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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李思靜律師       李勝琛律師       余盈鋒律師       葉銘功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平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興建訴外人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業主)「愛買吉安新竹化工店(下稱系爭建物)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於民國91年7月5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材料訂購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預拌混凝土, 約定水泥含量如被上訴人提供予伊之系爭工程「配合比例設 計計算表」(製表日期為91年6 月12日,下稱91年配比表) 所載之392公斤/立方公尺,全水泥配比;復於92年10月9 日 增訂規格5000psi(即抗壓強度350 公斤/平方公分)之混凝 土。伊以前揭混凝土完成系爭建物後,業主以該建物樓板有 大量環狀裂縫、樑版裂損之現象及建物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 ,結構上有安全疑慮為由,請求伊修補,且拒不發還保留款 ,致伊受有支出修補工程相關費用之損失。而該混凝土經業 主送鑑定確有水泥含量及水膠(灰)比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 ,且與系爭建物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裂縫間有因果關係等 情。爰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下稱特別條款)第8 條約定, 及民法第360 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億6042萬5151元本息之判決(其中1億3754 萬4157元本息部分係於更審前原審追加者)。 二、被上訴人則以:特別條款第2 條已約明伊得以不超過膠結用 量20% 之爐石飛灰取代水泥配比用量,兩造間並無「水泥含 量392公斤/立方公尺」、「全水泥配比」之約定,伊交付之 預拌混凝土,業經上訴人及監造單位依特別條款第3至7條、 第11條、第18條約定檢驗合格,並無瑕疵。又伊就供應之混 凝土品質,依國家標準CNS3090A2042預拌混凝土規範及民法 第373 條規定,僅負責至工地預拌車卸料口,上訴人預先擬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特別條款第8 條,不當加重伊之責任,免 除上訴人責任,對伊產生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距伊交付 上開混凝土時,已逾5 年,上訴人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況上訴人施工不當,未依規範進 行養護預拌混凝土,亦有過失,且為造成損害之主因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91年7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強 度2000psi、3000psi及4000psi 預拌混凝土,復於92年10月 間增購強度5000psi 之預拌混凝土(下合稱系爭混凝土)。 依特別條款第2 條、第10條約定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之系爭混凝土包含膠結材料,允用爐石飛灰取代水泥配比 用量,膠結材料之上限比例為20% ,且就水泥得為特別註明 ,不當然須符合波特蘭水泥Ⅰ型之規範。嗣系爭工程完工後 ,業主發現系爭建物樓板產生裂損,其中混凝土抗壓強度不 足,結構上有安全疑慮,第一審送請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 (下稱土水學會)鑑定後,認其中地下1樓至3樓強度在規範 值內,4 樓至頂樓強度則低於強制規範;且該建物裂縫出現 兩種類型,收縮裂縫及斜向裂縫約分占總數之97.2% 、2.8% 。收縮裂縫之成因可能係因早期急速乾燥、材料缺陷、養護 不當、混凝土加水、水泥量控制等因素所致;斜向裂縫則可 能係因拆模時間過早、起吊過早、加載過早等因素所致,有 系爭契約及鑑定報告書可稽。 ㈡兩造於特別條款第1 條、第5至8條、第10至12條及第18條, 分別就系爭混凝土含氯量、坍度、取樣檢測、28天抗壓強度 之方式、要求,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料前,有權對被上訴 人拌合設備、用水、粗細骨材、水泥、添加物等用料作檢驗 ;每次澆注結構體混凝土須依建築師要求,配合工地指示, 會同檢定坍度及塑造試體、並統一於工地養生池養護,如認 為必須加強檢測時,被上訴人應立即配合檢測,並提出檢驗 報告;倘被上訴人供應之混凝土不符需求,上訴人有權為退 貨、扣款、調整數量及要求另行提供等處置措施為約定。審 酌混凝土之通常效用為抗壓承載及避免空隙裂縫產生,而抗 壓強度是否符合設計規範要求,需時間澆置、養護,則透過 上開約定對試體養護一定期間之試驗要求,作為品質之確認 ,應屬有效之方式。又因混凝土之抗壓強度、是否產生空隙 裂縫,尚與施工過程有無加水,及硬固過程之養護工作有關 ,故預拌混凝土買賣標的之危險負擔移轉,應於拌合車卸料 口交付之時,僅驗收須另行取樣施測。系爭契約約定除有含 氯量、坍度測試、另有試體7 天及28天硬固檢測方式,即可 得知混凝土材料之品質,以作為與施工責任之區分。系爭契 約上開約定之檢測方式,已符合買賣標的物之特性,該檢測 結果當可作為出賣人提供之混凝土是否符合契約通常效用之 證明。綜合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混凝土,業經上訴人檢測合 格,於92年10月間結清全部款項,無何保留款等事實,及依 證人徐建忠、賴文瑞、胡進焜、李興茂之證言,可知系爭工 程因業主要求,有於現場工地養護,試體實驗室為業主所指 定,相關混凝土之取樣、試驗過程與一般工程慣例相當;且 取樣、送驗時上訴人及業主均會同,未曾表示不符合標準, 試驗報告並經上訴人之人員曾培貴、戴維呈等簽名各情,並 有混凝土澆置紀錄表、自91年11月15日至92年8 月21日澆置 之品質保證書、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圓柱試體抗壓試驗 報告、發票、收據明細表、工地照片及部分試驗報告為證, 堪認本件取樣、養護及試驗結果,應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混凝土之採樣、送驗過程知之甚詳 ,未曾表示有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情,應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提 供之系爭混凝土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乙節,已為相當證明。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品質,應依91年配比表所示之水泥含 量、水灰比,且為全水泥配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徐建 忠之證詞可知,該配比表只為當時廠商提供一般性配比內容 ,並非兩造之締約文件。另兩造於簽訂契約時,於特別條款 第2 條約定得以一定比例之爐石飛灰取代水泥膠結材料,就 其文義而言,並未約定須受91年配比表配比內容限制。而91 年6 月13日預拌混凝土報價單、同年7月2日決標通知書亦各 僅記載規格強度、坍度、最大骨材、及混凝土之數量、單價 ,無配比內容;91年配比表更無依約經建築師認可之證明, 難認兩造係以91年配比表內容,作為約定品質。混凝土適當 添加卜作嵐材料,可延緩混凝土硬固時間及進行整平(即表 面修飾),在地板或版式結構中使用混凝土,飛灰常取代波 特蘭水泥使用量,其用量約可達膠結材料質量之20% 。使用 矽灰可同時增加混凝土抗滲透性及強度等情,有結構混凝土 施工規範可稽。另土水學會補充鑑定結果,亦認:「以卜作 嵐材料替代水泥量與裂縫產生沒有文獻顯示有直接關係」、 「本鑑定案僅依據CNS1175 進行水泥含量檢測,該試驗方法 並無法辨別硬固混凝土中礦物摻料含量比例」、「工程會施 工綱要規範…僅針對飛灰、水淬高爐爐碴粉及矽灰之做為膠 結材料時,不得超過總膠結材料重量之最高比例,並無說明 礦物摻料多寡對結構耐久性及裂縫產生之有直接影響」、「 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所示配比設計,並無說明水膠比高低 是否有無影響裂縫產生之問題」等語,有上開規範及土水學 會之函文可按。佐以上訴人與業主簽訂之承攬契約,其中C- 4 混凝土工程之約定,亦僅有強度之要求,而無全水泥配比 之約定,以及上訴人曾2度派員至被上訴人水泥廠廠驗,1度 派員至被上訴人新竹、南華製造廠瞭解原料來源及品質各情 ,堪認上訴人於簽約後曾至被上訴人混拌廠確認混凝土製程 ,藉以確定兩造約定之混凝土配比。被上訴人無法尋得本件 實際配比表,然並無何法令或契約規範其有保存各契約配比 表之義務,而上訴人於95年8 月29日始就系爭建物疑有混凝 土強度不足之瑕疵告知被上訴人,已距被上訴人履約完畢將 屆3 年,自難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實際配比表,即逕推斷兩 造約定買賣標的之混凝土,應依91年配比表核算。 ㈣觀諸施工日報表可知,系爭工程曾於92年1月6日發生1 樓工 地板模倒塌之工安事件而停工,復工後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 13日始再供給混凝土,且該日報表僅有自92年5 月11日至同 年月14日止2 樓樓板進行灑水養護之記載,未有其餘樓層養 護工作之記錄。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規範進行混凝土 之養護,且因工地施工不慎造成遲延而有趕工之需求,並非 無據。另依92年4月13日澆置1樓室外板及92年6月19日澆置5 樓板之出貨紀錄表所示,系爭工程高樓層混凝土澆置速度確 有略快於低樓層。而高樓層之混凝土澆置,因其揚程較高, 其澆置速率理應較低樓層慢,上訴人澆置5樓板速率高於1樓 室外板速率,有違常情。參酌土水學會鑑定報告,系爭建物 強度合格之1至3樓樓板水泥含量平均值尚有294.7公斤/立方 公尺、297公斤/立方公尺、299.4公斤/立方公尺,不合格之 4 樓樓板及樑、5樓樓板則降至291.2公斤/立方公尺、285.2 公斤/立方公尺、285.9 公斤/立方公尺。則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於高樓層混凝土澆置過程應有加水使其向上泵送順暢乙 節,實非全然無憑。 ㈤雖特別條款第8 條有:「預拌混凝土品質強度及控制工作全 部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施工後若經確認因混凝土品 質不良,對結構上有安全顧慮時,乙方須無條件負責拆除重 作或增加補強措施,並賠償甲方所受損失之全部費用」之約 定,惟上訴人依該條請求賠償,仍須由其舉證證明系爭建物 結構之安全疑慮,確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混凝土品質不良所 造成(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建物裂縫之產生, 其中混凝土強度不足之成因多端,既無法排除係施工過程加 水及養護不當所致,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產生裂縫, 其中硬固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確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 混凝土品質不良所致,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從而,上訴人依特別條款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360條、第22 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 億6042萬5151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 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64萬1718元本息之判 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 訴人請求給付523 萬927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 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預拌混凝土買賣標的之危險負擔移轉存在於拌合車卸料口 交付時,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混凝土,已依兩造約定之方式 就系爭混凝土試體為養護測試,試驗結果已達契約約定強度 之要求,並經上訴人無保留計價全數付款完畢,未曾表示有 不符合契約之情,因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交付。嗣上訴 人將系爭混凝土用以興建之系爭建物產生裂縫,因混凝土強 度不足之成因多端,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建物硬固混凝 土抗壓強度不足,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混凝土品質不良 所致。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事實,原審因而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 ,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 上之見解為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示原審應究明兩造 合意買賣者究為何種配比品質之預拌混凝土(含針對4 種預 拌混凝土之膠結材料成分及用量、抗壓強度、水灰膠比各項 之約定)等事實,予以釐清,並非法律上之判斷。原審依調 查證據命為辯論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畢;上訴 人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事後硬固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產生裂縫 ,確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混凝土品質不良所造成,而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斷,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之可 言。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