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楊興亞
訴訟
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廖
乃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馥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文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9年度再
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之1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
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
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
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系爭停車位登記面積39.67平方
公尺之含括範圍,係
兩造就買賣
標的物個別磋商之約定,與上訴
人
所稱消費者保護法之「
定型化契約約款」有別。前訴訟程序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79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系爭停車位登記面積39.67 平方公尺,非僅指系爭停車位(即編
號33、35號停車位)本身,尚包含約定共有之「部分車道」、「
其他必要空間」,係透過系爭契約前後約定文句,確認當事人間
締約真意;另推論出「系爭契約第5條(原判決誤繕為第2條)第
2項第2款B之其餘汽車停車位面積,應不含括於同項第3款規定之
29.28 平方公尺」結論,亦屬解釋契約、認定事實範疇,無適用
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