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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永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關中 上 訴 人 吳永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貞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振亮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系爭2 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完成所有施工」,非 僅指申請完工,而係能交付給被上訴人使用。系爭2 工程於民國 106年9月7日前,尚未能完工交付使用,上訴人就該2工程有遲延 完工交屋之事實。系爭工程1 ,取得使用執照後之申請用水、用 電,雖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自來水公司、 電力公司未送水、電,會影響其何項工程之施作。系爭工程2 , 申請用水、用電應由上訴人吳永兆負責,自無系爭契約2 第14條 約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 爭2契約、催告修補瑕疵及依系爭2契約第16條約定行使違約金罰 款權利據以主張抵銷報酬,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後即向被上 訴人表示不同意終止契約,雙方經溝通後,被上訴人同意不終止 契約,且由上訴人繼續修補瑕疵及施作至完工。違約金債權於約 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上訴人、吳永兆對被上訴 人之系爭契約1、2之(尾款)工程款債權,經被上訴人以對其等 之違約金債權抵銷而消滅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 ,始主張系爭工程1 ,被上訴人遲延申請用水、用電,影響其鋪 地面水泥;系爭 2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發函終止, 一經行使終止權即為終止,如有合意,亦成立新合約云云新 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