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0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楊興亞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馥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文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9年度再 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之1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 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 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系爭停車位登記面積39.67平方 公尺之含括範圍,係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個別磋商之約定,與上訴 人所稱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約款」有別。前訴訟程序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系爭停車位登記面積39.67 平方公尺,非僅指系爭停車位(即編 號33、35號停車位)本身,尚包含約定共有之「部分車道」、「 其他必要空間」,係透過系爭契約前後約定文句,確認當事人間 締約真意;另推論出「系爭契約第5條(原判決誤繕為第2條)第 2項第2款B之其餘汽車停車位面積,應不含括於同項第3款規定之 29.28 平方公尺」結論,亦屬解釋契約、認定事實範疇,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