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萬泰神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慧如
訴訟代理人 龔盈瑛律師
蔡淳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明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將貨物運至指定地點交貨。
嗣
被上訴人與時任上訴人業務主任之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邱柏榕聯繫
運送在香港轉口、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裝載寵物飼料之7只貨櫃(
下稱系爭貨物),邱柏榕除指示訴外人穎雄國際物流(香港)有
限公司(下稱穎雄公司)持單領貨外,並囑託訴外人台灣新運國
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新運公司)辦理大陸地區之清關、陸運工
作。
詎運送結果僅部分貨物抵達指定處所,其餘貨物則在新運公
司占有
期間不知去向,致被上訴人受有貨物喪失之損害。衡諸邱
柏榕係居於上訴人使用人之地位,依系爭契約履行系爭貨物之運
送義務,新運公司亦因貨物遺失須負
侵權行為責任,而賠償被上
訴人人民幣70萬元,均不影響上訴人為系爭貨物運送人之認定。
再者,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廈門順運物流有限公司在大陸地區製作
之扣關證明書,未經公、驗證程序,且無法證明未到貨物是否確
遭扣關及其原因,難以作為上訴人援引
民法第148條、第634條但
書規定免責之依據。另未到貨物遺失或卡關之確切原因未明,被
上訴人又係依照邱柏榕
指示交付託運,上訴人
抗辯應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減免責任,亦無足採。本件未到貨物既因
遺失或在大陸地區卡關3 個月,而依約視同遺失,則於扣除新運
公司賠償金額,及上訴人就已到貨物主張抵銷之運費後,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1,510
萬9,524 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其併依侵權行為
法
律關係所為請求,亦無審酌必要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
反證據法則、
辯論主義,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
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
云云,
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指
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之憑信力,審理事
實之法院,於法律所許範圍內有衡情認定之權。原審互參卷附邱
柏榕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穎雄公司人員胡妙玲復
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詢問函及函附電子郵件、新運公司人員王
承偉於另案偵查程序之陳述等證據資料,依自由
心證認定邱柏榕
輾轉委請穎雄公司及囑託新運公司辦理系爭貨物之清關、運送事
宜,
乃係綜理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相關過程,未到貨物之遺失
原因實屬不明,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舉證不足
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
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違反
證據法則之情形,
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