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春連工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林水吉
訴 訟代理 人 楊代華
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維泰公司即VICTIME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曼蓮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以祥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41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春連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春連公司)主張:
對造上訴
人英屬維京群島維泰公司(VICTIME INTERNATIONAL LIMITE
D ,下稱維泰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對造上訴
人陳曼蓮以維泰公司名義先後與伊簽立第一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VICTIME 採購契約書(下合稱
系爭採購契約
),合計購買173台網印機(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下稱200
型網印機;編號4部分,下稱500型網印機,合稱系爭網印機
)。伊已將系爭網印機交予維泰公司,
惟維泰公司就附表一
編號2、3部分,尚各有50% 驗收款即美金(下同)83萬3000
元、85萬元,合計168 萬3000元(下合稱系爭驗收款)未給
付。維泰公司業於民國102年3月31日收受伊依系爭採購契約
第6條第1項規定催告配合驗收並給付系爭驗收款之通知,惟
維泰公司
迄未履行,伊再於同年6月3日函催陳曼蓮於10日內
給付,陳曼蓮已於同年月19日收受,應與維泰公司自102年6
月30日起負
連帶給付之遲延責任
等情。
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
6條第1項約定、
民法第367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
,求為命維泰公司、陳曼蓮(下合稱維泰公司等)連帶給付
168 萬3000元,及自102年6月30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維泰公司等則以:200型網印機有附表二編號1(除項目21、
32外)之瑕疵,預估修復成本已超過新購機種之重置成本;
500型網印機有附表二編號2之瑕疵,維泰公司已支出修復費
用人民幣106萬3000元。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
1至4網印機,分別請求減少價金86萬5800元、166 萬6000元
、170萬元及人民幣106萬3000元,春連公司已不得請求系爭
驗收款。又春連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4網印機部分,應返還
價金86萬5800元、人民幣106 萬3000元,
暨因遲延交付系爭
網印機而應給付逾期
違約金48萬5100元,伊以
上開債權與系
爭驗收款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維泰公司等連帶給付逾142 萬9217.2
元本息之判決,改判
駁回春連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就上開維
持部分,駁回維泰公司等其餘上訴,無
非以:維泰公司係未
經本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陳曼蓮為該公司負責人,以該
公司名義先後與春連公司訂立附表一所示系爭採購契約,購
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品項及數量之系爭網印機,共計17
3 台,春連公司已如數交付予維泰公司,維泰公司尚未給付
系爭驗收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項約定,維泰公司負有配合春連公司進行驗收
,並於驗收完成後60日內給付系爭驗收款之義務。維泰公司
就其自101年6月5日起至102年2月1日間,將附表一編號2、3
之網印機轉交予大陸地區之訴外人伯恩光學有限公司(下稱
伯恩公司),且於102年3月31日收受春連公司催告,應於 7
日內通知伯恩公司協助春連公司完成上開網印機安裝事宜,
暨伯恩公司拒絕春連公司入廠等情,並不爭執,暨未能舉證
證明春連公司係因對系爭網印機破壞、鎖碼等行為遭伯恩公
司拒絕入廠,應認附表一編號2、3網印機驗收完成之事實,
於同年4月6日已不能發生,經加計60日後,系爭驗收款清償
期已於同年6月6日屆至。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
民法第367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維泰公司等應
連帶給付系爭驗收款。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9條及第12
條約定,維泰公司與春連公司約定200 型網印機應符合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5435號
支付命令案卷第3 頁
背面所示規格單(下稱系爭規格單)之規格,且應協同公正
第三方認定交付之貨品是否具有瑕疵,維泰公司舉伯恩公司
104年6月23日函文、證人即受陳曼蓮委託測試機器之翁山恩
、伯恩公司之網印副經理鍾永曉、伯恩公司之技術開發李健
榮,證明系爭網印機具有瑕疵,然該證人非公正第三者,且
依證人即視傑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郭志揚、聯恆精密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恆公司)經理陳奕穎之證述,已不足為
維泰公司有利之認定。又原審囑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下
稱
鑑定人)就現置於伯恩公司之200 型網印機為鑑定出具之
鑑定報告,固認該報告附件27之124台網印機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瑕疵(項目21、32除外),惟春連公司係自101 年始
陸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網印機,維泰公司交付予伯恩
公司之網印機,除春連公司所出售者外,尚有維泰公司於10
0 年間交付購自訴外人雷明自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
明公司)之25台。參以鑑定報告附件27編號6 至12、14至19
、23、33至35、39、44、51、56、61至63、65、68至72、74
至76、78至79、81至92、96至101、124所示查核表之備註及
說明欄
所載:自100 年購入後,發現精度不良,一直閒置未
使用等語,該受鑑定網印機顯與春連公司出售者並不相同,
已難據此認定春連公司交付之200 型網印機有精度不良之情
形。再者,附表二編號1 項目19、25、26、30之瑕疵,經調
教、更換網架即可改善,並非功能性瑕疵,維泰公司並未證
明曾要求春連公司進行改善,伯恩公司更明確拒絕春連公司
入廠,則上開項目未為改善,自非屬瑕疵。又附表二編號 1
項目8 、10、14、18、20雖記載設計有缺失、不可能達到正
負0.005mm重現精度等語。然維泰公司與春連公司係約明200
型網印機應符合系爭規格單之規格,且聯恆公司105年3月23
日之函文,足認陳奕穎於伯恩公司所見之200 型網印機,皆
具備系爭規格單之規格,尚
難認有何設計缺失。聯恆公司係
因伯恩公司操作順手之要求,始就CCD 會晃動問題加以整改
。是鑑定報告謂200 型網印機有設計缺失
云云,難認有據。
另鑑定人並未就200 型網印機實際操作測試,則其認定鑑定
標的難以達到正負0.005mm 重現精度,亦不足採。又鑑定報
告所列規範事項外之項目,既不屬於系爭規格單之規格,自
難認該等項目係屬瑕疵。是維泰公司以附表一編號1至3之網
印機有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依序請求減少價金86萬
5800元、166萬6000元、170萬元,並主張春連公司應返還
不
當得利86萬5800元,與系爭驗收款互為抵銷云云,
洵無足採
。又維泰公司主張500型網印機有附表二編號2之瑕疵,其已
支出修復費用人民幣106 萬3000元,固提出收據為證,惟春
連公司已否認該收據
形式真正性,且依伯恩公司103年12月1
日函文所載,維泰公司並非為伯恩公司修繕500 型網印機之
人,其又已於102年1月10日付清附表一編號4 之網印機價款
,並於101年7月13日前已將該網印機全數交予伯恩公司,取
得全部價款,應認維泰公司於付清價款前即已就該500 型網
印機驗收完成,難認確有附表二編號2 之瑕疵。再者,依系
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1項、第2 項約定,維泰公司於保固
期間
內遇有應修復情事,應通知春連公司為之,於春連公司不為
修繕時,始得自行修補而請求修補費用。倘維泰公司果有修
復500 型網印機之必要,豈有未通知春連公司修復,而待日
後再行請求維修費用之理?是維泰公司抗辯附表一編號4 之
網印機有附表二編號2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人民幣106 萬3000元,並主張春連公司應返還該數額之
不當得利,與系爭驗收款互為抵銷云云,亦無足採。依系爭
採購契約第2條、第4條第1 項規定,春連公司將網印機送至
基隆港之船舶運送時,完成交付義務,倘有可歸責於春連公
司事由致遲延給付者,維泰公司得在未逾總價款10% 範圍內
,
按日以合約總價1/1000計算違約金。附表一編號1 部分,
原定交貨日期為100 年11月30日,
嗣經陳曼蓮將該月份記載
部分蓋用印文;編號2部分,則僅約定出貨日期為101年,依
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此2部分交貨日期應各為100年12月
30日及101年12月31日。而春連公司係分別於101年3月5日、
同年4月20日完成交貨,就編號1部分遲延交付66日,應計付
逾期違約金為5萬7142.8元;編號3部分之約定交貨日期為10
1年3月30日,春連公司於同年9 月21日始完成交付,計遲延
175日,應按上限以總價款10%即17萬元計算違約金;編號4
部分之約定交貨日期依序為101年5月23日(18台)、同年 5
月31日(18台)、同年6月8日(12台),春連公司於同年 3
月16日交付2 台、同年6月5日交付16台、同年6月15日交付2
台、同年6 月29日交付28台,扣除重複計算部分,遲延日數
為37日,應付逾期違約金2 萬6640元。合計維泰公司得請求
之逾期違約金為25萬3782.8元。春連公司雖主張其於101年1
月3日完成第1批16台設備交付後,維泰公司片面要求將設備
改為大尺寸,並於101年2月間要求搶先趕工製作2台500型網
印機之樣機,及於附表一編號3 採購契約初始,維泰公司又
要求增加薄膜功能,額外增加1 個月左右的時間,均不可歸
責於春連公司云云。然春連公司既同意維泰公司上開要求,
自行調配產能,尚難認其遲延交付附表一編號1、3、4 網印
機,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春
連公司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維泰公司,以代提出,其既
未舉證已通知準備給付之情事,自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另該
公司簽立系爭採購契約時必經詳細評估,並確認該合約所定
各項條件均屬合理,本諸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
尚
難謂上開遲延違約金之約定,有應酌減之情事。維泰公司
雖於原審始提出春連公司負欠逾期違約金債務,並以之與系
爭驗收款債務互為抵銷之抗辯。惟維泰公司前已以春連公司
負欠之不當得利債務與系爭驗收款債務互為抵銷之抗辯,則
其再以逾期違約金債務為抵銷,僅為該
防禦方法之補充,且
如不許其提出,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第3、6款規定,維泰公司此項抗辯之提出,應屬
適
法。是維泰公司抗辯其得請求春連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25萬
3782.8元,並以之與系爭驗收款互為抵銷後,春連公司尚得
請求142萬9217.2元。從而,春連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
第1項約定、民法第367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
求維泰公司等連帶給付142 萬9217.2元之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四、
惟查維泰公司與春連公司係約明200 型網印機應符合系爭規
格單所示之規格。維泰公司交付予伯恩公司之200 型網印機
,除春連公司自101 年1月3日陸續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至3之
125台外,尚有其於100年間交付購自雷明公司之25台。鑑定
人依原審囑託就現置於伯恩公司之124台200型網印機(即鑑
定報告附件27)進行鑑定結果,附件27編號6至12 、14至19
、23、33至35、39、44、51、56、61至63、65、68至72、74
至76、78至79、81至92、96至101、124等54台網印機,自10
0 年購入後,即閒置未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超
出25台部分之200 型網印機如有瑕疵,能否認與春連公司
無
涉?已非無疑。且
觀諸鑑定報告(見該報告第22、75、 103
至109、111至116、120、130至132、136、141、148、153、
158至160、162、165至169、171至173、175、176、178至18
9 、193至198、221頁)所載,鑑定人係於107年11月5日、6
日會同兩造代表,前往伯恩公司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廠
逐一檢視待鑑定之124 台網印機,確認為春連公司生產之網
印機,並附有履歷照片,且該網印機均係101年5月25日以降
購入。鑑定報告雖謂上開54台網印機均自100 年購入等語,
是否非係誤繕,亦有再查明之必要。再者,觀諸系爭規格單
所載,除具體約明應具備採用電源3∮/380v/50Hz 等18項規
格外,尚記載:其餘規格/ 設計模式、人機操作功能等,主
要以30PP 印刷機為主要參考等語,其所謂其餘規格等以「
30PP 印刷機」為主要參考,是何意?春連公司所出售200型
網印機之規格,是否尚須具備等同於「30PP印刷機」之功能
?均屬不明。此攸關鑑定報告認附件27所示網印機有附表一
編號1項目8、10、14、18至20、25、26、30以外之缺失,是
否均非春連公司所售200 型網印機原應具備之規格。原審未
詳查細究,徒以上開理由認鑑定報告非可採信,維泰公司關
於200 型網印機有瑕疵,應減少價金、返還不當得利及抵銷
等抗辯俱不足採,未免速斷。次查,春連公司主張其係應維
泰公司「印刷尺寸加大」、「增加薄膜功能」及「趕製2 台
500 型網印機之樣機」等要求,致未能按原約定日期交貨。
嗣其陸續於101年9月21日完成交貨後,甚至向維泰公司催討
系爭驗收款時,維泰公司均未曾主張春連公司有遲延交付之
情事,顯見春連公司並無遲延交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366
頁至370 頁),並舉維泰公司委請律師繕具之102年3月25日
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五第221、222頁)。觀諸上開函文所載
,維泰公司除表明系爭網印機有瑕疵,其將依後續維修狀況
主張減少價金外,僅敘及春連公司於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3之
網印機報關事宜有誤,致遭香港地區海關查扣,暨除附表一
編號4 之交易部分外,尚有2台500型網印機未交付,其將追
究春連公司此2 部分之違約責任等語,全未提及春連公司關
於附表一編號1至4網印機之交付有遲延履行,則春連公司上
開主張是否不可採?非無研求餘地。
乃原審
未遑詳予推闡,
逕認春連公司遲延交付系爭網印機,應給付遲延違約金,亦
欠允洽。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