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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張連枝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上 訴 人 橋亞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巧茹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律師       陳敬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張連枝主張:對造上訴人橋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橋 亞公司)自民國103年12月15日起無權占有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經伊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橋亞公司返還系爭遊覽車獲勝訴 判決確定(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法院105年度上字 第244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裁定,下稱另案), 嗣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始於106年6月14日取回該車 。橋亞公司於103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6 月14日無權占用該車期 間,使用該車營業收益。系爭遊覽車依營業遊覽大客車每日營業 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扣除成本後每日營業利潤為 5,649 元,每月以25個營業日計算,橋亞公司於上開期間共受有 不當得利423萬6,750元,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或賠 償伊所受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擇一求為命橋亞公司給付423萬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 橋亞公司則以:伊只提供停車場地,並未占有使用系爭遊覽車, 該車係由訴外人杜鈴珠聘請司機駕駛使用;縱伊占有使用系爭遊 覽車,因伊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得使用該車,自 無須返還利益。又倘認伊應返還不當得利,因占有期間應自另案 判決確定日106年4月20日起算,系爭遊覽車每日營業利潤,則應 以交通部統計處遊覽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下稱遊覽車營運調查 報告)所載之遊覽車每年營業利潤數額計算。再者伊為張連枝支 付該車稅款、規費、保險費、會費等,共計29萬305 元,得請求 張連枝返還,並以之與張連枝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債權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橋亞公司給付逾204萬4,938元本息之判決 ,改判駁回張連枝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橋亞 公司給付及張連枝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橋亞公司其餘上訴及張 連枝之上訴,係以:張連枝於103 年12月15日依訴外人呂明堂通 知將系爭遊覽車駛至橋亞公司處,準備與呂明堂簽立買賣合約及 交車未果,遭橋亞公司阻擋未能將系爭遊覽車駛離,該車遭橋亞 公司無權占有及使用,張連枝於106年6月14日始取回該車。橋亞 公司是否自103 年12月1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遊覽車之爭點,業於 另案審理中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舉證及進行攻防,法院基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認定橋亞公司自前揭時日起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遊覽車,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證人邵登良、潘文斌之證述, 與橋亞公司於另案事實審陳稱有使用系爭遊覽車等語不符,不足 以推翻另案之判斷。橋亞公司應受另案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 之主張。則橋亞公司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6 月14日止無權 占用系爭遊覽車,自堪認定。又張連枝為出售系爭遊覽車,依呂 明堂指示將該車駛至橋亞公司,遭橋亞公司阻擋未能將該車駛離 ,橋亞公司知悉張連枝以所有人身分出售該車,其占有使用該車 ,顯非誤信其有占有權利且無懷疑之善意占有人,不得就該車為 使用收益。橋亞公司抗辯其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不負返還不當得 利之責云云,自無可採。次查橋亞公司無權占有使用系爭遊覽車 營運獲利,致張連枝無法自行使用該車營業,應返還占有期間所 得之營業利潤。系爭遊覽車於100年4月出廠,遭橋亞公司無權占 有期間,車齡未逾6年2個月。遊覽大客車出廠5 年內之新車,以 每日車資金額1萬2,000元,扣除司機薪資、油耗、行費、保養、 稅金、保險費、公會互助險、輪胎損耗等成本後,每日營業利潤 為5,649元或5,933元,有訴外人東方交通有限公司及天佑遊覽車 客運有限公司估算說明文件、東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上 仁通運有限公司函等件在卷可稽。高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108年6月27日(108)高遊客字第080號函亦稱:遊覽大客車滿 5年起至第6年2個月,每日營利額仍以1萬2,000 元為適當,參以 證人邵登良之證述,堪認系爭遊覽車於系爭期間之每日營業利潤 均相同,是系爭遊覽車每日營業利潤以5,649 元計算,尚屬合理 。至交通部遊覽車營運調查報告統計遊覽車於104年、106年全年 營業淨收入時,列計扣除攤提折舊費、自負肇事理賠損失等成本 ,非橋亞公司所得扣除,要難執為認定橋亞公司占用該車利得之 依據。審酌系爭遊覽車為遊覽大客車,作為國內旅遊長途交通使 用,應以國道通行日數認定其營運狀況。該車於103 年12月25日 起至106年6月14日期間有國道ETC收費系統資料(下稱ETC收費資 料)之日數為362日,以此日數按每日利潤5,649元計算橋亞公司 於上開期間使用系爭遊覽車營運獲得之利潤,共計204萬4,938元 ,是張連枝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橋亞公司如數返還上開 金額本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橋亞公司應返還之前揭利益,計算時已扣除系爭遊覽車之稅 款、規費、保險費、會費等成本,橋亞公司再執該車稅款、規費 、保險費、會費共29萬305 元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惟依ETC收費資料所載,系爭遊覽車於103年12月25日至106年6月 14日期間(約30個月)通行國道之日數,似僅351 日(平均每月 約12日,見第一審卷㈡第17至273 頁),原審卷附附表一、二則 記載出車362日(見原審卷第307至333 頁),互為核對,後者所 載104年2月3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25日及28 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2月6日、105年1月2日及25日、同年 4 月30日、106年3月28日,共11日,似無國道通行收費紀錄(見第 一審卷㈡第17至273、32、73、90、105、115、138、143、152、 193、256頁),原審既認橋亞公司使用系爭遊覽車之營運狀況, 應以該車通行國道日數認定,則其未說明橋亞公司於上開系爭遊 覽車未通行國道之11日,有出車營業獲利之依據,逕為不利於橋 亞公司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張連枝於事實審 主張:系爭遊覽車應以每月營業25日計算營業利潤始屬合理,國 道通行收費紀錄並未包括平日載學生上、下課的行車次數等語, 並舉證人邵登良證述「(遊覽車)新車的話,生意好的話,(每 月)約可以跑20幾天」等語為證(見第一審卷㈠第17至19頁、卷 ㈡第319頁、原審卷第12至14、226至227 頁)。而依交通部統計 處104 年遊覽車營運調查報告記載,當年度遊覽車以經營「由機 關、學校或其他團體包作交通車」、「由旅行社以外團體或個人 包租旅遊」及「由旅行社承租辦理旅遊」者最多(見原審卷第15 6頁),橋亞公司於另案自陳:伊自104年8 月14日後,有請固定 司機駕駛系爭遊覽車,如果只開交通車,沒有跑長途及高速公路 的話,油錢約每月4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133頁反面),似 見橋亞公司占用系爭遊覽車期間,有以該車經營交通車業務。原 審未詳細究橋亞公司使用系爭遊覽車經營業務範圍如何,營業路 徑是否以通行國道為限,逕以系爭遊覽車通行國道日數核算橋亞 公司使用該車營運之利潤,爰為不利於張連枝之判決,並有可議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