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蘇福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柏學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
被
上訴 人 鄒青龍
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1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2月
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嗣於108年2月25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調解。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7日即調解
期間內以被上訴人自同年月
14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 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寄發
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
約,該存證信函雖於同年3月7 日送達被上訴人,惟
兩造於同年3
月6日就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4日起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有無依
規定辦理病假,上訴人有無依勞動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工資、有無
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被上訴人特休假未休工資等勞資爭議調解時,
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13日起之請假手續,未至公司辦
理完成,於同年月27日依前述勞基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則
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在同年 3
月6日調解時到達被上訴人,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應為無效,不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補請同年
月21日至25日、同年月30日(下稱系爭6 日)之病假,已經上訴
人
法定代理人陳柏學核准簽章,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請病假之
程序不合規定,改以事假論,而拒付系爭6 日病假之半薪。另上
訴人本應依107年1月1日及108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依被上訴人之薪資清冊所載薪資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
惟上訴人自107年2月13日起僅以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
8800元、107年8月1日調整3萬300 元為被上訴人投保,低報投保
薪資,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3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再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育嬰假
時,告知須附108年8月13日離職申請書,即預先告知將拒絕被上
訴人復職申請,違反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規定等,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
前揭事由及未給付108年2月1 日
至13日之薪資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於
108年3月1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被上訴人依薪資清
冊所載,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6日半薪4200元、108年2月1日
至13日之薪資1萬8200元、7日特休未休工資9800元、
資遣費2 萬
2342元,並賠償失業給付差額4萬9140 元,及補提勞工退休金差
額1萬53 元,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等情,或原審
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108年2月27日在勞
資爭議期間內,發出系爭存證信函,嗣於調解時重申該存證信函
之意旨,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所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既於同年3月6日以對話方式先告知被上訴人,原審認上訴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在調解期間內,違反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8條規定,而不生效力,並不違背法令。則被上訴人於108年
2月13 日是否得請育嬰假、是否曠職,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
判決理由雖未論及,於法並無違背,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