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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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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梅英 上 訴 人 林瑩政       林泉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周銘皇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縣○○鎮 ○○○段1784、1792、1794、1795、1796、1804地號土地(下逕 稱地號)均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亨福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福公司)占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為坐落其上如各 附表「使用現狀」欄所示廠房、菜園、水池、水泥空地等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亨福公司以其於民國82 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1792、1794、1796、1804地號及同段179 3 地號等5宗土地為由,於92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前開5宗土 地,並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Α租約)。林瑩政分別於10 1年9月6日、同年7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耕地放租租賃契約,向 被上訴人承租同段1784地號(第③錄0.556公頃範圍)、1782、1 783地號等3宗土地(下稱B租約),及1795地號土地(下稱C租 約)。林泉亨則於 101年9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 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同段1792、1796地號土地(下稱D租約 )。因亨福公司虛偽切結其於82年 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承租土 地,被上訴人依Α租約第5條第14款約定,於102年11月15日撤銷 (終止)該租約。林瑩政依B租約所承租之1784地號土地範圍, 並不包括如附表二編號1、2、5 所示部分。C租約租期於103年1 月31日屆滿,林瑩政未於期前3個月申請換約續租,依該租約第2 條約定,其與被上訴人間租賃關係當然消滅。林泉亨於D租約所 承租之1792、1796地號土地,有如附表三所示未自任耕作情形, 依D租約第5條第5款約定,租約應為全部無效。Α、C、D租約 因有前開事由而失其效力,B租約承租範圍則不包括如附表二編 號1、2、5 所示部分,亨福公司占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林瑩政、 林泉亨分別占有附表二、三所示土地(間接占有),並將之交付 亨福公司管領使用(直接占有),均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基於 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亨福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與林瑩政、 林泉亨各自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有據,且無權利濫用之情。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上訴 人使用該土地之利益及前開租約所約定租金,因認被上訴人請求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付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不當得 利,尚屬相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