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豪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炫貝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學政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6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由前實際負責人即前董事兼總
經理鍾淼芳代表,向被上訴人借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上
訴人除簽發支票9紙以為
擔保外,
嗣並於民國102年1 月14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如該附表編號8 之
借款,
借貸關係存在
兩造之間;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呂秀美之2,
000 萬元,不能證明係為清償
系爭借款,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
返還借款本息之責,
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
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