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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發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3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攬「安定排水下游段排水改善 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二工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 於101年3月9日竣工,結算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767萬2,03 4 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5,838萬3,934元,及原法院判命 其給付確定之工程款414萬3,538元,被上訴人尚餘514萬4,562元 未付。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伊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日即 101年11 月17日起加計年息3%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28萬8,100元及自同年7月8日起加計年息3%之利息,第一審判決 命被上訴人給付414萬3,538元及自104年3月26日按年息3%計付利 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514萬4,562元本息部分,被 上訴人就第一審所命給付逾302萬8,538元本息部分,各自提起第 二審上訴,上訴人並於原審減縮利息自 101年11月17日起算,經 原法院駁回兩造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01年2月15日,實際竣工 日為同年4月30日,上訴人應以工程結算金額按日以1/1,000計付 逾期違約金共507萬5,403元。另上訴人應繳付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 100年12月份施工檢驗違反勞安規定記點 扣罰罰款6,000元,及編號24所示之土石標售逾期罰款6萬3, 159 元,經予抵銷後,上訴人所餘工程款為414萬3,538元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前開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約定工期自 100年1月20日至同年11月17日,計300日曆天。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驗收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6,767萬2,03 4 元。系爭工程共經三次變更設計,其第一次變更設計,經被上 訴人核准展延工期至同年12月26日;上訴人就第二次、第三次變 更設計雖申請展延工期,惟被上訴人未確認展延工期日數。經工 程會鑑定認: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變更工項包含橋樑建築工程、護 岸工程及雜項工程,比較各工項不同施工路徑後,以無名橋 3( 蘇厝橋)為主要施工路徑,其原施工期間自100年6月20日至同年 10月28日止,因遷移自來水、電力、電信等設備、蘇厝橋西側道 路拓寬、施工期間降雨及填方工程等、機關辦理工程督導等因素 ,可分別追加46、3、15、2工作天,合計66工作天,並按「經濟 部水利署辦理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下稱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 三章第十點展延工期規定,加計假日及預定降雨日後,計83日曆 天,而得展延工期至 101年1月19日。第三次變更設計為100年12 月26日至101年2月9日間之零星變更工程(增列臨時擋土措施等7 大項變更設計),為原 CPM預定網狀圖所無之新增工項,其施工 路徑可獨立於第二次變更設計之施工路徑外而單獨施作。參酌此 部分施工日誌之工期為23工作天,被上訴人主張應增加10工作天 ,尚屬合理。依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三章八、㈦. 2 「同意先行 施工者,收到正式公文、……等同意函之翌日起為起算日期」之 原則,應以系爭工程原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明昱技術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明昱公司)發函第三次變更設計會勘紀錄翌日即 101 年2月2日起算11工作天( 1工作天為動員準備+被上訴人評估須 增加10工作天),加計假日後,其工期應展延至同年月15日。該 日即為系爭工程經三次變更設計後之約定竣工日期。又上訴人10 1 年6月6日101東工字第0000000號函就第二次變更設計因施工期 間降雨及填方工程、機關辦理工程督導等因素應分別展延工期15 天、2天已無爭執,其嗣雖主張應再分別增加工期18.5天、5天,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另工程會鑑定之工期展延已扣除 假日,上訴人主張再行扣除展延期間之休息日,顯屬重複計算。 至100年4月5日清明節、同年5月1日勞動節、同年9月12日中秋節 ,均非在前開展延期間,上訴人主張扣除,亦無可採。上訴人主 張第二次變更設計應再加計級配、瀝青施作20日曆天乙節,經查 圖說39、45,並無上開施作工項,且縱加計20日曆天,其工期仍 在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展延工期期間內,自不影響上開約定竣工日 之認定。上訴人固於 101年3月9日申報竣工,惟明昱公司於翌日 現地勘查時,系爭工程尚有渠底未依規定鋪設混凝土塊之工項未 完工及樓梯工項未施作。而被上訴人同年 5月11日召開工務會報 ,業務單位提案:「1.監造日報表至101年4月30日止進度99.66% …」,會中決議:1.有關未完成數量查為樓梯工項未施作,請施 工廠商依現況,檢附切結拋棄該項估驗計價權利,以憑報竣。2. 請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報竣工報告(下略)。上訴人並依該決議於 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申報竣工及檢附拋棄樓梯工項工程款切 結書,是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應為同年 4月30日。觀諸兩造及明 昱公司往來函文,被上訴人及明昱公司均未同意上訴人申請變更 設計樓梯施工圖,被上訴人同年2月4日函文甚且表明上訴人所提 圖說與現行契約不符,請求明昱公司督責廠商切莫藉詞推諉延誤 工期。證人即明昱公司人員林文煇亦證稱其未指示上訴人將樓梯 改為不銹鋼爬梯,因改變圖說須經一定會勘程序及業主核准,監 造人員無此權利等語。是上訴人於前開會議決議前,本應依約施 作樓梯工項,其主張依林文煇指示將樓梯工項變更為21座不銹鋼 爬梯,因被上訴人不完成變更設計程序,致竣工驗收無法認列該 工項已完成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依上說明,系爭工程經三次變 更設計後之約定竣工日為 101年2月15日,實際竣工日為同年4月 30日,上訴人逾期75日。依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應以工程結算 總價按日以 1/1,000計付逾期違約金即507萬5,403元(下稱系爭 違約金),並得自系爭工程款中扣抵。衡酌上訴人逾期天數約為 預定工期20%,系爭違約金未逾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結算總價20%之 違約金上限,且上訴人經由公開招標程序得標,本諸契約自由及 私法自治原則,難謂系爭違約金有過高情事,上訴人請求酌減, 洵屬無據。又上訴人應繳付附表一編號20之 100年12月份施工檢 驗違反勞安規定記點扣罰罰款 6,000元、編號24土石標售逾期罰 款6萬3,159元,並經被上訴人主張與系爭工程款抵銷。查系爭工 程款結算總額為6,767萬2,034元,扣除上訴人已領之5,838萬3,9 34元、上開逾期違約金及罰款後,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工程款為 414萬3,538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年息 3%計付遲延利息。而上訴人曾於 101年11月17日向工程會申請調 解,經工程會以調字第 0000000號成立調解,關於尾款及遲延利 息部分,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儘速自辦或委託公正第三人辦理竣 工認定、爭議協商、履約管理及結算等工作,並依約給付申請人 工程尾款,至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同意捨棄。是上訴人已拋棄 工程尾款於驗收結算前之遲延利息,其復未舉證於工程驗收後催 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證明,故僅能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6日起按年息3%計付遲延利息。從而,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14萬4,562元及自10 1 年11月17日起按年息3%計付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不 記明於判決,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系爭契 約第 2條將施工補充說明書列為契約文件,第35條、第3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約定:「廠商履約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或非可歸屬廠 商之事由而不能按照規定期限竣工時,得依補充說明書之工期核 算注意事項辦理展延工期。」、「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 工,每逾限一日,應按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支付機關 。」(一審卷一第 8、13頁),其施工補充說明書壹、工期一、 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限之工期及展延之核算依據『附件三經濟部 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一審卷八 第222頁),而94年1月3日及99年7月30日訂定之工期核算注意事 項第3章第11條、第3章第10條均規定:逾約(越)工期計算方法 ,依本注意事項辦理(即逾期罰款日數以本核算要點之(可)工 作天計算)(一審卷一第120頁、原審卷二第213頁)。而系爭工 程預定竣工日為 101年2月15日,實際竣工日為同年4月30日,乃 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並採日曆天方式計算上訴人逾期75日。原 審就上開關於逾期罰款應以工作天計算之約定恝置不論,逕採日 曆天方式計算逾期天數,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 於 103年8月1日驗收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6,767萬2,034元,亦 為原審所認定。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5項前段約定:「本 工程自開工後每月十日及廿五日估驗一次,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 單,經機關核符後付給百分之九十五估驗款,其餘百分之五作為 保留款。廠商若比照預付款還款保證規定提出與保留款同額之保 證金作為擔保者,機關於估驗付款免扣保留款,已保留之款項應 無息給付。該工程保留款或保證金於工程竣工時初驗合格且無逾 期情形者,先予付給或退還百分之五十。驗收合格,保固保證金 繳存後一次付清或退還。」、「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 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3%之遲延利息。 」(一審卷一第 8頁),則被上訴人於驗收後,上訴人有無繳交 保固保證金?倘有,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於何時一次給付系爭 工程所餘工程款?此攸關被上訴人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認定,原審 未遑詳加調查研求,遽以上訴人未提出其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之證明,而認上訴人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 息,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 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