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賴 億 營
訴 訟
代理 人 潘 銘 祥
律師
參 加 人 王 世 寧
江 慶 裕
洪 美 玟
洪 英 傑
李 若 綾
被
上訴 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魏 宏 達
訴 訟代理 人 楊 金 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名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張麗莉
訴 訟代理 人 黃 啟 翔律師
吳 紹 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祝 文 宇
訴 訟代理 人 張 人 志律師
陳 瓊 苓律師
被 上訴 人 利嘉營造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温 文 智
被 上訴 人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 宏 裕
被 上訴 人 江 昆 鴻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 梅 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昌公司)之
債權人即宏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胤公司)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23
834 號
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廣昌公司之財產(下稱
系爭執行程
序),其餘被上訴人則聲明
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民國100年 10
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月17 日實行分
配,宏胤公司於同年月13日對系爭分配表
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
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
(廣昌公司除外)之受償金額均予剔除。
嗣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
,宏胤公司將其於系爭執行程序不足清償之債權新臺幣(下同)
1900萬9103元及基於該債權所衍生其他附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
)全部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承當訴訟,繼受宏胤公司之地位
續行訴訟,其
訴訟標的仍為宏胤公司之異議權,該訴訟標的對於
被上訴人須
合一確定,是廣昌公司雖對上訴人之請求為
認諾,然
對共同訴訟人不利,該認諾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廣昌公司
於101年6月13日將系爭債權本息共1988萬6647元向臺北地院辦理
提存,並表明係為清償系爭債權,而上訴人亦檢具廣昌公司指明
清償系爭債權之
提存通知書向臺北地院領取該提存金,足認上訴
人係本於系爭債權之
債權人地位受領清償,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行指定抵充廣昌公司對其所負其他債務。
上訴人受讓自宏胤公司之系爭債權既因受償而不得再受分配,其
就本件訴訟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雖其於系爭債權消滅後復自執
行債權人即參加人李若綾受讓其於系爭執行程序不足清償之債權
4000萬元及基於該債權所衍生其他附屬權利,然該債權非屬宏胤
公司原聲明異議之範圍,上訴人不得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是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廣昌公司除外)
之受償金額均予剔除,
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非債權本
身。是上訴人之異議權因系爭債權受清償而消滅後,縱受讓其他
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亦屬是否取得另一新異議權之問題,原
審未認其係擴張訴訟標的之價額,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