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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0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馬德隆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上訴 人 江月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0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投資股票買賣而向伊借款,伊親自 或委由訴外人馬德信、魏萍(下稱馬德信等2 人)各將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2 5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又被上訴人為籌措訴外人 泰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泰爾公司)之營運資金,向伊借款 2000萬元,伊委請馬德信於民國104年7月1日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20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未清償 如附表所示借款共32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如認兩造間 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 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於 原審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舉馬德信等2 人之證述,並無法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達成借貸合意。上訴人係為使伊同意 合作、分享建材工程業務,給付系爭款項作為合作酬金, 伊已依約定將訴外人鈦美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之業務訂單轉讓 予泰爾公司,伊基於兩造合作約定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 上原因。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 ㈡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審諸兩造之陳述,證人馬德信等2 人之證 述,卷附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兆豐銀行函件、泰爾公司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泰爾公司分類帳等件,參互以察,足見馬 德信等2 人僅係聽聞上訴人單方陳述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 ,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未親自見聞兩造已就該款項成立 消費借貸之合意,佐以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尚難 據此逕認兩造間已就該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至被上訴 人就系爭款項如何運用、是否有能力清償,與兩造間就系爭 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無必然關聯。此外,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 其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 息,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 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 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 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 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 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 任轉換效果。綜合兩造所陳,證人郭雅萍之證述,卷附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 負債表、營業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德興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製作之泰爾公司105、106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查 核報告書、泰爾公司分類帳、泰爾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 聯、銷貨明細、泰爾公司之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外幣帳戶存摺 、泰爾公司兆豐銀行活存帳戶活期存款存摺、被上訴人兆豐 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泰爾公司變更登記表、工程合 約書等件,參互以觀,認兩造間確有合作經營泰爾公司, 並對泰爾公司各自投資。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使其同意 合作、分享建材工程業務,允諾給與系爭款項作為合作酬金 ,即非全然無據。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被上訴人 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其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㈣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 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 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 人主張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先位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或就不當得利要件之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惟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 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合作經營泰爾公司,上訴人係為使其同意合作、 分享建材工程業務,允諾給與系爭款項作為合作酬金,已盡 其完全陳述義務,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陳述不實 ,原審據之認定兩造間存在合作經營關係,上訴人先位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於 舉證責任分配自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㈢末查,原審(審判長)已就上訴人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為請求之事實,多次為發問及曉,並據上訴人陳明在 卷(原審卷一84頁,卷三12、13、149、224、225 頁),並 無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不完足,法院(審判長) 應行使闡明權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審判長)未盡 闡明義務,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