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劉志興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8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 民國65年間簽訂供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出 資興建房屋,已於66年 9月22日完成建築,並於67年間交付上訴 人所分配之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 ○○區○○路○○號 0樓、0樓、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上 訴人於系爭建物完成時,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 權登記。被上訴人於90年 9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建物所有人(下稱系爭保存登記),係遲延履行債務,非上訴 人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障礙,亦無中斷時效事由,上訴人遲 至108年5月10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建物,上訴人取得 系爭建物之占有,被上訴人為系爭保存登記,非無權處分。從而 ,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保存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 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由上訴人 使用迄今,處於持續履行系爭契約部分債務狀態,即屬承認而發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或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 反誠信原則,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