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喬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瀚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桓瑄
被 上訴 人 吳建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有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度7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世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世
行機械公司)、吳建富(下稱其姓名),先後於民國104年7
月1日(下稱104年租約)及105年5月1日(下稱105年租約,
並與104 年租約合稱
系爭租約)簽立廠房
租賃契約,由伊承
租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347建號廠房(門牌號碼為○○○路137號,下稱
系爭廠房),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在系爭廠房施作如原審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工程。
嗣兩造合意自107年6月
1日起終止租約,因附表工程已添附在系爭廠房而成為重要
成分,
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被上訴人應償
還伊因此增加廠房價值之有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56
8萬5,585元,
爰依
民法第43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
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如數
連帶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行設置之生財設備及增建夾層,對
伊並無價值可言。兩造合意提前終止契約,依系爭租約第10
條約定,上訴人應將增、改裝部分,拆除後返還空屋予伊等
,上訴人嗣並已將系爭廠房增建裝修設備之權利轉讓予訴外
人展鼎有限公司(下稱展鼎公司),自不得再請求伊等給付
上述費用,況玻璃、馬桶、貨梯、鋁門窗,空調設備均可拆
除,上訴人請求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無依據等語,資
為
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與世行機械公司簽立104年租約,再於108年2月22 日
與展鼎公司簽定營業讓渡契約(下稱系爭讓渡契約),世行
機械公司於同年3月1日與展鼎公司簽立廠房租賃契約,約定
世行機械公司出租系爭廠房及土地予展鼎公司,此為兩造所
不爭,而上訴人就同一租賃
標的物,先與世行機械公司簽立
104年租約,後與吳建富簽立105年租約,
惟104年租約於105
年租約簽立後仍然存續,吳建富與世行機械公司均為系爭廠
房及土地之出租人。
㈡依證人即世行機械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正直之證述,系爭廠房
係因上訴人需求才變更設計為二層樓,並由上訴人自費施作
,於上訴人表示要提早終止租約時,已表示要
按原來租賃
拆
屋還地,另展鼎公司經理劉彥志亦稱許正直於與伊、上訴人
三方協議時,有說若頂店不成,需將內裝拆除,把東西拆一
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文瀚(下稱張文瀚)亦稱:許正直
同意終止租約時,要伊清空建物、(頂讓)不成,就要拆掉
等語,益認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系爭廠房增建及裝修設備對
其並無利益,至104年租約第2條下方之註記,
乃針對系爭廠
房遭政府徵收獲有補償金之情形,自不能據為上述增建及裝
修部分,係對被上訴人有利之推認。
㈢再由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劉彥志證述伊頂店範圍,包括一
切營業所需,系爭廠房二層樓,亦為伊營業所需使用;另展
鼎公司向上訴人頂店營業時,已支付300 萬元頂讓金,且展
鼎公司與世行機械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廠房所簽立之租約,每
月租金25萬元(嗣調整至30萬元),低於系爭租約之每月租
金30萬元(嗣調整為33萬750 元)
等情參互以察,可知世行
機械公司對展鼎公司僅係收取出租系爭廠房未增建及裝修前
之
對價,甚至因展鼎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不用開火,其租金額
更低於系爭租約,
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上訴人自費增建及
裝修設備部分之租金利益。
㈣張文瀚就被上訴人明示不取得如附表所示增建及裝修設備之
利益,要求伊拆除或轉讓他人時,亦未提出
異議或表示反對
,更
自承未就出資增建部分之處理,與被上訴人或許正直討
論,就總價達3 千餘萬元之生財設備,當時是想要認賠等語
,足見上訴人並無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益費用之意,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時,已達成上訴人將其對系爭
廠房增建及裝修設備之權利均轉讓展鼎公司之合意,自屬可
採。
㈤上訴人為自己營業之需,就系爭廠房支出有益費用致生添附
之情形時,民法第431 條就租賃關係終止後有益費用之償還
已有規定,自無得依同法第81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償
還其價額。上訴人復將其對系爭廠房增建及裝修設備之權利
均轉讓予展鼎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償還有益費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16 條、
第179條及第4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68萬5,5
85元,均無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某一社會生活事實,同時符合多數法規範
法律要件,因
而發生多數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之請求給付目的同一,雖
在實體法上存在多數
請求權基礎,乃係因法規範規制之故,
非
請求權人有多數不同之權利存在,而得以為多數之給付請
求。又民法第816 條就因添附受有損害者,明定得依關於
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其價額;添附如因租賃關係而生者
,依同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
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形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其有
益費用。依此,有關添附有益費用之償還請求,如因租賃關
係而生,就償還有益費用之給付目的為同一,於實體法上之
請求權基礎,雖有民法第431條、第816條、第179 條規定,
資以主張,惟其實體上之請求權仍屬單一。再按,
上開有關
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核其性質非屬強制之規定,本
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於不違反
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
之情形下,
非不得以特約方式,
予以排除,而不予
適用。
㈡依兩造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廠房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上
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
築結構,上訴人於交還廠房時,應負責
回復原狀,則上訴人
為自己營業之需,在系爭廠房另行自費增建及裝修之設備,
於雙方終止租約時,倘被上訴人不願保有上訴人所自費增建
及裝修設備之利益時,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
第81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有益費用。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上訴人係基於自己營業之需,以自費增建及裝修如附表所
示之工程,被上訴人於其欲提早終止租約時,即明確表示須
拆除回復原狀或找人承接,嗣展鼎公司支付上訴人330 萬元
頂讓金,其所受讓之範圍,係包括一切營業所需,含營業店
面、用品及未到期之租約權利,而系爭廠房二層樓亦為其營
業所需,上訴人復自承就總價達3 千餘萬元之生財設備,當
時想認賠等語,及被上訴人與展鼎公司約定之租金,並未包
含增建及裝修部分之對價等情,以兩造於終止系爭租約時,
被上訴人已明確要求上訴人拆除其自行增建及裝置之工程,
嗣並達成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增建及裝修設備之權利讓與予展
鼎公司之合意,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增建及
裝修設備之費用,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核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㈢末按,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又稱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提
供系爭土地及廠房,設定最高限額3,600 萬元
抵押權予訴外
人中租迪和公司,與上訴人增建部分支出費用相當,
可證增
建部分至少具有3,600 萬元之客觀價值
云云,係屬新事實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