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施澤宇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李殷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凌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俊禮 訴訟代理人 蕭彣卉律師       朱玉文律師       李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 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1年5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業務副總經理,於103 年5月1日晉升為企業客戶部資 深副總經理,於104年5月1日晉升為總經理。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之情形,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且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為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 在。伊已表示願繼續提供勞務,但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等情依僱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87 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第1 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命被上訴 人自105 年6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月於每月25日給付 薪資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記載幣別者同)47萬6769元,及各 自每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0 00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給付被上訴人美國總公司Ne tApp INC. (美國NASDAQ市場股票代碼為「NTAP」,下稱「 美國NetApp公司」)股票518股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直屬主管Krishna Arani(下稱Kri shna)表示希望以美金6000元之預算,籌辦伊與零壹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ZOT 公司)之第三季、第四季營業計畫會 議,Krishna於104年11月18日表示在與重要合作夥伴商業交 流之前提下,同意舉辦。惟伊事後調查得知上訴人於104 年 11月27日至28日在新竹煙波飯店舉行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與會者除ZOT 公司執行長外,其餘64名為伊之員工及其配 偶子女,且ZOT公司執行長僅出席104年11月27日晚餐,可見 上訴人係假藉商業交流名義,圖利自己及其他員工。上訴人 更於105年1月24日向伊請款時,於費用報告記載出席者23名 ,含ZOT公司人員5名及伊員工18名,與事實不符。且系爭會 議僅花費13萬9060元,並未提供巴士接送,上訴人卻要求旅 行社提供19萬6200元之請款明細單,浮報巴士交通費用5 萬 7140元。經伊大中華區財務長Wesley Liu(下稱Wesley) 向內部稽核舉報,上訴人於伊調查時,又未據實以告,違反 僱傭契約及伊之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9.2.3 條規定 ,情節重大,已無法期待伊以解僱以外之手段繼續維持僱傭 關係。伊於105年5月1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伊已無給 付薪資及股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自101年5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擔任業務副總,嗣於103 年5月1日晉升為企業客戶部資 深副總,復於104 年5月1日晉升為臺灣區總經理,未另簽立 書面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之外國分公司經理人仍登記為麥 俊禮,其仍需受其直屬主管之指揮監督,是兩造間為僱傭關 係。上訴人於104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亞太地區執行副總經 理及執行董事Krishna表示,為與長期合作夥伴ZOT公司就第 三季、第四季之商業計畫進行交流,欲申請美金6000元之預 算舉辦系爭會議,惟被上訴人大中華區財務長Wesley原建議 取消該活動,因經Krishna 裁示基於公司與重要合作夥伴商 業交流之前提下,同意上訴人舉辦。上訴人安排於104 年 11月27日、28日,在新竹煙波飯店舉行系爭會議。ZOT 公司 僅執行長Morris Jiang一人出席104 年11月27日晚餐,其他 參與之64人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及親友,該會議未租賃巴士 接駁,參與人員亦未請領巴士交通費。上訴人於活動結束後 檢附費用報告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被上訴人請領19萬 6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被上訴人事後就系爭會議進 行調查,並於105 年4月8日做成內部稽核調查報告(下稱系 爭調查報告)記載,系爭會議實為被上訴人員工及家屬參與 之旅遊活動,與原核准申請名義已有不符。依受託辦理系爭 會議之嘉仁旅行社有限公司業務專員黃敏玲證述,上訴人於 請款時於出席人數及支出等項有浮報、不實情形。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審核報銷費用之人員要求說明時,仍為不實陳述, 係屬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7.2.3 條規定之不誠實與廉潔之行 為。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銷售部門於臺灣區最高主管,違背 其因僱傭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忠誠義務,並違反工作規 則第7.2.3 條關於「維持最高標準的誠實與廉潔標準」之規 定,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形,客觀上已難期待被 上訴人以相同信賴基礎,採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與上訴人繼 續僱傭關係。則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7.2.3 條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難 認有違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又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規定, 並未規定限於國內始得用,復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亞太 區資深人力資源長姚忠毅為新加坡人,其陳明新加坡因新冠 肺炎之故而有出入境管制,進出新加坡與我國均需各隔離14 日等語,及遠距訊問具直接審理性,亦得當場命證人具結並 以傳真或電子郵件傳送結文,事後補寄結文原本、暨該證人 作證時,國內外新冠肺炎疫情等情,以法院之視訊軟體訊問 姚忠毅,應無不合。依該證人之證述及任被上訴人內部所設 商業行為評議會(即Business Conduct Council,下稱 BCC )成員Rick Scurfield 105年4月28日之電子郵件,可知105 年4月8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送BCC後,BCC可決定懲處或發回 調查,如發回調查,調查程序繼續,認BCC 兼具懲處與調 查程序之性質。而BCC成員既於105 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之 方式確認系爭調查報告結果,無庸退回調查,先作成上訴人 暫時停止職務之決定,再於同年5月4日會議確認上訴人違反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 間應自105年4月28日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為終 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逾該30日之除斥期間。又依兩 造僱傭契約第4.3 條約定,兩造已合意被上訴人有權隨時決 定不予發放任何紅利或獎勵,或撤回任何該等計畫或方案。 兩造間僱傭契約既於105年5月11日終止,被上訴人復決定不 發放上訴人於105 年得請求給付之股票,則上訴人請求給付 美國NetApp公司股票518 股,亦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87 條 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 105 年6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工資 47萬6769元,及各自每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 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另依兩造僱傭 契約第4.2條約定,請求給付美國NetApp公司股票518股,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四、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定有明文。該 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 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 ,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原審認定BCC 兼 具懲處與調查程序之性質。而BCC成員於105 年4月28日以電 子郵件之方式確認系爭調查報告結果,無庸退回調查,先作 成上訴人暫時停止職務之決定,再於同年5月4日會議確認上 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 日除斥期間,應自105年4月28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 11日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該30日之除斥期間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