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永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關中
上 訴 人 吳永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貞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振亮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
系爭2 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完成所有施工」,非
僅指申請完工,而係能交付給被上訴人使用。系爭2 工程於民國
106年9月7日前,尚未能完工交付使用,上訴人就該2工程有遲延
完工交屋之事實。系爭工程1 ,取得使用執照後之申請用水、用
電,雖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自來水公司、
電力公司未送水、電,會影響其何項工程之施作。系爭工程2 ,
申請用水、用電應由上訴人吳永兆負責,自無系爭契約2 第14條
約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
爭2契約、催告修補瑕疵及依系爭2契約第16條約定行使
違約金罰
款權利據以主張抵銷
報酬,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後即向被上
訴人表示不同意終止契約,雙方經溝通後,被上訴人同意不終止
契約,且由上訴人繼續修補瑕疵及施作至完工。違約金
債權於約
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上訴人、吳永兆對被上訴
人之系爭契約1、2之(尾款)工程款債權,經被上訴人以對其等
之違約金債權抵銷而消滅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法令,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
,始主張系爭工程1 ,被上訴人遲延申請用水、用電,影響其鋪
地面水泥;系爭 2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發函終止,
一經行使終止權即為終止,如有
合意,亦成立新合約
云云,
乃新
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