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頡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哲良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建德
法定代理人 何建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3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董事長
期間,因上訴人規模擴大資金需求,
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訴外人李典昆等13人借款,已告知李典昆參
與投資或貸款予上訴人,李典昆因而貸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60 萬元。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同年月23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李
典昆等13人以借款
債權抵繳增資認股,李典昆提供資料經登記為
上訴人之股東,
持有上訴人股份36萬股、金額 360萬元(下稱
系
爭股權),而為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於同年 4月22日因車禍
而昏迷
迄今,未曾參與上開董事會會議,所處理之委任事務無違
法。上訴人與李典昆於108年3月2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給付李典
昆160萬0,200元,由李典昆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
定之人,上訴人得指定將系爭股權移轉
第三人,以避免因銷除股
權致受有 160萬0,200元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541條、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0,200元本息,為無
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