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林俊宏律師
李思靜律師
李勝琛律師
余盈鋒律師
葉銘功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平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
承攬興建訴外人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業主)「愛買吉安新竹化工店(下稱
系爭建物)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乃於民國91年7月5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材料訂購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預拌混凝土,
約定水泥含量如被上訴人提供予伊之系爭工程「配合比例設
計計算表」(製表日期為91年6 月12日,下稱91年配比表)
所載之392公斤/立方公尺,全水泥配比;
復於92年10月9 日
增訂規格5000psi(即抗壓強度350 公斤/平方公分)之混凝
土。伊以
前揭混凝土完成系爭建物後,業主以該建物樓板有
大量環狀裂縫、樑版裂損之現象及建物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
,結構上有安全疑慮為由,請求伊修補,且拒不發還保留款
,致伊受有支出修補工程相關費用之損失。而該混凝土經業
主送鑑定確有水泥含量及水膠(灰)比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
,且與系爭建物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裂縫間有
因果關係等
情。
爰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下稱特別條款)第8 條約定,
及
民法第360 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億6042萬5151元本息之判決(其中1億3754
萬4157元本息部分係於更審前原審追加者)。
二、被上訴人則以:特別條款第2 條已約明伊得以不超過膠結用
量20% 之爐石飛灰取代水泥配比用量,
兩造間並無「水泥含
量392公斤/立方公尺」、「全水泥配比」之約定,伊交付之
預拌混凝土,業經上訴人及監造單位依特別條款第3至7條、
第11條、第18條約定檢驗合格,並無瑕疵。又伊就供應之混
凝土品質,依國家標準CNS3090A2042預拌混凝土規範及民法
第373 條規定,僅負責至工地預拌車卸料口,上訴人預先擬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特別條款第8 條,不當加重伊之責任,
免
除上訴人責任,對伊產生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距伊交付
上開混凝土時,已逾5 年,上訴人對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況上訴人施工不當,未依規範進
行養護預拌混凝土,亦有過失,且為造成損害之主因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91年7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強
度2000psi、3000psi及4000psi 預拌混凝土,復於92年10月
間增購強度5000psi 之預拌混凝土(下合稱系爭混凝土)。
依特別條款第2 條、第10條約定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之系爭混凝土包含膠結材料,允用爐石飛灰取代水泥配比
用量,膠結材料之上限比例為20% ,且就水泥得為特別註明
,不當然須符合波特蘭水泥Ⅰ型之規範。
嗣系爭工程完工後
,業主發現系爭建物樓板產生裂損,其中混凝土抗壓強度不
足,結構上有安全疑慮,第一審送請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
(下稱土水學會)鑑定後,認其中地下1樓至3樓強度在規範
值內,4 樓至頂樓強度則低於強制規範;且該建物裂縫出現
兩種類型,收縮裂縫及斜向裂縫約分占總數之97.2% 、2.8%
。收縮裂縫之成因可能係因早期急速乾燥、材料缺陷、養護
不當、混凝土加水、水泥量控制等因素所致;斜向裂縫則可
能係因拆模時間過早、起吊過早、加載過早等因素所致,有
系爭契約及鑑定報告書
可稽。
㈡兩造於特別條款第1 條、第5至8條、第10至12條及第18條,
分別就系爭混凝土含氯量、坍度、取樣檢測、28天抗壓強度
之方式、要求,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料前,有權對被上訴
人拌合設備、用水、粗細骨材、水泥、添加物等用料作檢驗
;每次澆注結構體混凝土須依建築師要求,配合工地指示,
會同檢定坍度及塑造試體、並統一於工地養生池養護,如認
為必須加強檢測時,被上訴人應立即配合檢測,並提出檢驗
報告;倘被上訴人供應之混凝土不符需求,上訴人有權為退
貨、扣款、調整數量及要求另行提供等處置措施為約定。審
酌混凝土之通常效用為抗壓承載及避免空隙裂縫產生,而抗
壓強度是否符合設計規範要求,需時間澆置、養護,則透過
上開約定對試體養護一定
期間之試驗要求,作為品質之確認
,應屬有效之方式。又因混凝土之抗壓強度、是否產生空隙
裂縫,尚與施工過程有無加水,及硬固過程之養護工作有關
,故預拌混凝土買賣標的之
危險負擔移轉,應於拌合車卸料
口交付之時,僅驗收須另行取樣施測。系爭契約約定除有含
氯量、坍度測試、另有試體7 天及28天硬固檢測方式,即可
得知混凝土材料之品質,以作為與施工責任之區分。系爭契
約上開約定之檢測方式,已符合買賣
標的物之特性,該檢測
結果當可作為出賣人提供之混凝土是否符合契約通常效用之
證明。綜合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混凝土,業經上訴人檢測合
格,於92年10月間結清全部款項,無何保留款等事實,及依
證人徐建忠、賴文瑞、胡進焜、李興茂之
證言,可知系爭工
程因業主要求,有於現場工地養護,試體實驗室為業主所指
定,相關混凝土之取樣、試驗過程與一般工程慣例相當;且
取樣、送驗時上訴人及業主均會同,未曾表示不符合標準,
試驗報告並經上訴人之人員曾培貴、戴維呈等簽名各情,並
有混凝土澆置紀錄表、自91年11月15日至92年8 月21日澆置
之品質保證書、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圓柱試體抗壓試驗
報告、發票、收據明細表、工地照片及部分試驗報告為證,
堪認本件取樣、養護及試驗結果,應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混凝土之採樣、送驗過程知之甚詳
,未曾表示有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情,應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提
供之系爭混凝土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乙節,已為相當證明。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品質,應依91年配比表所示之水泥含
量、水灰比,且為全水泥配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徐建
忠之證詞可知,該配比表只為當時廠商提供一般性配比內容
,並
非兩造之締約文件。另兩造於簽訂契約時,於特別條款
第2 條約定得以一定比例之爐石飛灰取代水泥膠結材料,就
其文義而言,並未約定須受91年配比表配比內容限制。而91
年6 月13日預拌混凝土報價單、同年7月2日決標通知書亦各
僅記載規格強度、坍度、最大骨材、及混凝土之數量、單價
,無配比內容;91年配比表更無依約經建築師認可之證明,
難認兩造係以91年配比表內容,作為約定品質。混凝土
適當
添加卜作嵐材料,可延緩混凝土硬固時間及進行整平(即表
面修飾),在地板或版式結構中使用混凝土,飛灰常取代波
特蘭水泥使用量,其用量約可達膠結材料質量之20% 。使用
矽灰可同時增加混凝土抗滲透性及強度等情,有結構混凝土
施工規範可稽。另土水學會補充鑑定結果,亦認:「以卜作
嵐材料替代水泥量與裂縫產生沒有文獻顯示有直接關係」、
「本鑑定案僅依據CNS1175 進行水泥含量檢測,該試驗方法
並無法辨別硬固混凝土中礦物摻料含量比例」、「工程會施
工綱要規範…僅針對飛灰、水淬高爐爐碴粉及矽灰之做為膠
結材料時,不得超過總膠結材料重量之最高比例,並無說明
礦物摻料多寡對結構耐久性及裂縫產生之有直接影響」、「
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所示配比設計,並無說明水膠比高低
是否有無影響裂縫產生之問題」等語,有上開規範及土水學
會之函文
可按。佐以上訴人與業主簽訂之
承攬契約,其中C-
4 混凝土工程之約定,亦僅有強度之要求,而無全水泥配比
之約定,以及上訴人曾2度派員至被上訴人水泥廠廠驗,1度
派員至被上訴人新竹、南華製造廠瞭解原料來源及品質各情
,
堪認上訴人於簽約後曾至被上訴人混拌廠確認混凝土製程
,藉以確定兩造約定之混凝土配比。被上訴人無法尋得本件
實際配比表,然並無何
法令或契約規範其有保存各契約配比
表之義務,而上訴人於95年8 月29日始就系爭建物疑有混凝
土強度不足之瑕疵告知被上訴人,已距被上訴人履約完畢將
屆3 年,自難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實際配比表,即逕推斷兩
造約定買賣標的之混凝土,應依91年配比表核算。
㈣
觀諸施工日報表可知,系爭工程曾於92年1月6日發生1 樓工
地板模倒塌之工安事件而停工,復工後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
13日始再供給混凝土,且該日報表僅有自92年5 月11日至同
年月14日止2 樓樓板進行灑水養護之記載,未有其餘樓層養
護工作之
記錄。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規範進行混凝土
之養護,且因工地施工不慎造成遲延而有趕工之需求,並非
無據。另依92年4月13日澆置1樓室外板及92年6月19日澆置5
樓板之出貨紀錄表所示,系爭工程高樓層混凝土澆置速度確
有略快於低樓層。而高樓層之混凝土澆置,因其揚程較高,
其澆置速率理應較低樓層慢,上訴人澆置5樓板速率高於1樓
室外板速率,有違常情。
參酌土水學會鑑定報告,系爭建物
強度合格之1至3樓樓板水泥含量平均值尚有294.7公斤/立方
公尺、297公斤/立方公尺、299.4公斤/立方公尺,不合格之
4 樓樓板及樑、5樓樓板則降至291.2公斤/立方公尺、285.2
公斤/立方公尺、285.9 公斤/立方公尺。則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於高樓層混凝土澆置過程應有加水使其向上泵送順暢乙
節,實非全然無憑。
㈤雖特別條款第8 條有:「預拌混凝土品質強度及控制工作全
部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施工後若經確認因混凝土品
質不良,對結構上有安全顧慮時,乙方須無條件負責拆除重
作或增加補強措施,並賠償甲方所受損失之全部費用」之約
定,
惟上訴人依該條請求賠償,仍須由其舉證證明系爭建物
結構之安全疑慮,確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混凝土品質不良所
造成(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建物裂縫之產生,
其中混凝土強度不足之成因多端,既無法排除係施工過程加
水及養護不當所致,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產生裂縫,
其中硬固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確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
混凝土品質不良所致,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從而,上訴人依特別條款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360條、第22
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 億6042萬5151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
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64萬1718元本息之判
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
訴人請求給付523 萬927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
分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
四、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預拌混凝土買賣標的之危險負擔移轉存在於拌合車卸料口
交付時,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混凝土,已依兩造約定之方式
就系爭混凝土試體為養護測試,試驗結果已達契約約定強度
之要求,並經上訴人無保留計價全數付款完畢,未曾表示有
不符合契約之情,因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交付。嗣上訴
人將系爭混凝土用以興建之系爭建物產生裂縫,因混凝土強
度不足之成因多端,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建物硬固混凝
土抗壓強度不足,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混凝土品質不良
所致。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事實,原審因而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
,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
拘束者,以關於
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
上之見解為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示原審應究明兩造
合意買賣者究為何種配比品質之預拌混凝土(含針對4 種預
拌混凝土之膠結材料成分及用量、抗壓強度、水灰膠比各項
之約定)等事實,
予以釐清,並非法律上之判斷。原審依調
查證據命為辯論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畢;上訴
人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事後硬固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產生裂縫
,確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混凝土品質不良所造成,而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斷,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之可
言。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論,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