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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頡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哲良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訴 人 何建德 法定代理人 何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3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因上訴人規模擴大資金需求, 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訴外人李典昆等13人借款,已告知李典昆參 與投資或貸款予上訴人,李典昆因而貸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60 萬元。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同年月23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李 典昆等13人以借款債權抵繳增資認股,李典昆提供資料經登記為 上訴人之股東,持有上訴人股份36萬股、金額 360萬元(下稱系 爭股權),而為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於同年 4月22日因車禍 而昏迷今,未曾參與上開董事會會議,所處理之委任事務無違 法。上訴人與李典昆於108年3月2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給付李典 昆160萬0,200元,由李典昆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 定之人,上訴人得指定將系爭股權移轉第三人,以避免因銷除股 權致受有 160萬0,200元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0,200元本息,為無 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