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黃張銅
王志健
黃玉華
崔志全
崔廣浩
崔佳琦
崔佳琳
陳秀蓮
崔雪梅
張澄木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蘇 芃律師
被
上訴 人 馮高為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
更一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屋(下稱
系
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馮起山所興建,然未辦理
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嗣由上訴人王志健、訴外人崔萬、
上訴人張澄木、黃張銅直接或輾轉買受而依序取得附表編號
1(王志健)、2(崔萬)、3(張澄木)、4及5 (均黃張銅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崔萬於民國99年10月0 日死亡,
其子崔偉明於106年6月00日死亡,現由上訴人黃玉華、崔志
全、崔雪梅、陳秀蓮、崔廣浩、崔佳琦、崔佳琳(下稱黃玉
華等7人)繼承崔萬之事實上處分權。馮起山所有同小段457
建號建物(下稱457建物),已經滅失,系爭房屋與457建物
並
非同一建物,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
爰先位
聲明求為確認王志健、黃玉華等7 人、張澄木、黃張銅就各
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457建物為伊父馮起山所興建,於52年4月
25日辦理登記,馮起山死亡後由伊與其他
繼承人共同繼承,
伊
應有部分為8分之2。457 建物興建後,馮起山陸續增建,
並將門牌及稅籍分割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17戶房屋。 457
建物未滅失,系爭房屋屬於457 建物之一部分,為合法登記
之
不動產,上訴人縱輾轉受讓系爭房屋,然未辦理
所有權移
轉登記,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伊對於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
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先位之訴確認王志健、黃玉華等7 人、
張澄木依序就附表編號1、2、3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
備位之訴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5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
之判決,改判
駁回王志健、黃玉華等7 人、張澄木之先、備
位之訴及黃張銅之備位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黃張銅先位
之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附帶上訴。理由如下:
㈠457建物自50年7月1 日即為依法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因
贈
與關係而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8分之2。依457 建物之建築改
良登記簿、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 年3月6日函文及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 月18日函文,可知457建物之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於81年3 月31日有關「滅失」之登載,應屬誤
植而已經更正登記,足認457建物並未滅失。
㈡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下稱松
山分處)104 年5月4日函文及所附申請書附圖所示,並
參酌
系爭房屋分別有獨立門戶進出,並為上訴人各自占有使用
等
情,可知馮起山於50年7月1日申請並完成457 建物之新建登
記,即為原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28
號房屋),並於52年9 月17日為增建登記(面積597.82平方
公尺)。嗣於54至55年間再為增建,並將增建物分割稅籍為
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17戶房屋,然未辦理分割登記,故系爭
房屋仍屬457 建物之一部。又依系爭房屋照片所示,系爭房
屋外觀上雖有改建,然房屋牆壁仍有與原本磚造建築相連之
痕跡,尚難以數十年來各占有使用人增建或修建不同建材之
外觀,
遽認系爭房屋並非457 建物之一部。故上訴人主張28
號房屋於34年間已存在,並非457建物;系爭房屋外觀與457
建物不同,系爭房屋與457 建物非屬同一建物
云云,均非可
採。
㈢依上訴人提出之杜賣證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法務部調查
局101年7月6日函文、松山分處102年7 月18日函及所附房屋
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門牌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
公證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證據,
可知王志健、崔萬、張澄木、黃張銅分別直接或輾轉向馮起
山購買附表所示房屋。
㈣綜上,馮起山於52年間將457 建物辦理增建登記後,再於54
至55年間陸續增建,且分割稅籍及門牌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
之17戶房屋分別出售,上訴人分別基於買賣關係及繼承關係
而各自受讓附表所示房屋而占有使用。
惟系爭房屋為經合法
登記457 建物之一部,既未經分割及移轉登記,縱曾輾轉出
售,買受人或其繼承人自無從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為無理由;被上訴人為457 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系爭
房屋既為457 建物之一部,即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備位
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均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
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
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
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
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
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
獨立之所有權客體。
㈡原審先認定457 建物原為馮起山興建之已登記建物,並於52
年間辦理增建登記;嗣馮起山再於54至55年間增建包含系爭
房屋在內之17戶房屋,系爭房屋有獨立出入門戶,現為上訴
人占有使用等情,似認定系爭房屋非屬原有登記及52年間增
建登記建物之範圍,且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倘屬
實在,系爭房屋既未經合法登記為457 建物之一部,又有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上說明,即應為獨立之所有權客
體,非屬457建物之一部。惟原審繼又稱系爭房屋屬457建物
之一部,上訴人無從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判決理由前後矛
盾,已有可議。又系爭房屋究係馮起山於52年間所增建,而
為增建登記範圍,抑或於54至55年間所增建,攸關前者為馮
起山經合法登記(含增建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建物;後者
如未經合法登記,且又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則為不同
所有權客體之判斷。上訴人於原審既已爭執系爭房屋與 457
建物非屬同一建物,則原審
未遑細究,逕以457 建物並未滅
失,認定馮起山增建之17戶房屋屬457 建物之一部,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即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