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劉志興
訴訟
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8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
民國65年間簽訂供地
合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出
資興建房屋,已於66年 9月22日完成建築,並於67年間交付上訴
人所分配之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
○○區○○路○○號 0樓、0樓、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上
訴人於系爭建物完成時,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建物
所有
權登記。被上訴人於90年 9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建物所有人(下稱系爭保存登記),係遲延履行債務,非上訴
人
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障礙,亦無
中斷時效事由,上訴人遲
至108年5月10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建物,上訴人取得
系爭建物之占有,被上訴人為系爭保存登記,非無權處分。從而
,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依
民法第 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保存登記,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
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由上訴人
使用
迄今,處於持續履行系爭契約部分債務狀態,即屬承認而發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或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
反
誠信原則,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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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