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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林○豪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上 訴 人 郭○芬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7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豪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2月29日結婚,育 有二子林○○(00年0月生)、林○○(00年0月生),婚後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對造上 訴人郭○芬於107年4月3日提起離婚之訴,兩造於同年6月11 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伊於郭○芬訴請離婚時,現存之 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積極財產新 臺幣(下同)1,038萬2,560元,債務358萬1,752元,郭○芬 之財產如附表編號11至25,積極財產4,679萬1,821元,債務 925萬2,313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郭○芬應將 兩造財產差額的半數分配予伊等情,求為命郭○芬給付1,53 6萬4,350元,並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郭○芬則以:林○豪未將附表編號10之130 萬元用於 兩造家庭生活花費,應追加列入林○豪之婚後財產計算。另 林○豪於婚後好逸惡勞,離家與第三人同居生子,未曾分擔 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益之財產毫無貢 獻,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郭○芬給付超過315萬8,154元本息部分 廢棄,改判駁回林○豪該部分之訴,並駁回郭○芬其餘上訴 及林○豪之上訴,係以:兩造於79年12月29日結婚,郭○芬 於107年4月3日提起離婚訴訟,同年6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成立。林○豪所有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郭○芬所有附表編 號11、12不動產,經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比較法 、收益法,估定如附表「郭○芬主張金額」欄所示之價格, 應屬可採。其次,郭○芬於104年6月25日轉帳130 萬元至林 ○豪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帳戶,林○豪於 104年11月至105年1 月間持續領取數萬至十幾萬元不等,共 計93萬元,與一般家庭小額支出有異,且林○豪自承於95年 間離家與訴外人連○絮同居育有2 子,是其自須支應連○絮 母子之生活費用。林○豪既未能證明130 萬元係用於郭○芬 母子之生活費用,認其係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 年內,故 意提領上開款項,復未將之用於兩造家庭日常生活支出,致 郭○芬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減少。林○豪雖主張130 萬元係郭 ○芬應返還之款項,其用該款購買魟魚以賺取婚後財產云云 ,然縱有買魚,仍須證明其有將飼魚出售所得,用於郭○芬 母子之生活費用,方得免將該款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林○ 豪既無法證明上開款項之用途,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規定,將130萬元追加視為其之積極財產,故其於107年4月3 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計1,168萬2,560元 ,消極財產如編號8、9所示,計358萬1,752元,剩餘財產為 810萬0,808元;郭○芬之積極財產如附表編號11至22所示, 計4,678萬6,875元,消極財產如編號23至25所示,計710 萬 4,526元,剩餘財產為3,968萬2,349 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為3,158萬1,541元。林○豪婚後約14、15年間雖有負擔部分 家庭生活費用,自93、94年外遇離家後,即對兩造婚後積 極財產未有貢獻,參之其97年後勞保投保薪資僅1萬8,300元 至2萬2,000元,扣除生活費用所剩無幾,難認資力於離家 後購置附表編號1至3、14不動產,而郭○芬自離婚前即從事 文具批發,經營尚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上文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上文公司)增加財產,負擔子女生活費用,林○ 豪對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貢獻程度甚低,若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應酌減至1/10即315萬8,154元為當 。從而,林○豪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郭○芬 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林○豪主 張其就130 萬元陸續提領款項係為飼養魟魚以增加財產等語 ,郭○芬既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該款加 入視為林○豪婚後財產,自應就林○豪主觀上係為減少郭○ 芬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命郭○ 芬舉證以實其說,遽以林○豪須證明有將出售魟魚所得,用 於郭○芬母子生活費用,130 萬元方得不追加計入其婚後財 產云云,而為林○豪不利之認定,自有違誤。次按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 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 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 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 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 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 其成,獲得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 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 時,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 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 濟能力等因素。林○豪於事實審主張郭○芬於79年至88年餐 飲店工作投保薪資未達2 萬元,經營公司又嚴重虧損,而其 長期以來負擔家中裝潢、整修、家電、買車及修車費用等語 ,提出估價單、收據、車輛委修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 191 頁以下),郭○芬亦自承婚後在早餐店工作,94年起從事文 具批發工作,上文公司自設立後年年虧損,至106 年負債已 逾資本額100萬元等情(一審卷㈠第453、461頁、卷㈡第161 、165 頁),觀諸郭○芬所提勞工保險異動查詢(一審卷㈡ 第165頁),似見其於95年前,勞保投保薪資皆未逾2萬元, 則林○豪有否負擔上開家用?郭○芬工作及經營事業收入情 形如何?均攸關兩造對於婚後財產之貢獻程度,原審就此等 事證恝置未論,即認林○豪離家後對於兩造婚後財產未有貢 獻,而係郭○芬經營公司增加婚後財產,復未審明兩造於共 同生活期間對於家事勞動、教養子女等協力情形,逕將兩造 剩餘財產分配比例調整為1/10、9/10,尚屬速斷。末查林○ 豪原起訴請求郭○芬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至108年8月1 日擴張聲明為請求給付 1,536萬4,350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命郭○芬給付357萬2,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原審維持其中315萬8,154元本息,駁回郭○芬關此部分 之上訴,乃未究明林○豪擴張請求本金逾200 萬元部分,其 遲延利息何以亦自107年7月28日起算之依據,並有未合。兩 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主筆)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