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尤慧青
訴訟
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
李岳庭律師
李岱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7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7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
美麗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興業公司)指定之代表人並當
選董事。被上訴人依序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下午3時及同年6月21
日下午3 時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下稱
系爭臨時董事會),均為處
理其子公司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大直影城人事、營運
之緊急狀況。被上訴人將系爭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於各次會議當
日上午送達美麗華興業公司實際營業處所,由上訴人胞姐尤麗蘋
簽收,美麗華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世杰出席系爭臨時董事會
,
嗣尤麗蘋於107年10月12 日又代美麗華興業公司及黃世杰簽收
同年10月15日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上訴人及黃世杰均出席該次
會議。足見尤麗蘋有權代上訴人、黃世杰簽收系爭臨時董事會開
會通知,各次通知於開會前已合法送達上訴人
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