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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傅沛筠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 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8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訴外人天合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虹豆傳播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虹豆公司)及群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 ,上開三公司,以下合稱群力等3公司)於100年5月至106年7 月 間與被上訴人簽立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拍攝「新戲說台灣」單 元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委託群力公司等3 公司製作戲劇 節目,有相當之影響力,且嗣亦由上訴人負責審核、督導指揮其 等製播戲劇。群力公司製作人蔡見賢、天合公司負責人林美玉、 虹豆公司製作人鄭志偉因上訴人對該公司有實質影響力,希望節 目製播順利,於拍攝完畢或上訴人審帶完畢後交付以一集新臺幣 (下同)5000元計算,合計達595 萬元之現金予上訴人,係上訴 人利用執行職務權限,收受之餽贈或不正當利益。上訴人抗辯各 該公司係因感念其長期為渠等解惑,於非上班時間給予節目建議 ,而給予監製之劇本修改費,且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榮華默 許云云,委非可取。上訴人嚴重違反受僱人對雇主之忠實義務, 兩造間誠信基礎及緊密關係已難維持,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2 日始 獲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確信,則其於106年12月11 日 以上訴人有工作規則第3條第9款、第45條第20款所定情形,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逾30日 除斥期間,且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 金,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反工作規則等情事,被上訴人得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關係,此與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是否構成背信罪自屬無涉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