不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張良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蘇桐葳亦得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根茂公司就張良安上開過失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另蘇桐葳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路段時,因路燈未亮 ,造成蘇桐葳無法清晰看見路面高低落差等狀況,而肇致系爭事 故。屏東市○○○○○路段之管理機關,無論系爭路段是否處於 開放或封閉狀況,均有為完善管理之義務。然屏東市○○○道路 及路燈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足以影響夜間行車安全,致蘇 桐葳行經系爭路段摔車受傷,蘇桐葳所受之傷害與上開公共設施 管理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蘇桐葳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屏東市公所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蘇桐葳係00年00 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蘇淵輝、王月麗為 其父、母,因蘇桐葳之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後遺症,王月麗 等與蘇桐葳間之父母子女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 到侵害而情節重大,王月麗等得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 5條第3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屏東市公所賠償、張良安等 連帶賠償。蘇桐葳騎乘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行車速度甚快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未能及時發現系爭路段之路面凹凸 不平,致未能採取閃避或緊急煞停等措施,認蘇桐葳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屏東市公所、張良安前揭過失,及蘇桐 葳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認蘇桐葳應負之過失比例為 50%,屏東市公所或張良安等應負50%之過失比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之鑑定未認定蘇桐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處於夜盲之狀況,不 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王月麗等明知蘇桐葳無駕駛執照, 依法不能騎乘機車,卻未妥善保管機車鑰匙,任令蘇桐葳隨意取 得機車鑰匙後於晚間無照駕駛,致發生系爭事故,王月麗等未盡 教養蘇桐葳之責,亦應負60%與有過失責任,屏東市公所或張良 安等應負之過失比例則為40%。蘇桐葳為系爭事故之被害人,本 於自己權利,請求屏東市公所或張良安等賠償損害,僅承擔自己 所須負擔之與有過失責任,毋庸承擔王月麗等所負擔之過失責任 。蘇桐葳因受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135萬7331元(含全民 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必要輪椅費4800元、必要看護費2萬8000 元(自98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就診而支出必要高鐵車資7574元,蘇桐葳請求賠償139萬 7705元,即屬有據。蘇桐葳於事故發生後,與常人無異,其平均 餘命尚有58.12年,上訴人抗辯依蘇桐葳之傷勢,應會減少其平 均餘命云云,殊無足取。據此,蘇桐葳請求㈠自98年12月25日起 每週3次復健,1年共需7萬8000元交通費,㈡自20歲成年時起至 65歲退休時止,以基本薪資每月1萬7280元,勞動能力減損96% 計算損害,㈢自98年10月14日起每月3萬元之全日看護費等,均 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交通費215萬4827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76萬2251元、看護費994萬5355元。又蘇淵輝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機車必要修理費損失4176元,審酌被上訴人、 張良安等之學經歷、職業、經濟能力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蘇 桐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王月麗等各為50萬元。綜上 ,蘇桐葳原得請求1946萬138元,扣除其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後 ,蘇桐葳僅請求778萬4055元,自屬有據。蘇淵輝、王月麗扣除 與有過失責任後,各得請求20萬1670元、20萬元。屏東市公所、 張良安等對蘇桐葳及王月麗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法律關係偶 然競合所致,但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故屏東市公所或張良安等其中1人向蘇桐葳及王月麗等為給 付者,其他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就與有過 失責任比例之認定,雖有裁量之權限,仍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具有同 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債權 人對數債務人本於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為請求,法院認債權人與 有過失時,自應就各債務人之過失及債權人之與有過失,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力強弱、過失輕重,為酌減或免除賠償金額 之依據。查蘇桐葳、王月麗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請求屏東市公 所、張良安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根茂公司與張良安負連帶 賠償責任。原審既認屏東市○○○道路及路燈等公共設施之管理 有欠缺;張良安則違反應於夜間安裝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均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蘇桐葳騎乘系爭機車速度甚 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現系爭路段之路面狀況,致 未採取閃避或緊急煞停等措施;王月麗等明知蘇桐葳無駕駛執照 ,卻未妥善保管機車鑰匙,任令蘇桐葳隨意取得機車鑰匙後於晚 間無照駕駛,致發生系爭事故,蘇桐葳、王月麗等與有過失。果 爾,屏東市公所、張良安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過失程 度,有無不同?於計算屏東市公所、張良安各應賠償蘇桐葳、王 月麗等之金額時,自應分別就屏東市公所與蘇桐葳間、張良安與 蘇桐葳間、屏東市公所與王月麗等間、張良安與王月麗等間,按 各相關當事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力強弱、過失輕重 比例定其賠償金額。乃原審未分別審酌屏東市公所、張良安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之原因力強弱、過失輕重,逕以蘇桐葳、王月麗等 應負50%、60%過失責任為由,認定屏東市公所、張良安對於蘇桐 葳、王月麗等應同負50%、40%之過失責任,自悖於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性質。又王月麗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本於父母之身 分法益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權利既係基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 發生,自不能不負擔蘇桐葳之過失。原審認王月麗等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比例為60% ,卻未斟酌蘇桐葳之過失,亦有 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