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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俊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馨慧 上 訴 人 木石研室內建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賀碩 上 訴 人 張展銓       楊宇君       黎木林       李素專       蔡耀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慕蓮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陳緯人律師       廖崇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消上更一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各向被上訴人 訂購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出具之訂購書附件標準配備表記載該車 有系爭設備,車主使用手冊並載有系爭設備之功能與操作方式, 然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欠缺系爭設備,有減少買賣契約預定效用及 價值之瑕疵。又欠缺系爭設備係發生於契約成立後,亦無法加裝 ,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不能補正,其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審酌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新車、中古車有無系爭設備之價 差回函及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車輛價格表,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或依民法第 227 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車價貶損各10萬元,且不因購車 總價不同而異,其既主張擇一為有利判決,採後者為之。至上 訴人所提事證,不足證明系爭設備單價逾10萬元,或可加裝系爭 設備而增加相關配備及工資等費用,或因未配裝濾清器致廢氣回 收系統受損更換,或受有增加油耗及洗車支出等損害,並無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另上訴人無法證明系 爭車輛缺少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或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 疵,不得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復 未舉證其因被上訴人以標準配備表為宣傳解說之訊息而為訂約, 難認標準配備表係廣告,被上訴人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 規定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所負上開責任,均非屬依該法所提之訴 訟,上訴人無從依該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是上訴人 於10萬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各3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 ,另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