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金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明訓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參 加 人 陳曉偉即宏偉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3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因參加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
負擔。
理 由
一、金豐公司主張:
㈠伊於民國83年7 月15日標得臺灣大學招標採購之綜合體育館
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9億1,200萬元
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於90年3月23日竣工,經臺灣大學於同年11 月14
日複驗合格,結算總金額為9億2,281萬0,060元。
㈡臺灣大學漏算短計諸多工項,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灣
省建築師公會(下稱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認伊實作逾契約
約定數量10%以上、漏項及設計變更追加部分,各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1、2-1及2-2之工程項目欄所示,共5,152
萬6,225元,加計4.02%比例提列間接費用及5%
營業稅,總
計為5,627萬7,458元。
㈢依系爭合約第11條、工程標單、施工說明書總則編第20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第491條規定、兩造
合意、採購契約
要項第32 條、工程契約範本第4條及第12條之法理與工程慣
例、
誠信原則,求為命臺灣大學如數給付,及其中附表 2-2
項次B9、B59 所示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金額
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臺灣大學辯以:
㈠系爭工程於83年7 月15日決標,關於實作逾契約約定數量10
%以上,及漏項、設計變更追加項目部分,不
適用
政府採購
法規定。縱適用工程契約範本,然金豐公司未辦理契約變更
,不得請求給付。
㈡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
)第5 條約定,如有數量不符及漏項,視同合併於其他相關
項目估計;數量若有差異,依協商辦理變更手續,並就數量
改變後之造價,於該工程進行前協議及辦理變更
記錄。金豐
公司未踐行該程序,所提送審單未涉及施作數量、成本、工
期之核備,
非經伊及建築師審查同意。至(依政府採購法第
63條第1 項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僅具參考性質,並非當然
適用。
㈢雜項、品管費及營業稅部分,係依系爭工程項目需求適當編
列,不得因未列為計價項目,即主張為漏項。又省建築師公
會之鑑定內容,非客觀公正且有諸多瑕疵、錯誤。
㈣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學會)之鑑定
報告,金豐公司實作系爭工程未達契約約定數量,伊依
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424萬9,868元並為抵銷
等語。
三、參加人則稱:伊於85年間受託辦理結構變更設計,將系爭工
程屋頂鋼結構,改為空間金屬桁架及局部結構變更設計基礎
。伊就該結構變更設計所引用之學理及規範,均為目前所認
可者,分析方法及設計程序亦屬適當,並無瑕疵等語。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金豐公司請求4,658萬1,841元本息
之判決,改判命臺灣大學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
駁回金豐公司請求969萬5,617元本息部分,駁回金豐公司其
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倘
承攬人對政府機關預先擬定之條款,居於磋商劣勢,為防
止濫用
契約自由原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
法第247條之1施行前訂定之契約,應溯及適用。又因工程設
計單位編製相關文件未確實估算,無法排除原始設計與實際
施作數量及工項之差異,依風險分配原則,管領風險之一方
若壓縮他方合理審閱招標文件,再以禁止加價條款,防堵事
後請求,將該風險全轉嫁他方承受,即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
顯失公平情形。
㈡依系爭工程採購之辦理過程,可知臺灣大學委託沈祖海聯合
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沈祖海建築師)在較充裕時間完成設計
,再送交該大學及其上級機關、審計單位複審後,始進行公
開招標程序,
惟自公告日至截標日止,等標期僅有6 日,難
期金豐公司能發現設計有數量計算錯誤或漏項,將之反應於
投標單價,或就相關契約內容與臺灣大學進行磋商,僅能信
賴圖說、投標文件等資料為投標依據,而簽訂系爭合約。基
此,臺灣大學雖表明標單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再以預
擬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編第4.1.⑶條及投標須知第5 條約定(
下稱系爭約定),將施作數量、漏項等風險,全轉嫁由金豐
公司承擔,即
免除其預定契約條款之責任,使金豐公司拋棄
權利,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顯失公平情形,應為
無效。
㈢採購契約要項係
主管機關依民法之誠信原則,參考國際及國
內慣例所定,是為求公平分擔實作數量之風險,得援引解決
系爭合約實作數量之爭議。據此,金豐公司得依工程慣例及
88年5 月25日制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內容(下稱系爭要
項內容),請求臺灣大學給付系爭工程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
10%部分之工程款。審諸兩造之不爭執事項,省建築師公會
鑑定報告、鑑定補充報告及該鑑定相關程序,可見附表1 項
次A5、A8、A14、A18、B19、B21、B35、B38、B47、B53、B5
4,及A1、A2、A4、A7、A9、A10、A12、A15、A19、A20、A2
1、B24等項目,為金豐公司依約施作之工程項目,應分別准
予追加或追減10%之金額,即臺灣大學應再給付金豐公司86
6萬0,110元(細目詳如附表1)。
㈣
觀諸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施工說明書總則編第20條
第1 項約定內容,可見系爭工程之變更或追加,應經建築師
書面通知臺灣大學同意後,方為有效始可施行,且該項變更
使造價有所增減時,應於該修改工程未進行前協議決定,並
由兩造簽訂工程變更記錄。至金豐公司於施工圖或相關送審
資料加入原設計、詳細價目表或施工規範所無之工作內容或
材料數量,縱經臺灣大學審核同意,僅為金豐公司之變更建
議,倘屬原合約範圍之變更建議,不得請求費用;若屬原合
約範圍外之變更建議,應視是否經臺灣大學同意
而定。依施
工說明書08555(金屬板包板工程)2(一般規定)之約定,
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補充報告,及送審單與審查意見內容觀
之,
堪認附表2-1項次B4、B5、B55,均屬金豐公司自提之變
更,不得請求增加契約價金或變更費用。至附表2-1項次B46
屬契約範圍外之變更建議,業經建築師同意施作,屬契約範
圍外之變更追加,金豐公司得請求臺灣大學給付此部分費用
。
㈤所謂漏項,係指根據工程圖說或施工規範,承攬人必須施作
且應受計價,合約詳細價目表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蓋
不論機關或廠商,均賴圖說轉載之詳細價目表為估價,倘因
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致圖說已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
,使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費用時,除機關能證明廠商
投標時,係依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價格
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
本於誠信原則,並
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該漏列之工
作項目應認為允與
報酬,以符公平合理原則。審諸省建築師
公會之鑑定補充報告,附表2-1 項次㈠之B1、B2、B13、B18
、B27、B36及項次㈡全部項目,並無對應之合約數量,且屬
契約圖說或施工規範約定應施作,但詳細價目表卻未編列之
項目,應屬漏項。又附表2-1 項次B6、B7係因原設計不當所
作之變更,
乃金豐公司應臺灣大學要求,另行委託結構設計
師辦理,臺灣大學亦認此項目屬未列入單價分析表之漏項,
並經建築師、結構技師簽證依合約辦理。另依省建築師公會
鑑定報告、鑑定補充報告意見,附表2-1項次B15為吊車吊裝
以外所必需之項目,自屬漏項。基此,
上開項目,金豐公司
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
㈥附表2-1項次B58經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屬於合約運雜費項下
,合約項次參之運雜費,係以一式計價編列,故不得增列本
項費用。而依鑑定補充報告
所載,附表2-2 項次A3為毋需施
作之排水設施,兩造就此未合意追加工程,金豐公司復不能
證明臺灣大學受有利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又
按施
工說明書總則29(工地撤除清理)之約定內容,及臺灣大學
所提自行或委由清潔公司清潔、支付清潔費用之公文等件以
察,金豐公司請求附表2-2項次B59之全館清潔費、追加全館
清潔費,均不可採。
㈦綜觀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投標須知第25點第12項、施工
說明書總則4之4.2 ⑴、⑵、⑶、⑷、⑻及5.2⑴等約定,金
豐公司87年12月19日之函文及附件內容,補充鑑定報告之意
見,與沈祖海建築師傳真函、載重比較表、金豐公司所提支
付德國MERO公司相關費用及進口關稅、運費等之契約、匯款
單、信用狀、進口報單資料等件,參互以察,
堪認附表 2-1
項次B9屬空間桁架第2 次變更,乃沈祖海建築師載重數據提
供錯誤所致,金豐公司得請求額外付出之設計費用。另附表
2-2 相關運費、保險費及關稅,亦因可歸責於沈祖海建築師
之上開錯誤所發生,應由臺灣大學負擔。職是,金豐公司得
請求臺灣大學給付附表2-1及2-2之費用,合計為3,823萬8,9
20元。
㈧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0條第3 項約定,係針對系爭合約範圍之
加減帳,不包含漏項或契約外之變更項目。至於計算錯誤部
分,金豐公司於結算無法提出,亦無該約定之適用。惟
參諸
建築學會鑑定報告意見,可見實作數量小於原合約數量項目
及數額逾10%之金額為424萬9,868元,臺灣大學以之抵銷金
豐公司請求工程款,自屬有據。
㈨金豐公司得請求給付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10%之工程款
,及變更追加設計、漏項等工程款,扣除臺灣大學以實作數
量小於契約數量逾10%部分工程款為抵銷後,為4,264萬9,1
62元之直接工程款,再依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分為附表
2-2項次B9保險費46萬9,281元,及其餘4,217萬9,881元兩部
分,各加計依4.02%計算雜項費用及5%營業稅後,附表2-2
項次B9保險費部分為51萬2,553元,其餘部分則為4,606萬9,
288元,總計4,658萬1,841元。
㈩從而,金豐公司依工程慣例及99年修正前採購契約要項第32
條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11條及施工說明書總則
編第20條等
法律關係,請求臺灣大學給付工程款4,658萬1,8
41元,其中4,606萬9,288元部分自91年2月1日,其餘51萬2,
553元自92年3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所明定
。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該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
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又該法條
所稱「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
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申言之,
定型化
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
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
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
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
由之保障。
㈡依系爭工程採購過程,可見沈祖海建築師於較充裕時間完成
設計,再送交臺灣大學及其上級機關、審計單位複審後,始
進行公開招標程序;惟自公告日至截標日止,金豐公司之等
標期為6 日,難以發現設計有數量計算錯誤或漏項,將之反
應於投標單價,僅能信賴圖說、投標文件等資料為投標依據
,而簽訂系爭合約;臺灣大學雖表明標單所列項目及數量僅
供參考,並以系爭約定,將施作數量、漏項等風險,全轉嫁
金豐公司承擔,即免除其預定契約條款之責任,使金豐公司
拋棄權利
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
,原審據以論斷系爭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 247
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於法
難認有何可議。
㈢第三審係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固應以
事實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惟事實審
言詞辯論筆錄
已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而法院於判決未予認定,要與言
詞辯論之目的不符。為達公平
裁判及訴訟經濟目的,同條第
2 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
院得斟酌之。又所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乃係指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
律關係。惟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
時期,而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
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乃所謂「不真正溯及
既往」。是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
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
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
或可得預期之利益,
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除別有規
定或特別情事,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
㈣系爭工程採購案於83年7 月15日開標,於90年11月14日完成
正式驗收之複驗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更㈠字
二卷 3、13、17頁)。又採購契約要項係主管機關依民法之
誠信原則,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所定,為求公平分擔實作數
量之風險,得援引解決系爭合約實作數量之爭議,故金豐公
司得依工程慣例及系爭要項內容,請求臺灣大學給付系爭工
程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10%部分之工程款等節,並為原審所
認定。佐以政府採購法係於88 年5月27日施行,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依該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制頒系爭要項內容;
金豐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係於90 年3月23日竣工,參互觀之,
堪認系爭合約雖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訂定,然於該法施行後
,尚未完工驗收,且原判決認定系爭約定為無效,而參酌系
爭要項內容,據以論斷金豐公司得請求給付實作數量逾契約
約定數量10%之工程款部分,並不違背
法令。
㈤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
:金豐公司得請求給付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10%之工程
款,及變更追加設計、漏項等工程款,扣除臺灣大學以實作
數量小於契約數量逾10%部分工程款為抵銷後,為4,264 萬
9,162 元之直接工程款,再依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分為
附表2-2項次B9保險費46萬9,281元,及其餘4,217萬9,881元
兩部分,各加計依4.02%計算雜項費用及5 %營業稅後,附
表2-2項次B9保險費部分為51萬2,553元,其餘部分則為4,60
6萬9,288元,總計4,658萬1,841元。從而,金豐公司依工程
慣例及99年修正前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及民法第491條第1
項、系爭合約第11條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編第20條等法律關係
,請求臺灣大學給付
上揭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
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而廢棄第
一審關於駁回金豐公司請求4,658萬1,841元本息之判決,改
判命臺灣大學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金豐公
司請求969萬5,617元本息部分,駁回金豐公司其餘上訴,經
核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仍就原審職權行使或贅述及其
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
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
六、結論:
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