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子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鴻聖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被
上訴 人 佐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
三十三元本息之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就104 年度台中段
、南投段輸電電纜零星積點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慣性定位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在施工範圍內如期完成
既設管路之慣性定位儀路徑探測,施工範圍
按伊提供業主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工作單
所載地點及涵蓋範圍定
之,施工期限依該公司指定,以每公尺新臺幣(下同) 210元計
價,實作實算。而系爭工程中「 161KV彰濱-福興線」電纜線路
慣性定位探測作業(下稱甲作業),經台電公司指定應於105年9
月28日前提出完工資料,並配合該公司台中供電處辦理驗收。
詎
上訴人未遵期提出,經伊於同年10月7 日催告其限期履行未果。
伊因上訴人
給付遲延,遭台電公司罰款 58萬0,086元,致受損害
。伊為免違約,另委託訴外人台灣檢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檢測公司)辦理甲作業,受有額外支出費用100萬1,547元之損失
。又上訴人向伊調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人力
、車輛,應付費用 22萬8,900元,另應負擔附表二所示人員之勞
工保險費、提撥勞工退休金6% 及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共745元
等
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8條第2項第4 款、台
電公司104年度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下稱上包契約)第24條第3項
約定,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181萬1,278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間遵期完成中華-中西線、161KV福興-
漢寶線,及中市-西屯白線等3 段慣性定位測量作業(下合稱乙
作業),被上訴人竟遲誤數月始給付
報酬,伊為免再遭延欠,
乃
在完成甲作業後,先於105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下
稱系爭請款單),為準備提出給付之通知,並要求簽發面額 179
萬7,480元、到
期日105年12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
為付款或
擔保付款,
惟未獲置理。
嗣伊聽聞被上訴人有無法正常
付款予其他廠商之情事,認其資產顯形減少,有難為如期付款
之
虞,遂行使
不安抗辯權,於其提出給付或擔保前,拒絕給付;縱
不得行使,伊亦於105 年10月13日發函向其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
,則在其提出對待給付即支付甲作業報酬前,伊不負遲延責任。
又伊雖逾期提出甲作業完工資料,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
第2項第4款、上包契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下合稱系爭約定),
應終止契約,與伊進行結算、驗收,伊自能提出甲作業完工資料
予被上訴人供台電公司驗收,乃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始終止系爭契
約,並於終止前,另僱工施作甲作業,有違系爭約定,就另行發
包之價差損失,為
與有過失,應酌減伊賠償額。至伊固有調借附
表一所示人力、車輛,然伊就甲作業並無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既
另僱工完成,並終止系爭契約,伊之給付無實益,屬不可歸責於
伊之給付不能,且已
免除,自不需給付該費用。另伊借調之勞工
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應由其負擔附表二費用,不得於附表一費用
外重複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81萬1,278元本息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係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 款後段約定及被上
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指示上訴人直接將測量報告書等完工資料
交付台電公司,經該公司通知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時,即可依
該公司估驗細項及數量,通知上訴人開立請款發票,並得計算應
扣費用,待該公司核撥款項時,應將扣抵費用後之餘款給付上訴
人。是該約款關於被上訴人應於台電公司核發款項時同步付款予
上訴人,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被上訴人受領台電公司核發乙
作業工程款,固有遲延付款予上訴人之情事,然無法
佐證其財產
於締約後顯形減少,且所交付工程款餘額之支票均獲兌現,客觀
上亦未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自不得行使不安抗辯
權,拒絕提出甲作業完工資料。衡之系爭契約各項作業係分段完
成、分段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就各分段作業負有提繳成果報告供
估驗審查之義務,應先交付甲作業完工資料後,始得請求工程款
,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而甲作業辦理期限為105年9月
28日,上訴人於同月19日僅以系爭請款單略敘已製作甲作業成果
報告書等詞,要求被上訴人於同月28日前交付系爭支票,而未現
實提繳完工資料,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並未預示拒絕受
領,無受領遲延可言。則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遵期將
甲作業完工資料交付台電公司,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受有遭
台電公司計罰逾期罰款58萬0,086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31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賠償;且甲作業為系爭契約施作範圍之一部,上訴
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而為
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得依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權利,另於105年11月間以每公尺350元委託台灣檢測
公司補辦,此與系爭契約之計價相差140元,按實作長度6,813.2
42公尺計算,被上訴人受有額外支出100萬1,547元之損失,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2項第4 款約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本件既准被上訴人依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上
開損害共158萬1,633元,即毋庸審酌其再依系爭約定為同一請求
,暨上訴人就此所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抗辯。又上訴人已是認
於甲作業
期間,調借附表一所示人力、車輛及有附表一費用,被
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給付,此屬終止契約前所生
費用,並無免除;而上開人力於調借期間係為上訴人提供勞務,
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返還代墊勞務
對價性
質之附表二費用。以上合計 22萬9,645元,並無重複請求。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1萬1,278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58萬1,633元本息)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適用範圍,原不以
侵
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生或契約所定之
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其適用
。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應
依職權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查甲作業辦理期限為105年9月28日,上訴人屢經被上訴
人催告,仍未遵期將完工資料交付台電公司,應負遲延責任,被
上訴人受有遭台電公司計罰逾期罰款 58萬0,086元之損害,且上
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另於105年1
1月間委託台灣檢測公司補辦甲作業,受有額外支出 100萬1,547
元之損失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卷附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
第4款約定:分項交辦工程逾期未完工達期限1/2,被上訴人書面
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依上包契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辦理,即
上訴人接獲終止契約通知後,應即停工,對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
目及數量,應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結算、驗收(一審卷一9 頁正面
、22頁反面)。似見兩造就終止契約時程及其後程序有所約定。
倘係如此,則上訴人屢抗辯其雖逾期提出甲作業完工資料,惟被
上訴人違約,未先終止契約及進行結算、驗收程序,致伊未能提
出該資料予被上訴人供台電公司驗收,逕另僱工施作甲作業,因
而造成損害,為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金額等語,攸關上訴
人應賠償金額之多寡,自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乃原審未詳加究明
,徒以被上訴人經准依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即謂
毋庸審酌上訴人前開過失相抵之抗辯,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一、二費用共22萬
9,645元本息)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上訴人調借如附表一所
示人力、車輛,而有附表一費用,且上開人力於調借期間係為其
提供勞務,由被上訴人代墊勞務對價性質之附表二費用,被上訴
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 項、第10條約定請求給付22萬9,645元
本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雖聲明廢棄,但未提出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