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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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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陳登萍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上訴 人 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 2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 民國81年10月29日設立登記,原名「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於 102年9月9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如上。上 訴人92年間取得系爭股票之際,無「卡爾奇夫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份存在,其所舉證人及系爭股票、照片、錄音譯文等證據,無 法證明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發行,亦不能證明時任被上訴人董事 之訴外人吳健安贈與其出資額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 對被上訴人 3,000股之股東權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聲請訊問證人蔡佩 玲、鑑定系爭股票上「蔡佩玲」印文是否真正,核係新證據,依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