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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尚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海威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江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3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上訴人所提建案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之 印文係訴外人房志彥蓋用,上訴人斯時董事長黃麒元、副董事長 汪海威及代書黃嘉萍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房志彥僅係被上訴人之保 證人及聯絡人,並非代理人,渠等未曾與被上訴人協議系爭契約 等語;房志彥於民國104年7月10日與被上訴人攜回系爭契約時, 黃嘉萍雖向被上訴人說明貸款信託細節,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明示同意簽訂該契約;其上被上訴人簽名,亦經法務部調 查局補充鑑定認無法認定是否與被上訴人筆跡相符;被上訴人於 另案偵查時陳稱為代辦遊艇駕照始交付身分證影本與房志彥,要 房志彥處理無權代理簽約責任,並非授權房志彥等語,且未回覆 上訴人嗣後所寄存證信函,僅係單純沉默,不能認被上訴人有成 立系爭契約之合意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