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陳登萍
訴訟
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
2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
民國81年10月29日設立登記,原名「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於 102年9月9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如上。上
訴人92年間取得
系爭股票之際,無「卡爾奇夫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份存在,其所舉證人及系爭股票、照片、錄音譯文等證據,無
法證明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發行,亦不能證明時任被上訴人董事
之訴外人吳健安
贈與其出資額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
對被上訴人 3,000股之股東權存在,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聲請訊問證人蔡佩
玲、鑑定系爭股票上「蔡佩玲」印文是否真正,核係新證據,依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