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陳○○
莊○甲
莊○乙
莊○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李○○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
法定代理人 李○○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
駁回上訴人陳○○請求上訴人李○○、被上訴人莊
○○連帶返還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六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
九股及請求上訴人李○○再給付新臺幣七百六十八萬三千九百四
十元本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陳○○、莊○甲、莊○乙、莊○
丙請求上訴人李○○、被上訴人莊○○連帶返還高冠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六十九萬五千零二十股之上訴;㈢駁回上訴人李○○
對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新臺幣八百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各該
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莊○甲、莊○乙、莊○丙(下合稱陳○○等
4人)主張:莊○戊(民國104年經法院
裁定受
監護宣告,莊○丙
為其
監護人,108年7月16日死亡)與陳○○為夫妻(下稱莊○戊
夫婦),育有莊○甲、莊○乙、莊○丙及莊○丁(101年12月5日
因車禍受傷死亡),上訴人李○○、被上訴人莊○○(下合稱李
○○等 2人)分別為莊○丁之妻、女。莊○戊夫婦原與莊○丁及
李○○等 2人同住。李○○利用其為莊○戊夫婦保管存摺、印章
之機會,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四所示97年至101年2月
間,在
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下稱申報委任書)上盜蓋莊○戊
夫婦印章,分別將莊○戊、陳○○所有之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冠公司)股份69萬5,020股、69萬5,299股(下合稱
系爭
高冠公司股份)贈與莊○丁,莊○丁死亡後由李○○等 2人
繼承
取得。李○○另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擅自陳○○於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陳○○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取款,
轉匯、使用情形如附表二、三「去向」欄所示,扣除李○○事後
返還部分,如附表二、三所示取款項各餘新臺幣(下同) 1,372
萬3,940元、 196萬元未返還。
爰依
民法第767條物上
請求權、
委
任契約、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㈠李○○給付陳
○○1,568萬3,940元(1,372萬3,940元+196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李○○等2人連帶返還高冠公司股份69萬5,020股予莊○戊
全體
繼承人即陳○○等4人、莊○○
公同共有;㈢李○○等2人連
帶返還高冠公司股份 69萬5,299股予陳○○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李○○等 2人則以:莊○戊自97年間起因身體狀況無法續任高冠
公司董事,
乃逐年將系爭高冠公司股份贈與莊○丁,李○○係出
於莊○戊之指示辦理股份贈與手續,並無不法,且莊○戊夫婦遲
至105年6月始提起本訴,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 2年請求時效。莊
○戊夫婦將銀行存摺、印章交予李○○保管,李○○提款、轉帳
,均係受莊○戊夫婦或莊○丁指示辦理,李○○未盜蓋印章,亦
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命李○○給付 800萬元本息及駁
回陳○○等 4人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
兩造之上訴,係以:查莊
○戊與陳○○為夫妻,育有莊○甲、莊○乙、莊○丙、莊○丁 4
子,李○○、莊○○(00年0月0日出生)分別為莊○丁之妻、女
,莊○戊夫婦原與莊○丁、李○○等 2人同住,此
期間陳○○將
其與莊○戊之存摺、印章均交予李○○保管。莊○丁、莊○戊依
序於101年12月5日、108年7月16日死亡,莊○丁之繼承人為李○
○等2人,莊○戊之繼承人則為陳○○等4人與莊○○
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次查李○○曾於附表一、四所示之時間,持莊○戊
夫婦之印章,在申報委任書上用印,將莊○戊夫婦所有系爭高冠
公司股份贈與莊○丁,附表一編號6所示股份14萬6,872股、附表
四編號6所示股份14萬6,683股,尚未過戶至莊○丁名下,其餘附
表一、四各編號股份均已過戶至莊○丁名下,有贈與稅繳清證明
書、贈與稅申報書及申報委任書、持股明細、股東交易明細表在
卷
可憑,陳○○等 4人請求返還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
尚未過戶莊○丁名下之高冠公司股份,
尚非有據。按文書內印章
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
反證外,應
推
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
舉證責任。陳○○等
4人不爭執附表一、四編號1至5 所示高冠公司股份贈與手續申報
委任書上「莊○戊」、「陳○○」印文為真正,其等主張莊○戊
夫婦之印章遭李○○盜用,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莊○戊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47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依該裁
定之記載,莊○戊巴金森氏症病史超過10年, 100年間僅為輕度
障礙, 101年以後病情始轉趨嚴重,有前開裁定可憑。佐諸證人
即證券公司營業員蔡○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與莊○戊接洽之
情節,足信莊○戊於 100年間非無
意思能力,得為有效之授權行
為。參以證人陳○華(陳○○之妹、高冠公司創始股東)證稱:
莊○丁原擔任高冠公司董事,
斯時家族有意讓莊○丁接手等情,
益徵莊○戊夫婦確有贈與系爭高冠公司股份予莊○丁之動機。況
莊○戊夫婦名下仍餘部分高冠公司股份,其等於97年以後收受高
冠公司所寄股利分派通知,即可知悉所持部分股份逐步遭轉讓,
倘其等無贈與股份予莊○丁之意,實無可能拖延至 104年間莊○
戊受監護宣告後,始於105年6月間由其監護人莊○丙對李○○等
2人提起本訴。李○○辯稱莊○戊夫婦授權其將附表一、四編號1
至5所示高冠公司股份贈與莊○丁,自
堪信實。李○○等2人於莊
○丁死後繼承前開高冠公司股份,非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又查
李○○於100年11月7日自陳○○國泰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200
萬元,並代理莊○丁將所提領之 500萬元匯款(貸與)予訴外人
吳○毅,吳○毅並證稱該 500萬元係伊向莊○丁所借。吳○毅於
101年7月6日匯還1,000萬元至莊○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庫)松山分行帳戶;同年10月26日莊○丁自前開帳戶匯款 830萬
元至其開立之合庫南屯分行帳戶,再於同年12月10日自該帳戶轉
匯同額款項至李○○帳戶,有相關取款憑條、銀行交易明細附卷
可憑。另李○○於 101年8月9日自陳○○國泰帳戶提領附表二編
號4所示500萬元後,同日將其中436萬6,060元用於支付其與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間所訂保險契約(李○
○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莊○丁為
受益人)之保險費,李○○於
同年 9月12日撤銷上開保險契約,國泰人壽已返還前開保險費予
李○○,亦有李○○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
表在卷
足稽。陳○○原委託莊○丁處理財產事務,莊○丁再指示
李○○為
前揭提領、付款。莊○丁於101年12月5日死亡後,兩人
間委任關係終止,李○○就附表二編號1 (第4列)所示300萬元
及編號4所示500萬元,並無繼續保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陳
○○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有據。至附表二其餘款
項合計1,009萬元(不含附表二編號1 於100年11月7日領取之300
萬元、編號4之500萬元)、附表三之196萬元(下稱系爭1,205萬
元)部分,陳○○不爭執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章均為真正,應
由其就李○○未經授權盜蓋印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開款項
均係匯至莊○丁帳戶,或以莊○丁名義投資
第三人或貸與第三人
,
足徵李○○辯稱提款、轉帳均出於莊○丁之指示,尚非虛言。
佐諸陳○○原與莊○丁一家同住,長期將印章、存摺託付李○○
保管,陳○華並證稱家人都很信任李○○,很多事都讓其跑腿等
語,及附表二編號3 款項存入莊○丁帳戶後,係用於支付莊○丁
為被保險人、陳○○為受益人之保單,足見陳○○對莊○丁、李
○○夫婦相當信任,系爭1,205萬元均係其等2人依陳○○指示或
經其同意後支用。陳○○以系爭1,205萬元中尚餘 768萬3,940元
未經清償,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返還,
自
屬無據。從而,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給付80
0 萬元本息,
洵屬有據,陳○○等4人請求李○○等2人連帶返還
系爭高冠公司股份,陳○○請求李○○再給付768萬3,940元本息
,則非可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以實體法上數個權利為其
訴訟標的,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屬訴之客觀合併,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一部
或全部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訴訟標的為審判,必待其請求全部
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查陳○○等 4人於事實審係主
張: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民法第 767條)、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4條)、不當得利等(民法第179條)、侵權行為(民法
第184條)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見一審卷二第134頁反面),
原審僅以陳○○等 4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
無理由,即就陳○○等4人請求李○○等2人返還附表一所示高冠
公司股份69萬5,020股;陳○○請求李○○等2人返還附表四所示
高冠公司股份69萬5,299股,及請求李○○再給付 768萬3,940元
(1,568萬3,940元- 800萬元)本息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
就陳○○等 4人得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部分,則
恝置未論,已於法有違。次按 107年8月1日修正前
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
持有人以
背書轉讓之,
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
轉讓之。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股份之轉讓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係就記名股票轉讓對抗公司之要件而為之規定,並非股票轉讓之
生效要件。查高冠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股票由董事3人
以上簽名或蓋章,依法經
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
後編號填發之」(見外放高冠公司登記卷一),似見高冠公司依
其章程規定應發行股票。究高冠公司有無依章程發行記名或無記
名股票?李○○是否以陳○○、莊○戊名義將高冠公司股票背書
、交付轉讓予莊○丁?原審未詳調查,遽以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
表四編號1至5所示股份,已過戶在股東名簿記載為莊○丁所有,
及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股份尚未過戶記載於股東名簿
,逕認莊○丁已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股份
,尚未取得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股份,亦有可議。又
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是委任契約
受任人所受任處理
者,自應為
委任人之事務。原審既認陳○○於莊○丁生前有財產
委託之委任關係,則莊○丁基此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應為陳
○○之事務,而原審謂:李○○於100年11月7日自陳○○國泰帳
戶取款300萬元後,以莊○丁名義借款予吳○毅,及於101年8月9
日再自該帳戶提領500萬元,將其中 436萬6,060元給付於國泰人
壽,用以繳納李○○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莊○丁為受益人之保
險契約保險費,均出於莊○丁之指示(見原判決第17至19頁)。
依此情形,李○○按莊○丁指示,自陳○○國泰帳戶領取
上揭款
項後,所處理者似為莊○丁夫婦之事務,
而非陳○○之事務。則
能否謂莊○丁處理上開事務係出於陳○○之委任?自非無疑。原
審
未遑細究,遽就上開部分為不利李○○之判決,並有未合。陳
○○等 4人、李○○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
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陳○○等 4人聲明請求
李○○等 2人連帶「返還」系爭高冠公司股份,其真意究係請求
李○○等2人「移轉」其等2人已取得之系爭高冠公司股份權利?
抑或僅請求李○○等2人「交付」其等2人占有之高冠公司股票?
尚非明瞭。案經發回,宜闡明令陳○○等 4人為敘明、補充,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陳○○等 4人、李○○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