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陳碧貞
訴訟
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春柳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
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8日結婚,婚後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於103年10月6日(下稱基準日)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調解
離婚。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積
極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婚後
消極財產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另依序積欠訴外人謝永福、蔡惠霞、張炳
辛、賴美滿、何永州及曾世明(合稱謝永福等,蔡惠霞以次5 人
合稱蔡惠霞等)各新臺幣(下同)800萬元、400萬元、200 萬元
、750萬元、150萬元及280 萬元債務,因伊之消極財產多於積極
財產而無剩餘。至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財
產分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尚有剩餘財產4499萬2536元,
伊自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
差額
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00 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1162、1163 號
調解程序筆錄(下稱
系爭筆錄)記載:「除
前揭協議外,雙方互
相拋棄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
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請求
權」等語,顯見兩造均已拋棄財產上請求權,被上訴人自不得再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被上訴人前向伊佯稱如給付350 萬元
即同意簽字離婚,
詎受領伊交付之350 萬元後,竟不但拒絕簽署
離婚文件,反而要求分配剩餘財產。縱令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然被上訴人於基準日除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積極財產外
,尚有對於訴外人藏真藝術規劃有限公司(下稱藏真公司)之出
資額168 萬元,亦應增列為其積極財產,並否認被上訴人於基準
日對謝永福等有積欠債務。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
編號一①至⑪所示,至附表二編號一⑫至⑮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係伊於100年5月間向訴外人何仲謙購入,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實際上均以伊之婚前財產支付,應屬婚前財產之變形,非
伊之婚後財產,嗣伊於103年初以60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碧媛
,系爭房地不得列入伊之婚後財產。伊於基準日除有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債務外,另向陳碧媛借款1600萬元,應列為伊之婚後債務
。伊為因應被上訴人之資金需求,不斷調度資金並背負龐大債務
,被上訴人卻不顧財務能力奢侈浪費成習,對於伊婚後財產之增
加並無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
額。又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23日起至100年6月16日止,共計向伊
借款2733萬5692元
迄未清償,伊亦得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剩餘
財產分配
債權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30萬443
8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對
於第一審命其給付169萬5562元本息之上訴,
無非以:兩造於100
年6月18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基準日調解離婚
。依系爭筆錄記載,兩造僅約定拋棄對他方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
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拋棄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
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婚後積極財產,另於
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103年6月6日出資168萬元設立藏真公司,於基準日仍在經營
中,其對藏真公司之出資權利,亦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合計為35
78萬元。又被上訴人曾向謝永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①至④所示
不動產,約定價金為2900萬元,除簽約時給付30萬元及向銀行貸
款2100萬元外,尚積欠謝永福770 萬元未付;至被上訴人主張積
欠蔡惠霞等債務,則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消極財產為2870萬元,
剩餘財產應為708 萬元。上訴人固不爭執於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不動產,
惟辯稱:系爭房地係以其婚前財產所購入,且已
於103 年初出售予陳碧媛,不應計入其積極財產等語,並提出系
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及資金來源及付款明細(下稱系爭明細表)為
其論據。但系爭明細表
所載100年8月11日支付買賣價金537 萬元
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資金來源之證明,僅於備註欄記載「一銀 -
富強分行#00000000000,5,365,340元」,而該帳號即為被上訴
人於第一銀行富強分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均以其婚前財產支付,尚
難採信,且兩造間及藏真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頻繁,縱上
訴人於系爭房地各期買賣價金付款日前後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紀
錄,亦不
足證明其資金均來自上訴人之婚前財產,系爭房地應
推
定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另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以6000萬元將
系爭房地售予陳碧媛,陳碧媛交付35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墊付
上訴人房貸利息123萬元,共計支付買賣價金473萬元,則上訴人
於基準日對陳碧媛尚有5527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於基準日之積
極財產應為1億4284萬9430 元。又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債務4258萬6894元,而其對於陳碧媛之負債,除依前開買
賣契約負有移轉價值6105萬1291元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債務外,
尚有1600萬元之借款債務,是其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為1 億1963
萬8185元,剩餘財產即為2321萬1245元。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則其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被上訴人之分配額,即不足採,兩造婚後
剩餘財產差額自應平均分配。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613萬1245
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806萬5622.5元,其僅請求給付800萬元
,自應准許;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婚前對被上訴人有2733萬5692元
之借款債權存在,其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前開債權抵銷,難以憑
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上訴人於原審辯稱:「黃春柳(即被上訴人)騙
被告(即
上訴人),350 萬元拿到會簽立收據…並簽離婚文件,事後他不
但又失信反悔,對被告說『妳錢那麼多…多給我一些,有什麼關
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證人陳碧媛另證述:「原告
(即被上訴人)同意拿三百五十萬元,他要離婚,我三百五十萬
元是交給姐姐(即上訴人),由他匯款給原告,我有要求原告要
簽收三百五十萬元,當時姐姐在我面前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有表
示同意,後來姐姐匯款過去,原告沒有履行也不簽收,也不離婚
。後來姐姐到法院訴請離婚。……(103年3月24日先交付350 萬
元現金,作為你所提原告須要離婚的金額條件?)是的」等語(
見一審卷一第113至114頁反面),倘非虛妄,兩造曾
合意由上訴
人支付350 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協議離婚之條件,上訴人並依該
合意給付3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可知該350萬元之給付與終止婚姻
關係密切相關,則究竟該350 萬元之
法律性質為何?與婚姻關係
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是否全然無關?倘此屬兩造就離婚後剩餘
財產分配之協議金額,則被上訴人得否再請求分配?若為剩餘財
產差額之先付,應否自上訴人應付金額中扣除?均滋疑義。又依
上訴人與何仲謙簽訂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合約、現金簽收單、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款收付明細表之記載,買賣價金中之訂金
100萬元及簽約金120萬元係於100年5月25日、28日由上訴人以現
金支付,備件款330萬元則由上訴人簽發同面額、
發票日為同年6
月25日、受款人為何仲謙之支票1紙(見一審卷二第286至288 頁
)以為支付,上訴人於兩造婚前即已交付前揭現金,前揭支票發
票日在兩造婚後7 日且金額非小,倘由上訴人兌付,而與系爭帳
戶資金
無涉,則上訴人主張其以婚前財產支付系爭房地價金等語
,是否無足取?如上訴人確以婚前財產支付系爭房地價金,該部
分款項是否應自系爭房地價額中扣除?亦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
未詳為
勾稽,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