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施 議 杰
訴訟
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 明 光
被 上訴 人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上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昭 文
被 上訴 人 陳 毅 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李懷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民專上
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產品與前訴(即原法院10
4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106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判決、本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97 號裁定)裁判之產品不同,不受前訴裁判
既判力
效力所及。雖被上證3至4之組合及被上證3至5之組合,均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
容可拆解為1A至1F要件,系爭產品欠缺該專利請求項1之1D 、1E
及1F技術特徵,不構成文義侵權,亦未落入均等範圍,而該專利
請求項2、4、5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當然亦不構成侵害
。則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
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3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未盡闡明義務,或違
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