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裕東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榮宗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5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油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歐嘉瑞已變更為李順欽,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
可稽,李順欽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
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裕東和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裕東和公司)與
對造上訴人中油公司於民國88年 3
月16日簽訂加油站經營合約書,合作經營東和加油站,該加油
站對內係採合作經營模式共負盈虧,締約雙方均為其營業主體
,並無
借名登記情事。該合約書並未約定兩造就加油站之信用
卡刷卡電話費、手續費及土壤污染檢測相關費用應如何負擔,
依共負盈虧之契約精神,應由雙方平均負擔。中油公司短少給
付其應負擔自94年1月起,各至108年3月、4月止之刷卡電話費
及刷卡手續費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70萬1,675元,暨土壤
污染檢測相關費用之半數10萬5,000元,合計180萬6,675 元。
裕東和公司請求中油公司如數給付該本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主筆)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