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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咨竣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3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變更為 李順欽,有行政院民國110年2月18日函可按,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 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訂約後未依約提 供合於契約本旨之合格管理人、調度人員及駕駛員,經被上 訴人催告限期改善均無結果,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復以,系爭履約保證金具有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 性違約金性質,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沒收履約 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之相關約定,並權衡履約意願、經 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志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上述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及顯失公平之情,上訴人依民法 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酌減後之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