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寿信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瑞瑩
許瑞芳
林佳瑠
陳宜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2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王瑞瑩、許瑞芳、林佳瑠
、陳宜蓉分別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任職日任職於上
訴人,並於附表一所示退休日辦理退休,除陳宜蓉於民國94 年8
月改適用退休新制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採舊制退休金制度,其等
於退休時實際領取退休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發放之年終
獎金,分別為「固定年終獎金」及「年終特別獎金」兩種,發放
對象均為發放時在職之員工,而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2條、年終
獎金發放辦法第1點、第3點、第5點規定,每半年發放1次之固定
年終獎金,係以在職員工1 個月份之薪資金額(本薪+主管加給+
專業津貼)為計算基礎,按其工作
期間比例、工作日數、假勤及
獎懲狀況,固定發給為可得確定金額之年終獎金,屬經常性給與
,係與勞工之工作時間、勞務品質或數量有關,自屬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
對價而具工資之性質,與上訴人發放之年終特別獎金,
屬恩惠、激勵性質者不同,上訴人未將固定年終獎金列入退休金
給與標準之計算基礎,致有短付退休金予被上訴人之情形,被上
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上訴人從業人員
退休辦法第2條、第4條、第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差額
及法定
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