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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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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股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優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生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歐陽徵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安純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4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章程、適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盈餘分派,須於會 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配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 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且經股東常會通過股息分派 決議,始得為之,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第110 條 第1項、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2 項等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 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足認民國106 年度盈餘分派議案,未經被 上訴人之股東會決議,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分派盈餘。又被上訴人 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追復撤銷與事實不符之自認(董事會 決議付清106 年股利)。審諸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下稱章程) 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內容,並無每年有盈餘時,被上訴人均應 分配股息。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反面解釋及第23 5條,與章程第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5,260萬1,80 1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 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之股東會, 並未議決106 年度之盈餘分派議案,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 ,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本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105 年度台 上字第12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第1542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 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