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傅沛筠
訴訟
代理人 陳介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
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8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訴外人天合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虹豆傳播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虹豆公司)及群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
,上開三公司,以下合稱群力等3公司)於100年5月至106年7 月
間與被上訴人簽立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拍攝「新戲說台灣」單
元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委託群力公司等3 公司製作戲劇
節目,有相當之影響力,且
嗣亦由上訴人負責審核、督導指揮其
等製播戲劇。群力公司製作人蔡見賢、天合公司負責人林美玉、
虹豆公司製作人鄭志偉因上訴人對該公司有實質影響力,希望節
目製播順利,於拍攝完畢或上訴人審帶完畢後交付以一集新臺幣
(下同)5000元計算,合計達595 萬元之現金予上訴人,係上訴
人利用執行職務權限,收受之餽贈或不正當利益。上訴人
抗辯各
該公司係因感念其長期為
渠等解惑,於非上班時間給予節目建議
,而給予監製之劇本修改費,且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榮華默
許
云云,委非可取。上訴人嚴重違反
受僱人對雇主之忠實義務,
兩造間誠信基礎及緊密關係已難維持,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2 日始
獲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確信,則其於106年12月11 日
以上訴人有工作規則第3條第9款、第45條第20款所定情形,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逾30日
除斥
期間,且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
金,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認定上訴人有
前揭違反工作規則等情事,被上訴人得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關係,此與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是否構成背信罪自屬
無涉
,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