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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能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李興 被 上訴 人 陳正順       張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1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 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 理人,雖其以無資力致無法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由,聲請 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該項聲請已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6 6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民國110年3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 達證書足據。上訴人既知於上訴同時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可認 其明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 定意旨,自無庸再行通知補正之程序。茲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