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林朝富
訴 訟
代理 人 楊傳珍
律師
被
上 訴 人 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薛建騰
被 上 訴 人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智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冠瑋律師
曾益盛律師
沈元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9
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長子即被上訴人林智源為被上訴人鴻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及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築德源公司)之現任及前任負責人,竟利用伊經常出
國,保管伊
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
摺、國民身分證、印鑑章之機會,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先
於民國88年1月20日及90 年間,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新北市○○區○○段949、950、951號建物(下分稱
其建號,合稱
系爭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林
智源(下稱附表一登記);再於92年5月28 日將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建物坐落之同段514、515、516地號土地(下稱○○
段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鴻源公司(下稱附
表二登記);又於94年3月17日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段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價款新
臺幣(下同)6,655萬8,800元移轉登記與築德源公司,築德
源公司再於96年3月3日將○○段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金富
勝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勝公司)。伊
迄96年間
知悉
上開情事,林智源為取得伊之原諒,於97年2月1日出具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年3月3日簽立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約明自97年5月1日起
按月給付伊系爭建物及
板南段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租金50萬元3年,於100年4
月30日到期後產權歸還伊,然迄未返還系爭房地;林智源自
10 0年5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至102年12月31日止應賠
償伊1,550萬元,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塗銷附表一、二
登記,及給付1,550萬元、6,655萬8,800元本息,縱侵權行
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等情。
爰各擇一求為命林智源及
築德源公司不真正
連帶給付伊6,655萬8,800元,並加計自
102年5月4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林智源、鴻源公司應分
別塗銷附表一、二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智源應給付1,550
萬元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協議書、公司法第23條及
民法第28條之規定而為
本件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2年起開始規劃由長子林智源返台
承接其事業及財產,於88年12月間召開家族會議,交付林智
源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存摺等資料及現金7,000 多萬
元做為不動產移轉納稅之用,並於88年間先行辦理949、951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950 建號建物原來即
非登記上訴人所
有;
嗣91年、93年間土地稅法第33條規定修正,土地增值稅
減半徵收,並為節省
贈與稅,林智源經上訴人同意將○○段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林智源擔任負責人之鴻源公司;再
於增值稅減半徵收之最後期限,經上訴人同意,於94年間將
○○段土地移轉登記與築德源公司,再由築德源公司與金富
勝公司合作法國玫瑰建案,林智源並無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
,且系爭同意書已變更系爭協議書內容,林智源無返還系爭
房地之義務。況系爭協議書上並無鴻源公司之印文,對該公
司不生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以:
㈠依上訴人致其配偶即訴外人林高寶鳳、致林智源82年5月7日
之字條,及林高寶鳳與上訴人之女林秀蘭、辦理建物登記之
世一事務所負責人黃朝輝、代書黃榮杰、前擔任鴻源公司中
和廠廠長陳俊男、組長林文典、○○段土地贈與稅案受託人
胡光偉會計師、鴻源公司財務經理汪素英之
證言及鴻源公司
變更登記表記載等卷證,及系爭建物租金於87年4月16日至
90年4月15日雖由上訴人出租收取,然自90年4月16日起即改
由林智源出租收取,
堪認上訴人當年有將事業交棒林智源之
規劃,遂要求掌管家中財產之林高寶鳳將身分證、印章、存
摺等交付林智源以辦理財產過戶,黃榮杰、黃朝輝亦分別於
88年間辦理登記及尾牙聚餐時,知悉上訴人有將鴻源公司事
業交棒林智源之意思,並已確認上訴人有將鴻源公司廠房坐
落土地移轉登記與鴻源公司之意,未違反上訴人之意思。附
表一之949、951建號建物所有權,上訴人於88年1月11日之
前已出具授權書與黃榮杰,代為辦理
公證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再由代書黃榮杰以代理人身分向法院辦理公證後,向中和
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土地稅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於91年1月17日、93年1月4日先後修正,自91年1月17日起2
年、3年內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50,即自91年1月17日起3
年內增值稅減半徵收,上訴人交代林智源辦理○○段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下稱國稅局)於93、94年間數次要求上訴人說明及提出
買賣
契約書之資金流向、收受價款流程等資料,嗣核定應補徵贈
與稅及1倍罰鍰,並於96年1月17日函知內政部移民署禁止上
訴人出境,迄同年月29日廢止,上訴人因該國稅局要求補稅
事件,提供資料與汪素英製作說明書交國稅局審查,國稅局
認定課徵贈與稅及裁罰後,上訴人同意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
行政訴訟救濟。上訴人主張949、951建號建物及○○段土地
移轉登記未經其同意,自無可採。附表一之950建號建物,
始終未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將附表一編號2之950建號建物
登記塗銷,並不當然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其依民法第767 條
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塗銷附表一
編號2之登記,亦無可採。又林智源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其
占有使用該建物非無
法律上原因,○○段土地為鴻源公司所
有,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林智源給付100年5
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550萬
元,無從准許。
㈡ 關於○○段土地移轉部分,審酌前登記為築德源公司(原名德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歐家麒、96年3月3日自築德源
公司受讓○○段土地之金富勝公司之負責人薛枝增,及大和
營造廠工務部經理葉明法、辦理○○段土地移轉登記代書黃
朝輝、林秀蘭之證言,及○○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記載等卷
證,
堪認上訴人及林智源辦理○○段土地移轉,為節省增值
稅,請員工歐家麒登記為築德源公司負責人,且該○○段土
地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亦確獲減半徵收,嗣該土地移轉與
築德源公司,築德源公司再移轉與金富勝公司辦理法國玫瑰
合建案,在施工
期間上訴人經常至該處關心並參與,且○○
段土地因移轉與築德源公司,致上訴人就該土地原與金富勝
公司簽訂之
合建契約利益歸築德源公司,然依卷附資料,無
證據顯示上訴人曾提出相關請求,可見上訴人確同意及授權
移轉○○段土地與築德源公司,並同意合建契約,林智源被
訴偽造文書罪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1
號、原審108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確定。
系爭協議書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均為
債權契約,並無承認擅自
過戶之情,無從以此認定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築德源公
司於96年3月3日以買賣價金6,655萬8,800元移轉登記與金富
勝公司,為有權處分非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段土地登
記申請書
所載買賣價金6,655萬8,800元,主張林智源與築德
源公司應不真正連帶給付該金額,尚無依據。上訴人在原審
追加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塗銷附表一之編號1、3及附表二登記
,姑不論系爭協議書所載產權範圍究係為何,上訴人對該建
物、土地所有權,不因簽立系爭協議書當然回復,上訴人經
原審闡明後仍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其依系爭協議書為此部分
請求,自無可取。上訴人確有同意移轉所有權,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7日鑑定報告,不影響結果判斷。
㈢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179條、第
185條、第18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及追加同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林智源、鴻源公司分別塗銷附
表一、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林智源應給付1,550 萬元
、林智源及築德源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6,655萬8,800元本息
,均非正當,因而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
追加之訴。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
法令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本於認事、採
證之職權行使,並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被上
訴人林智源、鴻源公司為系爭建物、○○段
土地所有權人,
無未經同意擅自將登記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之情
,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築德源公司經上訴人同意登記為○○
段土地所有人,自得移轉該土地與金富勝公司進行合建,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其餘贅述之理
由,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