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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施 議 杰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 明 光 被 上訴 人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上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昭 文 被 上訴 人 陳 毅 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李懷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民專上 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產品與前訴(即原法院10 4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106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判決、本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97 號裁定)裁判之產品不同,不受前訴裁判既判力 效力所及。雖被上證3至4之組合及被上證3至5之組合,均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 容可拆解為1A至1F要件,系爭產品欠缺該專利請求項1之1D 、1E 及1F技術特徵,不構成文義侵權,亦未落入均等範圍,而該專利 請求項2、4、5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當然亦不構成侵害 。則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未盡闡明義務,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