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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功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珮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訴 人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1,809 元之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廠房作為工業用途, 於系爭租約期滿終止後,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 可能獲得之利益,以約定租金每月58萬元為相當。又系爭租約期 滿終止後,上訴人取得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該鐵皮屋坐落 上訴人所有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則按比例扣除系爭鐵皮屋坐落 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之租金後,上訴人得請求每月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48萬 6,065元,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命其按月給付58 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已不得再為請求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