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聯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李數枝
上 訴 人 楊 淑 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玲 玲
律師
林 若 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 美 鳳
訴訟代理人 吳 任 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消上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購買
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分別與上
訴人聯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楊淑綿簽訂房屋
、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雖為旅館區,建物以旅社申請,惟聯立公司就系爭房地
銷售所為「輕豪宅」、「旅店宅」之廣告,構成系爭買賣契
約之一部,被上訴人購屋時已與上訴人約定可供住宅使用為
預定之效用。
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觀光局函文載明坐落旅
館區土地之系爭房屋,僅能作為旅館業使用,不得違規作為
住宅使用,
堪認系爭房地不符契約預定效用,具有物之瑕疵
。聯立公司明知此情,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
解除契約,不受同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
月除斥
期間之限制。又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雖應
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占有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
不當得利(下稱系爭不當得利),惟其為善意受領人,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主張應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反證據及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善意受領人
,上訴人不得請求就系爭不當得利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其判
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具原則上重要性,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其餘攻
擊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予逐一論
列之理由,自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
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