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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0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摩利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傑元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曾學立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敏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明舜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消上易字第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遊戲玩家蔡志鑫、林當輝、黃建偉、林宸禾、張定濤、黃俊 融、吳啟全、wahyu gunawan 、被上訴人李博文、劉冠廷簽訂線 上遊戲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服務條款),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千 軍破」、「傲視天地」線上遊戲(下稱系爭遊戲)服務,於民 國104年12月22日、106年5月5日上訴人分別終止系爭遊戲服務。 系爭服務條款第24條第2 項雖約定上訴人於契約終止時,可扣除 必要成本40% 後,以現金退還玩家未使用之儲值或遊戲費用, 該約定違反行政院公告之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中之應記載事項(下稱線上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9點第2 項 規定,上開必要成本40% 之約定即屬無效,上訴人自應依序退還 蔡志鑫、林當輝、黃建偉、林宸禾、張定濤、黃俊融、吳啟全、 wahyu gunawan、李博文、劉冠廷新臺幣(下同)5萬9,964元、1 1萬4,844元、36萬1,050元、8萬6,784元、22萬4,242元、12萬7, 832元、40萬6,632元、10萬676元、47萬8,447元、18萬8,541 元 。被上訴人李博文為玩家之一,並受讓蔡志鑫、林當輝、劉冠廷 對上訴人請求退費之債權,被上訴人高明舜則受讓黃建偉、林宸 禾、張定濤、黃俊融、吳啟全、wahyu gunawan 對上訴人請求退 費之債權等情依系爭服務條款第24條第2 項約定、線上遊戲 應記載事項第19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博 文84萬1,796元及自108年2月13日起、給付被上訴人高明舜130萬 7,216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玩家在遊戲中消耗之金額多於儲值金額,其等 剩餘之遊戲幣係受贈取得,伊並未因終止受有利益,玩家無從就 受贈之遊戲幣請求退還金錢。倘認伊應退還費用,依系爭遊戲契 約第24條第2項約定,應扣除必要成本40%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分別就56萬6,664元、60萬9,216元本 息所為被上訴人李博文、高明舜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如 數給付,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係以:上訴人代理經營系爭遊戲,與系爭玩家訂有系爭服 務條款,系爭遊戲業經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106年5月5日終 止服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信為真實。次查依行政院公告之 線上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9點第2 項,僅言明契約終止時,企業經 營者可扣除必要成本,並未規定必要成本之比例。系爭服務條款 第24條第2項竟約定必要成本為40%,已違反上開規定,應認有關 必要成本40% 之約定為無效。上訴人所舉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 會(109)電法字第0105 號函,並針對上訴人確有必要成本支 出之回覆,另其所提偉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上訴人協議程 序執行報告,該評估期間並非上訴人104 年12月22日終止系爭遊 戲前之情狀,且該報告已載明對上述損益表中有關銷貨收入、銷 貨成本等會計科目及必要成本率之計算是否允當,不提供任何程 度之保證,自難遽認上訴人確有支出系爭遊戲必要成本。又第一 審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7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服務條款第 24條第2項約定「必要成本40%」並非無效,原法院自可不受拘束 。再查上訴人與系爭玩家訂立之系爭服務條款,上訴人一方擬 製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24條第2 項所載「退還甲方未使用之儲 值或遊戲費用」,究有無包含系爭玩家受贈之遊戲幣費用,兩造 認知不同,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是上訴人應退還系爭玩家 未使用之剩餘遊戲費用,自應包含玩家受贈之遊戲幣費用,再依 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106 年度店小字第123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陳 稱:契約終止後,剩餘金幣退還現金是以1比1計算,則系爭玩家 自得請求上訴人退還相當於剩餘遊戲幣計算之現金。另觀諸附表 所示玩家與李博文或高明舜所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可知其等約 定之讓與標的為各玩家退還剩餘遊戲幣費用債權,自應認李博文 、高明舜已分別受讓取得附表所示玩家同意書所載之債權。又上 訴人終止系爭線上遊戲服務時,即知有退費爭議發生,自當妥善 保存相關之電磁紀錄,以杜爭執,且上訴人就「千軍破」遊戲停 止營運及殘點轉移之公告,並未要求玩家必須提出剩餘遊戲幣之 紀錄,係由該公司於系統中查詢等情,顯見上訴人確實保留有系 爭玩家因系爭遊戲終止時之剩餘遊戲幣等資料,自應由上訴人提 出以為核對,倘其不能提出,即應認被上訴人所為剩餘遊戲幣數 額之主張為可採。又查有關附表編號1-1、1-2部分,依上訴人10 5年5月24日函覆金門縣政府,載明蔡志鑫總儲值為5萬9,964元, 且蔡志鑫簽立同意書將該帳號之債權讓與李博文,李博文自得請 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至附表編號2、3、6、7、8、12 部分,上訴 人均未提出此部分剩餘遊戲幣數量以供核對,應認被上訴人主張 林當輝、張定濤、黃俊融、吳啟全、劉冠廷之剩餘遊戲幣分別如 編號2、3、6、7、8、12所示,得向上訴人依序請求退還8萬6,04 4元、2萬8,800元、22萬4,242元、12萬7,832元、31萬4,855元、 18萬8,541元為可採。李博文分別自林當輝、劉冠廷受讓編號2、 3 、12對上訴人請求退還之債權,高明舜分別自張定濤、黃俊融 、吳啟全分別受讓編號6、7、8 對上訴人請求退還之債權,自得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又附表編號4、5、9、10、11、13 部分, 黃建偉就編號4剩餘遊戲幣為361050,林宸禾就編號5剩餘遊戲幣 為86784,吳啟全就編號9剩餘遊戲幣為91777,WAHYU GUNAWAN就 編號10剩餘遊戲幣為100676,李博文就編號11、13剩餘遊戲幣分 別為260801、217646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各該玩家自得 請求上訴人依序退還36萬1,050元、8萬6,784元、9萬1,777 元、 10萬676元、26萬801元、21萬7,646 元。黃建偉、林宸禾、吳啟 全、WAHYU GUNAWAN 分別將其請求上訴人退費之債權讓與高明舜 ,高明舜自得請求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李博文為玩家之一,亦 得請求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故被上訴人李博文、高明舜依系爭 服務條款第24條第2項約定、線上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9條第2項規 定,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84萬1,796元、130萬7,216 元,並分別 請求加給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2月13 日)起算、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年9月14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查系爭服務條款第24條第2 項係約定:「契約終止時,乙方(即 遊戲業者)於『扣除必要成本40% 』後,應於30日內將甲方(即 玩家)未使用之遊戲點數以現金或寄發支票方式退還甲方未使用 之儲值或遊戲費用」(見一審卷第197 頁),相較於行政院於96 年12月13日發布之線上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9點第2 項係規定:「 契約終止時,乙方(即遊戲業者)於『扣除必要成本』後,應於 30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甲方(即 玩家)未使用之儲值或遊戲費用」(見一審卷第315 頁),前者 係約定扣除「必要成本40% 」,後者係規定扣除「必要成本」, 能否謂前者之約定較不利於系爭玩家,因而違反後者之規定?尚 非無疑。原審未詳細究,遽謂系爭服務條款第24條第2 項約定違 反線上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9點第2項規定,有關「必要成本40%」 之約定為無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系爭 服務條款第24條第1 項係約定:「甲方(即玩家)得隨時通知乙 方(即上訴人)終止本契約」(見一審卷第197 頁)。似見該條 項係用於玩家終止遊戲服務契約之情形,本件乃遊戲服務業者 終止遊戲服務契約,原審未敘明理由,逕謂系爭玩家得依系爭服 務條款第24條第2 項約定而終止契約,亦嫌速斷。再查前揭系爭 服務條款第24條第2 項係約定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退還系爭玩 家者,為扣除必要成本40% 後甲方(即玩家)「未使用之儲值」 或遊戲費用。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上開條項所約定伊應退 還系爭玩家「未使用之儲值」,僅指系爭玩家以儲值方式購買尚 未使用之遊戲點數,並不包括贈與之點數等語(見一審卷第 447 至449 頁、原審卷第71至73頁),似非全無可採。原審逕認附表 編號2 至13所示玩家之剩餘遊戲點數,無論係儲值購買或贈與所 得,上訴人均應返還其費用,與契約文義難謂相合,是否符合當 事人之真意,尚非無疑。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 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不必要,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 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 固心證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 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聲請法院函詢「網路連線遊戲應記載不得記載 事項」之執行機關經濟部工業局: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規定退費應扣除必要成本,該必要成本範圍包括哪些 項目?必要成本合理比例為何?上揭問題是否曾有遊戲業者或其 他主管機關為詢問或做相關討論?貴局之回復意見為何?以證明 其經營系爭遊戲之必要成本數額(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核 與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得依約扣除之必要成本數額相關,自有調 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逕謂上訴人並無必要成本之支出,進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上開不利於 己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