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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豪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炫貝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上訴 人 呂學政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6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由前實際負責人即前董事兼總 經理鍾淼芳代表,向被上訴人借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上 訴人除簽發支票9紙以為擔保外,並於民國102年1 月14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如該附表編號8 之 借款,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之間;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呂秀美之2, 000 萬元,不能證明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 返還借款本息之責,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 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