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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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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償還有益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喬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瀚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桓瑄 被 上訴 人 吳建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度7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世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世 行機械公司)、吳建富(下稱其姓名),先後於民國104年7 月1日(下稱104年租約)及105年5月1日(下稱105年租約, 並與104 年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簽立廠房租賃契約,由伊承 租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347建號廠房(門牌號碼為○○○路137號,下稱 系爭廠房),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在系爭廠房施作如原審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工程。嗣兩造合意自107年6月 1日起終止租約,因附表工程已添附在系爭廠房而成為重要 成分,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被上訴人應償 還伊因此增加廠房價值之有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56 8萬5,585元,爰依民法第43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 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行設置之生財設備及增建夾層,對 伊並無價值可言。兩造合意提前終止契約,依系爭租約第10 條約定,上訴人應將增、改裝部分,拆除後返還空屋予伊等 ,上訴人嗣並已將系爭廠房增建裝修設備之權利轉讓予訴外 人展鼎有限公司(下稱展鼎公司),自不得再請求伊等給付 上述費用,況玻璃、馬桶、貨梯、鋁門窗,空調設備均可拆 除,上訴人請求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無依據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與世行機械公司簽立104年租約,再於108年2月22 日 與展鼎公司簽定營業讓渡契約(下稱系爭讓渡契約),世行 機械公司於同年3月1日與展鼎公司簽立廠房租賃契約,約定 世行機械公司出租系爭廠房及土地予展鼎公司,此為兩造所 不爭,而上訴人就同一租賃標的物,先與世行機械公司簽立 104年租約,後與吳建富簽立105年租約,惟104年租約於105 年租約簽立後仍然存續,吳建富與世行機械公司均為系爭廠 房及土地之出租人。 ㈡依證人即世行機械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正直之證述,系爭廠房 係因上訴人需求才變更設計為二層樓,並由上訴人自費施作 ,於上訴人表示要提早終止租約時,已表示要按原來租賃拆 屋還地,另展鼎公司經理劉彥志亦稱許正直於與伊、上訴人 三方協議時,有說若頂店不成,需將內裝拆除,把東西拆一 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文瀚(下稱張文瀚)亦稱:許正直 同意終止租約時,要伊清空建物、(頂讓)不成,就要拆掉 等語,益認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系爭廠房增建及裝修設備對 其並無利益,至104年租約第2條下方之註記,乃針對系爭廠 房遭政府徵收獲有補償金之情形,自不能據為上述增建及裝 修部分,係對被上訴人有利之推認。 ㈢再由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劉彥志證述伊頂店範圍,包括一 切營業所需,系爭廠房二層樓,亦為伊營業所需使用;另展 鼎公司向上訴人頂店營業時,已支付300 萬元頂讓金,且展 鼎公司與世行機械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廠房所簽立之租約,每 月租金25萬元(嗣調整至30萬元),低於系爭租約之每月租 金30萬元(嗣調整為33萬750 元)等情參互以察,可知世行 機械公司對展鼎公司僅係收取出租系爭廠房未增建及裝修前 之對價,甚至因展鼎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不用開火,其租金額 更低於系爭租約,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上訴人自費增建及 裝修設備部分之租金利益。 ㈣張文瀚就被上訴人明示不取得如附表所示增建及裝修設備之 利益,要求伊拆除或轉讓他人時,亦未提出異議或表示反對 ,更自承未就出資增建部分之處理,與被上訴人或許正直討 論,就總價達3 千餘萬元之生財設備,當時是想要認賠等語 ,足見上訴人並無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益費用之意,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時,已達成上訴人將其對系爭 廠房增建及裝修設備之權利均轉讓展鼎公司之合意,自屬可 採。 ㈤上訴人為自己營業之需,就系爭廠房支出有益費用致生添附 之情形時,民法第431 條就租賃關係終止後有益費用之償還 已有規定,自無得依同法第81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償 還其價額。上訴人復將其對系爭廠房增建及裝修設備之權利 均轉讓予展鼎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償還有益費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16 條、 第179條及第4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68萬5,5 85元,均無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某一社會生活事實,同時符合多數法規範法律要件,因 而發生多數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之請求給付目的同一,雖 在實體法上存在多數請求權基礎,乃係因法規範規制之故, 非請求權人有多數不同之權利存在,而得以為多數之給付請 求。又民法第816 條就因添附受有損害者,明定得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其價額;添附如因租賃關係而生者 ,依同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 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形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其有 益費用。依此,有關添附有益費用之償還請求,如因租賃關 係而生,就償還有益費用之給付目的為同一,於實體法上之 請求權基礎,雖有民法第431條、第816條、第179 條規定, 資以主張,惟其實體上之請求權仍屬單一。再按,上開有關 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核其性質非屬強制之規定,本 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 之情形下,非不得以特約方式,予以排除,而不予適用。 ㈡依兩造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廠房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上 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 築結構,上訴人於交還廠房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則上訴人 為自己營業之需,在系爭廠房另行自費增建及裝修之設備, 於雙方終止租約時,倘被上訴人不願保有上訴人所自費增建 及裝修設備之利益時,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 第81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有益費用。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上訴人係基於自己營業之需,以自費增建及裝修如附表所 示之工程,被上訴人於其欲提早終止租約時,即明確表示須 拆除回復原狀或找人承接,嗣展鼎公司支付上訴人330 萬元 頂讓金,其所受讓之範圍,係包括一切營業所需,含營業店 面、用品及未到期之租約權利,而系爭廠房二層樓亦為其營 業所需,上訴人復自承就總價達3 千餘萬元之生財設備,當 時想認賠等語,及被上訴人與展鼎公司約定之租金,並未包 含增建及裝修部分之對價等情,以兩造於終止系爭租約時, 被上訴人已明確要求上訴人拆除其自行增建及裝置之工程, 嗣並達成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增建及裝修設備之權利讓與予展 鼎公司之合意,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增建及 裝修設備之費用,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核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㈢末按,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又稱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提 供系爭土地及廠房,設定最高限額3,600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 人中租迪和公司,與上訴人增建部分支出費用相當,可證增 建部分至少具有3,600 萬元之客觀價值云云,係屬新事實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