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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授權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吉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怡 訴訟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       鍾凱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 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Young Guns」漫畫(下稱 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前委任經紀人出色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出色公司)於民國101 年7月1日就系爭著作改作授權事宜與 上訴人簽署原合約,授權期間至108年6月30日。嗣出色公司之經 紀合約將屆滿,乃與兩造於103 年3月1日簽訂系爭聲明書,退出 原合約,由被上訴人繼受其地位,原合約權利義務移轉至兩造, 兩造另於同年9月18日簽署生效日為同月1日之系爭合約,而延續 原合約。依代表上訴人之孫國欽於簽約前,各與被上訴人夫妻及 其受任人陳治華之聯絡及協商過程,暨孫國欽、陳治華之證述, 參以系爭著作之知名度及經濟上價值,上訴人之改作授權期間長 達7年(原合約及系爭合約均約定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 日),並取得改作物國內外影音產品之銷售權與衍生性商品權利 ,被上訴人僅收取原合約授權金新臺幣(下同) 126萬元,系爭 合約其餘條文幾與原合約相同,僅變更簽約人為兩造,兩造復無 合意變更原合約所定期限等一切證據資料,由原合約與系爭合約 之經濟上利益及契約目的觀察,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所稱上 訴人「自簽約後三年半內」未有電影或電視改作開鏡拍攝之期限 ,並未變更原合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仍應解為自101 年7月1日 起算,以符誠信原則。又系爭合約為原合約之延續,是其前言所 稱「以此取代之前所有協議」,僅變更原合約主體,並不變更原 合約之權義。則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1日該期限屆至,仍無拍攝 動作,被上訴人於105 年1月8日發函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 終止合約,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不合 法,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17萬6,14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