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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子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聖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佐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 三十三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就104 年度台中段 、南投段輸電電纜零星積點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慣性定位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在施工範圍內如期完成 既設管路之慣性定位儀路徑探測,施工範圍按伊提供業主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工作單所載地點及涵蓋範圍定 之,施工期限依該公司指定,以每公尺新臺幣(下同) 210元計 價,實作實算。而系爭工程中「 161KV彰濱-福興線」電纜線路 慣性定位探測作業(下稱甲作業),經台電公司指定應於105年9 月28日前提出完工資料,並配合該公司台中供電處辦理驗收。詎 上訴人未遵期提出,經伊於同年10月7 日催告其限期履行未果。 伊因上訴人給付遲延,遭台電公司罰款 58萬0,086元,致受損害 。伊為免違約,另委託訴外人台灣檢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檢測公司)辦理甲作業,受有額外支出費用100萬1,547元之損失 。又上訴人向伊調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人力 、車輛,應付費用 22萬8,900元,另應負擔附表二所示人員之勞 工保險費、提撥勞工退休金6% 及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共745元等 情。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8條第2項第4 款、台 電公司104年度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上包契約)第24條第3項 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181萬1,278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間遵期完成中華-中西線、161KV福興- 漢寶線,及中市-西屯白線等3 段慣性定位測量作業(下合稱乙 作業),被上訴人竟遲誤數月始給付報酬,伊為免再遭延欠,乃 在完成甲作業後,先於105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下 稱系爭請款單),為準備提出給付之通知,並要求簽發面額 179 萬7,480元、到期日105年12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 為付款或擔保付款,惟未獲置理。嗣伊聽聞被上訴人有無法正常 付款予其他廠商之情事,認其資產顯形減少,有難為如期付款之 虞,遂行使不安抗辯權,於其提出給付或擔保前,拒絕給付;縱 不得行使,伊亦於105 年10月13日發函向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則在其提出對待給付即支付甲作業報酬前,伊不負遲延責任。 又伊雖逾期提出甲作業完工資料,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 第2項第4款、上包契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下合稱系爭約定), 應終止契約,與伊進行結算、驗收,伊自能提出甲作業完工資料 予被上訴人供台電公司驗收,乃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始終止系爭契 約,並於終止前,另僱工施作甲作業,有違系爭約定,就另行發 包之價差損失,為與有過失,應酌減伊賠償額。至伊固有調借附 表一所示人力、車輛,然伊就甲作業並無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既 另僱工完成,並終止系爭契約,伊之給付無實益,屬不可歸責於 伊之給付不能,且已免除,自不需給付該費用。另伊借調之勞工 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應由其負擔附表二費用,不得於附表一費用 外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81萬1,278元本息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係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 款後段約定及被上 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指示上訴人直接將測量報告書等完工資料 交付台電公司,經該公司通知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時,即可依 該公司估驗細項及數量,通知上訴人開立請款發票,並得計算應 扣費用,待該公司核撥款項時,應將扣抵費用後之餘款給付上訴 人。是該約款關於被上訴人應於台電公司核發款項時同步付款予 上訴人,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被上訴人受領台電公司核發乙 作業工程款,固有遲延付款予上訴人之情事,然無法佐證其財產 於締約後顯形減少,且所交付工程款餘額之支票均獲兌現,客觀 上亦未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自不得行使不安抗辯 權,拒絕提出甲作業完工資料。衡之系爭契約各項作業係分段完 成、分段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就各分段作業負有提繳成果報告供 估驗審查之義務,應先交付甲作業完工資料後,始得請求工程款 ,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而甲作業辦理期限為105年9月 28日,上訴人於同月19日僅以系爭請款單略敘已製作甲作業成果 報告書等詞,要求被上訴人於同月28日前交付系爭支票,而未現 實提繳完工資料,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並未預示拒絕受 領,無受領遲延可言。則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遵期將 甲作業完工資料交付台電公司,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受有遭 台電公司計罰逾期罰款58萬0,086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31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賠償;且甲作業為系爭契約施作範圍之一部,上訴 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得依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權利,另於105年11月間以每公尺350元委託台灣檢測 公司補辦,此與系爭契約之計價相差140元,按實作長度6,813.2 42公尺計算,被上訴人受有額外支出100萬1,547元之損失,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2項第4 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本件既准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上 開損害共158萬1,633元,即毋庸審酌其再依系爭約定為同一請求 ,暨上訴人就此所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抗辯。又上訴人已是認 於甲作業期間,調借附表一所示人力、車輛及有附表一費用,被 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給付,此屬終止契約前所生 費用,並無免除;而上開人力於調借期間係為上訴人提供勞務, 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返還代墊勞務對價性 質之附表二費用。以上合計 22萬9,645元,並無重複請求。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1萬1,278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58萬1,633元本息)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適用範圍,原不以侵 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生或契約所定之 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其適用 。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應依職權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查甲作業辦理期限為105年9月28日,上訴人屢經被上訴 人催告,仍未遵期將完工資料交付台電公司,應負遲延責任,被 上訴人受有遭台電公司計罰逾期罰款 58萬0,086元之損害,且上 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另於105年1 1月間委託台灣檢測公司補辦甲作業,受有額外支出 100萬1,547 元之損失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卷附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 第4款約定:分項交辦工程逾期未完工達期限1/2,被上訴人書面 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依上包契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辦理,即 上訴人接獲終止契約通知後,應即停工,對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 目及數量,應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結算、驗收(一審卷一9 頁正面 、22頁反面)。似見兩造就終止契約時程及其後程序有所約定。 倘係如此,則上訴人屢抗辯其雖逾期提出甲作業完工資料,惟被 上訴人違約,未先終止契約及進行結算、驗收程序,致伊未能提 出該資料予被上訴人供台電公司驗收,逕另僱工施作甲作業,因 而造成損害,為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金額等語,攸關上訴 人應賠償金額之多寡,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未詳加究明 ,徒以被上訴人經准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即謂 毋庸審酌上訴人前開過失相抵之抗辯,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一、二費用共22萬 9,645元本息)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上訴人調借如附表一所 示人力、車輛,而有附表一費用,且上開人力於調借期間係為其 提供勞務,由被上訴人代墊勞務對價性質之附表二費用,被上訴 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 項、第10條約定請求給付22萬9,645元 本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雖聲明廢棄,但未提出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