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德翰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余韋慶
訴 訟代理 人 賴蘇民
律師
孫德沛律師
林國清律師
被
上 訴 人 映暉能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郭肇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偉立律師
被 上 訴 人 鴻碩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8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鴻
碩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映暉第2-1期、第3-1期,在雲林縣
○○鄉○○段、三姓段等案場,為被上訴人映暉能源有限公司施
工建造太陽能發電廠,並於現場架設用於支撐太陽能板之預力基
樁(下稱
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則為案場告示牌所列之建設單位。而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第I55320
2 號「預力基樁及其接樁方法與樁頭處理方法」發明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11日至120
年8月1日,並申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新增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是「皆無彎曲」固設於
樁體中。被上訴人所舉被證 9為西元2010年12月23日公開之第WO
2010/147306 A2號專利案、被證12為西元1963年2月1日公告之日
本第昭38-1232號專利案,其公開均早於系爭專利100年8月2日之
申請日。系爭專利與被證 9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的技術手
段與所獲得功效相同,被證 9之圖式、說明書已給予充分之建議
與教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 9所揭露
技術簡單變更即能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且被證9已揭露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4之技術特徵。而被證12之鋼筋係交互
重疊且呈十字型佈設之
態樣,其鋼筋與鋼筋由樁體俯視雖概呈米
字型,然由被證 9剪力連結器上下均為同方向一致佈設的技術揭
露,被證12鋼筋與鋼筋為同方向之一致佈設,具有技術教示,被
證9、12有組合動機而可輕易組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3、4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組合
被證9、12,益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4不具進步
性,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3、4
範圍而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
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