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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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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環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上 訴 人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 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國更二 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間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92年12月間標得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 稱中水局)集集攔河堰水力發電廠BOT 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後,將該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順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 施作。對造上訴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下稱名間鄉公所)前鄉長 謝朝輝、機要秘書黃中元(下合稱謝朝輝等2 人)均為依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於93年10月間向伊法定代理人蔡世祿及順達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國璋恫嚇勒索地方回饋金未果後,於94年2月17 日 指示不知情之名間鄉濁水村第一公園公墓管理員,在系爭工程唯 一聯外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上置放水泥護欄,阻擋系爭工程之 施工車輛進入工地(下稱放置路障事件);繼於同年4 月中旬, 與訴外人許槐青、受委託經營管理名間鄉立殯儀館之訴外人冠遠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遠公司)董事葉新化指示承作冠遠公 司所發包殯儀館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之廠商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安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張昭堡,在鐵路集集線涵洞前方設置「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 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之告示牌,並由張昭堡命令不知情之工 人,先後於同年月23日、27日破壞、開挖涵洞下方之聯外道路, 使系爭道路中斷無法通行車輛(下稱第一次斷路事件);續於同 年7月29日、30 日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在該涵洞下方之道路灌入 混凝土墊高路面,致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車無法進出工地,復 於同年8月2日指示工人將順達公司已回填之道路挖斷(下稱第二 次斷路事件,與放置路障事件、第一次斷路事件合稱系爭三事件 ),持續脅迫伊派員付款,謝朝輝等2 人已因而遭判刑確定。謝 朝輝等2人之不法行為,影響系爭工程於同年2月18日至4月5日、 4月23日至5月28日、7月29日至9月19日之施工進度,致商轉營運 延後138日,中水局雖同意准予延後工期126日,然伊仍罰款新臺 幣(下同)1120萬元。伊因工期延誤126 日受有設計及專業管理 技術服務費302萬4077元、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82萬9500 元、保 險費144萬54元、融資利息46萬152元、人事費用216萬6531 元、 電廠商轉所失利益361萬8036元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名間鄉公所給付1019萬4273 元本息之判決 。 上訴人名間鄉公所則以:謝朝輝等2 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無 關,系爭道路於94年4月5日前並未遭阻擋,兩次斷路事件均非伊 所為,名間公司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縱名間公司受有損害,其設 計及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保險費及融資 利息等損害額依序應為58萬元、28萬6375元、49萬7162元及14萬 7906元。名間公司於與謝朝輝等2 人、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 與安得公司(許槐青以次3人合稱許槐青等3人,許槐青以次4 人 合稱其餘共同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案號:原法院102 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43號,下稱另案)中,已與其餘共同被告達成調解而 受領調解金50 萬元,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76 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就該調解金額與名間公司免除其餘共同 被告債務部分,名間公司均不得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㈠名間公司於92年12月間標得中水局之系 爭工程,將之發包予順達公司施作。謝朝輝、黃中元分別為名間 鄉鄉長與機要秘書,均為名間鄉公所所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於93年10月間向蔡世祿及李國璋恫嚇勒索未果後,自94 年2 月至8 月間,先後於系爭道路放置路障、破壞並開挖涵洞下方之 道路或在該道路灌入混凝土墊高路面及挖斷順達公司回填之道段 等方式(即系爭三事件),阻擋預拌混凝土車進出系爭工程工地 ,以脅迫名間公司出面協調付款,謝朝輝等2 人因而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罪,均經判刑確定。謝朝輝等2 人上開不法行為造成系 爭工程延宕,名間公司因而受有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名間鄉公所賠償因此所受損害。㈡關於放置 路障事件部分:順達公司專案經理陳豪鈞於調查局證述:伊於94 年2月17 日發現路障,而向名間公司及李國璋反應,約一星期後 ,水泥護欄已經搬離等語,並對照中水局人員於94年2月25 日前 往工地巡查,當日監工日報表未記載系爭道路遭水泥護欄阻擋等 情,可推知該路障至遲於是日已排除,並參酌同年4月2日監工日 報表及名間鄉公所同年3月25日會勘記錄表(下稱3月25日會勘記 錄表)之記載,可認同年2月25日排除路障後至同年4月5 日止之 工期,與放置路障事件無關,是放置路障事件所影響之工程日數 共為同年2月18日、20至22日、25日等5日,另加計依「經濟部水 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無法施工原因第㈦項規定,恢 復施工所需3日準備時間,則系爭工程因該事件延宕日數共為8日 。㈢關於第一次斷路事件部分:依3月25 日會勘記錄表記載,當 時名間鄉公所尚未同意開工,則張昭堡命工人於94年4月23 日、 27日破壞、開挖涵洞下方之系爭道路路面,難認合法施工,謝朝 輝2 人明知其情,卻容任張昭堡繼續施工,已不法侵害名間公司 之權利。依監工日報表記載,系爭道路自94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 2日共10日無法通行,加計名間公司恢復施工準備期3日,應認該 次事件造成工期延宕共13日。㈣關於第二次斷路事件部分:張昭 堡在94年8月3日名間鄉公所函准同意冠遠公司施作系爭道路拓寬 工程前,即指示工人於同年7月29日、30 日在涵洞下方之系爭道 路灌混凝土墊高路面;另依結構技師黃英哲與陳豪鈞分別於偵查 中或調查局調查時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張昭堡指示 工人於同年月29日、30日、8月2日、8日、11日、26 日墊高路面 、挖斷道路,均係配合黃中元、許槐青、葉新化等人向名間公司 索取不法財物所為。張昭堡於同年7月29 日指示工人在涵洞下方 系爭道路灌混凝土墊高路面,已阻斷工程車輛出入,名間公司於 同年9月14日通知承包商進行修護、同年月20 日恢復通車,系爭 道路因該次事件,自同年7月29日至9月19日共53日無法通行,加 計恢復施工準備期3日,共計延宕工期56 日。㈤綜上,系爭工程 因系爭三事件延宕工期計77日。名間公司因而受有設計及專業管 理技術服務費102萬6667元、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50萬6917 元、 增加保險費支出88萬33元、增加支出融資利息20萬4529元、人事 費用63萬1045元等損害,計為324萬9191 元。按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 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其所屬 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 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 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 債務關係。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 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 分,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準此, 名間公司因上開調解所受領之50萬元,即不得再向名間鄉公所請 求賠償。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內部分擔問題,是債權人與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部 分,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對於其他債務人 不生絕對之效力,名間鄉公所抗辯伊僅應就謝朝輝等2 人應分擔 比例負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名間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名間鄉公所給付274萬9191 元本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廢 棄第一審關於命名間鄉公所給付逾274萬9191 元本息之判決,改 判駁回名間公司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名間鄉公 所其餘上訴及名間公司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名間公司請求名間鄉公所給付274萬9 191元本息部分):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 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 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 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 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 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 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時,該公務員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所 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負賠償 責任,因對於被害人負同一給付目的,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但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明定於此情形,賠償義務機關得對公 務員行使求償權,是於被害人免除公務員所負債務時,如謂其免 除之效力,未及於國家,國家於賠償被害人後尚得依前開規定向 公務員求償,則被害人免除公務員債務不免失其意義。查系爭三 事件分別為謝朝輝等2 人與許槐青、葉新化為向名間公司索取不 法財物所為,並由安得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昭堡指示工人施工,阻 擋系爭工程之施工車輛通行系爭道路,名間公司於另案訴訟中, 已與其餘共同被告成立調解而收受調解金額50萬元,乃原審所認 定。而名間公司因系爭三事件對謝朝輝等2 人請求損害賠償,經 法院以名間公司已與其餘共同被告成立調解而收受調解金50萬元 ,並拋棄對其餘共同被告之其餘請求,謝朝輝等2人就許槐青等3 人應分擔範圍內,同免其責為由,判命謝朝輝等2 人連帶賠償名 間公司129萬9676元本息確定(見原審卷㈡第43頁至第55 頁)。 名間公司對許槐青等3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如對謝朝輝等2人發 生絕對效力,則名間鄉公所就該免除部分,是否不能主張免責? 原審未慮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徒以國家機關及與其所 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第三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 無內部分擔問題,名間鄉公所就超過謝朝輝等2 人應分擔額部分 不得主張免責,遽命其給付274萬9191 元本息,自有可議。名間 鄉公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名間公司請求名間鄉公所給付744萬5 082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謝朝輝等2 人以放 置路障或破壞系爭道路等方式,阻礙系爭工程之施作,致工期延 宕77日,名間公司因而受有324萬9191 元之損害,惟其已與其餘 共同被告成立調解而受領50萬元,應予扣除,因而就名間公司請 求給付逾274萬9191元(即744萬5082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名間公司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 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名間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名間鄉公所之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