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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華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春明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8月24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 一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系爭契約兼採總價及實作實算計算,系爭抿石子與花崗石混鋪工 程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仍採實作實算。上訴人未實作系爭工程 中之勾縫- 砂漿工項,被上訴人於結算時得扣除該未施作部分之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95萬9942元、間接工程款21萬9514元。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未整體參酌系爭契約及變更設計契 約約定,且與法院勘驗之結果不符,應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至大工及掃砂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為系爭工程花 崗石鋪面工作之一環,兩造於變更設計時亦未再合意增列該項目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217萬9514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