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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富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文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上 訴 人 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焦點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蓮 訴訟代理人 葉立琦律師       陳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建上字第32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富翔公司(本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由伊承攬花蓮中華路賣場辦公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新焦點公司未依約於105年1月1日交付系爭工程基地花蓮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原判決誤載為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伊施工,經多次催告未果 ,伊於105年9月12日解除系爭合約,受有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損害(含所失利益)共新臺幣(下同) 2076萬1844元等情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31條 、第507條規定,求為命新焦點公司給付伊2076萬1844元, 及自106年8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就新焦點公司之反訴,則以:新焦點公司縱於105年8月29日 可交付系爭土地92% ,仍與債之本旨不符。倘伊應返還簽約 金651 萬元,伊以新焦點公司應返還同額之履約保證金為抵 銷等語,資以抗辯。 二、新焦點公司(本訴)抗辯: ㈠系爭合約未約定伊應於105 年1月1日交付系爭土地,富翔公 司負有得就進場施作部分先行施作之義務,僅在不能施作範 圍內申請免計工期,自不得以部分工程未能施作為由解除系 爭合約。富翔公司未依法申報拆除、新建開工,未依規定申 請展期,自105 年8月1日起暫緩執行系爭工程,復於同月29 日拒絕點交土地,無故停工達10日以上,伊乃於105年9月14 日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毋庸賠償損害,亦否認其受有損害 。縱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合約已經解除,伊得以富翔公 司應返還簽約金651萬元為抵銷。 ㈡另以反訴主張:伊於104年12月2日簽交富翔公司651 萬元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簽約金,經其於同月3 日兌領,然 伊已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2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富翔公司返還651萬元,及自104 年11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新焦點公司給付超過845 萬5593元本 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富翔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 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新焦點公司給付845 萬5593元本息、駁回 富翔公司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新焦點公司之反訴部分之判決 ,駁回新焦點公司其餘上訴及富翔公司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4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合約,合約總價6510萬元,富 翔公司應繳納履約保證金651 萬元,乃扣除繳納稅金31萬元 後,簽交新焦點公司62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新焦 點公司於同年12月2 日簽交富翔公司系爭支票作為簽約金, 富翔公司於同月3 日兌領。富翔公司於105年9月12日解除系 爭合約,新焦點公司收受後於同月14日解除系爭合約,富翔 公司於同月19日收受。新焦點公司於105年11月1日兌領系爭 本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證人陳正國、潘譽中、林政穎、羅源禎之證述,卷附土地 交付說明、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接管公告、電子郵 件、花蓮縣政府函等件,參互以觀,佐以系爭合約主文第 3 條第1項、第4條、第11條約定,足認系爭土地不得一部申報 拆除開工、先行拆除部分建物,新焦點公司應於105 年1月1 日交付系爭土地,始符債之本旨;富翔公司已進行系爭合約 至可申報開工之狀態,惟新焦點公司未依約交付系爭土地, 經多次催告,仍未於105 年9月8日前交付系爭土地,富翔公 司於同月12日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無不合 。 ㈢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新焦點公司遲延交付系爭土地, 復未能證明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富翔公司依民法第231 條及 第507條規定,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賠償損害,洵屬 有據。茲分述如下: 1.附表項次1 之10萬5893元部分:富翔公司執行地質鑽探,支 出費用10萬5893元,新焦點公司亦不爭執,自屬可取。 2.附表項次2-4、6合計374 萬9413元部分:富翔公司與陳正國 簽立建築工程規劃設計委託契約書,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 計,於104年2月11日、105年4月18日給付報酬各100萬元,1 08年3 月給付報酬(含變更費用)160萬元。陳正國160萬元 之報酬請求權108年3月並未罹於時效。富翔公司另支付 執照寄件費2萬7300元,執造申請規費、人員差旅費4萬元, 請領拆除執照、建築執照代辦費8 萬2113元,為新焦點公司 所不爭執。富翔公司此部分請求,合計374 萬9413元,洵屬 可取。 3.附表項次5 之4,000元部分:富翔公司支出鑑界費用4,000元 ,新焦點公司亦不爭執,洵屬可採。 4.附表項次7之5萬3091元部分:富翔公司支出空氣汙染規費共 5萬3091元,新焦點公司亦不爭執,自可採憑。 5.附表項次8之2萬1000元部分:富翔公司繳納拆除建物清理費 用1 萬8900元,新焦點公司亦不爭執,富翔公司此部分請求 在1 萬8900元範圍內,自屬可採。 6.附表項次9之6萬2122元部分:富翔公司繳納印花稅共6萬212 2元,新焦點公司亦不爭執,殊採憑。 7.附表項次10、11合計780 萬元部分:富翔公司向銓騏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銓騏公司)訂購鋼構而支付定金120 萬元, 遭銓騏公司沒收,新焦點公司亦不爭執該120 萬元支出,自 屬富翔公司因新焦點公司給付遲延所受損害。至項次10其餘 之465萬元及項次11之195萬元部分,富翔公司不能證明有該 部分之損害,自不應准許。 8.附表項次12之121 萬3005元部分:富翔公司未能證明受有此 部分之損害,其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9.附表項次13之6 萬8250元部分:富翔公司給付慶泰消防安全 設備有限公司6 萬8250元,供其辦理消防審圖及緩降機結構 簽證費,新焦點公司亦不爭執,自屬可採。 10附表項次14之247萬7070元及項次15之520萬8000元部分: 富翔公司所受之人事、其他管銷費用損害及所失利益,參酌 富翔公司工程預算總表記載「統包商管理費及利潤」331 萬 1321元,加計營業稅5%,共347 萬6887元。至富翔公司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1綜上,富翔公司因新焦點公司給付遲延所受損害,共873 萬 8556元。富翔公司所受上揭損害,係因可歸責於新焦點公司 之事由所致,其自無與有過失可言。 ㈣富翔公司於簽約時應給付履約保證金651 萬元,其已繳納營 業稅31萬元,加計系爭本票即為651 萬元。系爭合約經富翔 公司於105年9月12日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2 款規定,新焦點公司應返還該履約保證金本息,富翔公司主 張與其應返還651 萬元簽約金為抵銷,應予准許。富翔公司 以民法第259 條規定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與新焦點 公司之簽約金返還債權為抵銷,自與民法第514條第2項承攬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 定無涉。從而,依民法第323 條、第335條、第342條規定為 抵銷後,新焦點公司尚得請求富翔公司返還簽約金28萬2963 元,再以之與其對富翔公司債務873 萬8556元為抵銷,新焦 點公司應給付富翔公司845萬5593元。 ㈤系爭合約業經富翔公司於105年9月12日合法解除,新焦點公 司(反訴)主張於105年9月14日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富翔公司給 付651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從而,富翔公司(本訴)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 231條、第507條規定,請求新焦點公司給付845 萬5593元本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新焦點公司(反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2 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富翔公司給付651萬元本息,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及解釋不當,以 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認定兩造於104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合約,新焦點公司應於 105 年1月1日交付系爭土地與富翔公司施工,惟新焦點公司 未依約交付系爭土地,富翔公司於105年9月12日合法解除系 爭合約,受有873 萬8556元之損害,自得請求新焦點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富翔公司應返還簽約金651 萬元,經以新 焦點公司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為抵銷後,富翔公司尚應返還 簽約金28萬2963元,再與新焦點公司應賠償之873 萬8556元 抵銷後,富翔公司(本訴)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及民法 第231條、第507條規定,請求新焦點公司給付845 萬5593元 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至新焦點公司(反訴)主張於105年9月14日解除 或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富翔公司給付651 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新焦點公司給付超過845 萬5593元本 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富翔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新焦點公司給付845 萬5593元本息、 駁回富翔公司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新焦點公司之反訴部分之 判決,駁回新焦點公司其餘上訴及富翔公司上訴,核無違誤 。 ㈢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末查,原審依富翔公司 105 年1 月20日至106年3月帳戶明細,記載富翔公司支付峻華工 程行申請拆除建物清運規費1萬8900元(一審卷二218頁), 且新焦點公司就支付該金額亦不加爭執(原審卷二85頁), 因認富翔公司此部分損害為1 萬8900元,尚無不合。又新焦 點公司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應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 ,核屬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 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