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吳春鐘
訴 訟代理 人 張秀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涂若望
被 上訴 人 楊嘉慧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張晁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民營上字第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
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涂若望、楊
嘉慧原任職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總、光電材料組組長。涂若望於離
職後雖擔任被上訴人光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曄公司)負
責人,經營與上訴人相同之銀膠進口及銷售業務;楊嘉慧則於離
職後,亦任職光曄公司經理。但上訴人主張該公司銀膠產品進口
、銷售業務及與銷售相關之⑴上游供應商聯絡人名單、⑵
代理權
資訊、⑶進貨價格、⑷進貨交易條件、⑸下游客戶銷售名單、⑹
產品型號/規格、⑺銷貨價格、⑻銷貨收款條件、⑼以上⑴至 ⑻
項進銷經營資訊等,無秘密性、經濟價值,均非屬營業秘密法之
營業秘密,亦不屬刑法第317 條之工商秘密。上訴人以涂若望、
楊嘉慧,利用任職上訴人公司
期間所知悉之上開秘密,從事低價
搶單之惡性競爭行為,侵害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違反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後契約義務、員工服務約定書及技術保密
契約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