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上 訴 人 簡培城
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一 人
上 列三 人
訴 訟代理 人 谷逸晨律師
文 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 訴 人 功竹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裕弘
上 列二 人
訴 訟代理 人 顏碧志律師
上 訴 人 吳東興
上 訴 人 工井營造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黃乘鳳
上 列二 人
訴 訟代理 人 葉建偉律師
上 訴 人 程麗月
訴 訟代理 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羅宏文
郭明宗
璟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林文哲
兼法定代理人 汪世章
被 上訴 人 許昆焙即全業企業社
黃高鋒
立捷工程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游雅玲
被 上訴 人 駿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楊志騰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上訴 人 余烈章
帝臣企業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吳郭哖
被 上訴 人 鑫承紹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君偉
被 上訴 人 高文華即興潔企業社
李易聰
友壯實業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潘建廷
上 列二 人
訴 訟代理 人 陳麗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陞國際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傅漢明
被 上訴 人 趙坤銘
范揚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請求上訴人簡培城、游素珠、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裕弘、功竹工程有限公司、吳東興、工井營造有限公司、程麗月與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伍萬玖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訴,及命上訴人簡培城、游素珠、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裕弘、功竹工程有限公司、吳東興、工井營造有限公司、程麗月為給付,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友壯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由李易聰變更為潘建廷,有臺北市政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潘建廷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判命上訴人簡培城、游素珠、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力公司)、王裕弘、功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功竹公司)、吳東興、工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工井公司)、程麗月(下合稱簡培城8人)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八編號3、4、6、9至12、18之「C」、「D」欄所示方式,給付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如各該編號「A」、「B」欄所示之本息;及駁回新北市政府請求簡培城8人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15萬元9,001元,及自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係以:僑力公司於91年8月29日與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嗣改制為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市公所,於99年12月25日由新北市政府承受其權利義務)簽訂工程合約,以4,188萬元
承攬「中港派出所、圖書館暨托兒所後續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僑力公司因系爭工程履約爭議
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該會以95年度仲聲信字第84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仲裁案),僑力公司、新莊市公所依序選任訴外人陳猷龍、被上訴人詹世鴻擔任
仲裁人,該2人再共推訴外人蘇錦江為主任仲裁人,嗣蘇錦江於97年5月20日辭任,同年8月25日由訴外人吳光明繼任,系爭仲裁案於97年12月2日作成新莊市公所應給付僑力公司7,226萬449元,及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仲
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新莊市公所已給付僑力公司工程款4,171萬1,753元,自95年11月3日至100年12月16日之利息1,850萬1,231元,及
執行費57萬8,084元,共計6,079萬1,068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詹世鴻擔任系爭仲裁案之仲裁人,透過被上訴人羅宏文(下稱詹世鴻2人),基於共同違背仲裁人職務之收受賄賂犯意,向僑力公司之負責人簡培城表達收賄之意思,簡培城基於對仲裁人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某日在羅宏文經營之宏達當鋪,雙方達成期約賄賂
合意;詹世鴻明知僑力公司於系爭仲裁案提出如附表三「不實合約」及「其他不實文書」欄所示之合約或文書有浮報工程項目及單價之情形,然為使僑力公司取得較有利賠償,僅就僑力公司過於浮誇之請求
予以剔除,其餘部分均未本諸其工程專業提出意見供仲裁庭討論,違背仲裁人之職務。簡培城於系爭仲裁判斷作出後,支付170萬元賄款予羅宏文。簡培城、詹世鴻2人已構成對仲裁人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不法行為。簡培城與其妻即僑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游素珠、員工即被上訴人郭明宗(合稱簡培城3人),為使僑力公司在系爭仲裁案獲得最大利益,與系爭工程下包商之負責人或員工即王裕弘、吳東興、程麗月,被上訴人林文哲、汪世章、許昆焙、黃高鋒、余烈章、陳君偉、李易聰、高文華、范揚銘、趙坤銘(下稱王裕弘13人),基於意圖為僑力公司不法利益,以行使偽造文書遂行仲裁詐欺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合約,供簡培城於系爭仲裁案提出,佯稱支付下游廠商前述虛增之金額,據此請求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欄中所示金額,簡培城3人、王裕弘13人構成共同仲裁詐欺行為。僑力公司請求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欄中所示之金額,其中如
上開各附表「不實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可認係屬虛增或不實,經仲裁庭為如上開各附表「仲裁是否准許(就不實金額部分)」欄之認定,因而作出錯誤判斷,共計2,144萬555元(即附表六之一、六之二之總和),新北市政府並因此支付僑力公司2,144萬555元,及此金額所生之利息548萬9,368元及執行費17萬1,525元,共計2,710萬1,448元;至其餘4,515萬元9,001元,
難認屬新北市政府所受損害。新北市政府得請求簡培城、游素珠、王裕弘、吳東興、程麗月依序賠償如附表八編號3、4、9、11、18「A」欄所示之金額。簡培城、游素珠依序為僑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王裕弘為功竹公司負責人,吳東興為工井公司實際負責人,
渠等
前揭侵權行為均係執行各該公司業務行為,僑力公司、功竹公司、工井公司應依
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其責任。上開公司與其負責人或
受僱人以外之人係基於
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或一部給付之責任,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新北市政府於102年7月17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於104年4月1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第一次附民訴訟),經該院將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各
被告,送達結果如本院(按:原審)卷二第91頁至119頁之送達證書所示,新北地院於104年7月10日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判決認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駁回新北市政府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確定,新北市政府在六個月內之104年9月1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2年
消滅時效,簡培城8人為時效
抗辯,均不足採。故新北市政府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簡培城8人各按附表八編號3、4、6、9至12、18之「C」、「D」欄所示方式給付新北市政府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新北市政府於事實審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因仲裁人違背職務等事由,伊業已提出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現繫屬原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7頁),攸關系爭仲裁判斷是否被撤銷,新北市政府有否受損害及其數額,自應究明。原審未查明該事件裁判結果及新北市政府應支付暨已支付工程款之金額各為若干,逕依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新北市政府受損數額,並命簡培城8人為給付暨駁回新北市政府請求簡培城8人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15萬元9,001元本息之訴,已有可議。次查原審謂:新北市政府於104年4月14日向新北地院刑事庭提起第一次附民訴訟,該院將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送達結果如原審卷二第91頁至119頁之送達證書所示;
惟其所引用之上開頁數,並無對程麗月為送達之證明,自有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又原審既認新北市政府於102年7月17日知有損害及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則程麗月於事實審抗辯:新北市政府第一次附民訴訟起訴狀繕本並未送達伊,無民法第130條規定之
適用,其於104年9月14日始對伊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背面、原審卷四第42頁以下)。攸關新北市政府對程麗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程麗月得否拒絕賠償,係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未詳查審認,逕為程麗月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新北市政府、簡培城8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均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及上訴人簡培城、游素珠、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裕弘、功竹工程有限公司、吳東興、工井營造有限公司、程麗月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