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江培根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林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邱月琴變更
為許志文,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 84-86
頁),茲據許志文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
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執行
債務人振昇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振昇公司)經彰化縣政府民國106年9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
0000000000號函命繳納代履行支應費用新臺幣(下同)3453萬
306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執行分署)執行,彰化執行分署將
待執行金額3334萬4382元(含滯納利息)部分(下稱
系爭債權
)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11871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於107年9月18日製作、定期於同年10月18日上午10時
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債權列為次序
5之
優先債權,優先於次序6之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受償。
惟振
昇公司應繳納之代履行支應費用,其中3381萬491 元係尚未履
行完畢之預估代履行費用,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實體
求償權,
非
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
之支出費用,不得優先伊之抵押債權受償
等情。
爰求為命不許
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優先權中優先受償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明定執行機關代履行
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先行繳納,逾期未繳納,依同法
第34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土污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
支出之費用,包括已支出及將支出之費用,縱認僅指已支出之
費用,惟
迄至原審109 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伊實際支
出之費用共709萬3536元,亦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與第49條
規定,就
上開費用主張優先受償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如
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
第三人高新電鍍有限公司執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
聲請
對振昇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
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
擔保債權總金額1908萬元之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
抵押權,於107年5月23日具狀以債權額1590萬元及利
息、
違約金聲明參與分配,及行使第一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
則以振昇公司應繳納代履行支應費用3453萬3060元之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為由,移送彰化執行分署執行,經彰化
執行分署將待執行金額3334萬4382元(含滯納利息),移送系
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嗣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得款1760萬元
後,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債權優先於
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為
兩造所不爭。
㈡依土污法第43條規定內容及99年2月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可
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支出之
費用,即為污染行為人對於各條項所需繳納之費用,無須區分
「已支出之費用」及「尚未支出之預估代履行費用」。故主管
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
定,得估計代履行之費用數額,命義務人繳納;義務人繳納之
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則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㈢依卷附之卷證資料所示,彰化縣政府係依土污法第13條規定,
執行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適當措施改善計畫,就①辦
理小新圳鄰近農地污染整治,預計支出3381萬491 元,②辦理
103 年度第二期作農地污染控制場址農作物剷除銷燬,支出補
償費及剷除工資共72萬2569元,合計①、②代履行支應費用為
3453萬3060元,而依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3條第2項、第43
條第1項、第3項、第9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命
振昇公司及其他義務人等於函到10日內繳納;振昇公司聲明不
服提起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行政法院駁回確定。被上訴人
係將上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整治工作委託第三人代為履行,
其預估代履行之支應費用數額而命振昇公司繳納,於法並無不
合。
㈣彰化縣政府因振昇公司逾期未繳納代履行費用3453萬3060元,
移送彰化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彰化執行分署嗣將系爭債權移送
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系爭債權金額係屬土污法第43條第 1
項規定,應由污染行為人振昇公司繳納之「支出費用」,依同
法第49條規定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
人之系爭債權列為優先於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受分配,
並無不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判決不許被
上訴人以系爭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優先權中優先受償,並無
理由。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
按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為中
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 項揭示之基本國策之一。環境
基本法則係政府為貫徹環境保護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基本法,
該法第1 條
揭櫫其立法目的在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
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以推動環境保護;並明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第1 條參看)。同法
第4條第1項規定環境保護,由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共負其義
務與責任;第2 項規定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
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是為污染者負擔費用原則;第3 項明
示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則由政府負最終責任
。至土污法之制定,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
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
土污法第1 條
參照),本於憲法增修條文、環境基本法
前揭意
旨而予具體化之法律規範。以故,關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之環境保護事項,以環境基本法為指導原理,而於土污法之解
釋適用生有疑義,或其文義涵攝範圍不明,需為文義之擴張或
限縮時,仍應符合環境基本法規範目的與旨趣。
㈡次按行政機關依法命義務人繳納費用之行政處分,因義務人逾
期不履行該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而依行政執行法第4 條規
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再經移送法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者
,此項行政機關請求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屬於依
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之執行,與私法
上
債權人依同條項其他各款取得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同屬有執
行名義債權人之聲請執行。惟基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名義取得,於執行名義取得前係本於權力服從之不對等關係,
於國家與義務人間具強烈公法色彩,當以之作為民事
強制執行
名義後,公法關係即須褪去,進入私權利義務領域,並應本於
權利對等關係,除法規範已明確賦予此類型之執行名義享有優
先地位外,在規範文義外,不得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且於與
平等原則相互牴觸時,亦
非不得為文義之限縮,以符平等原則
。依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同時存有多數執行債權人時,依
公法關係取得之執行名義,除法律已特別賦予其優先權外,基
於債權平等原則,各執行名義之執行,悉應平等受私法之審查
,並由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依公平原則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執行之。
㈢土污法第43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有土壤污染
之虞之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因污染行為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
控制計畫時,而依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採適當措施改善支
出之費用」,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此項應繳納之費用,
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為同法第49條所明定。上開「採適
當措施改善支出之費用」,係污染者負擔費用原則,立法規範
固明確賦予政府機關因此支出之費用有優先權,符合明確性原
則,惟如前述,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3項明示國家就環境保護負
最終責任,而縣(市)主管機關因採適當措施改善,依行政執
行法第29條第2 項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估計其數
額而命義務人繳納之費用,固係污染行為人應負擔之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且主管機關將來實際支出該費用而向污染行為人
請求時,有因污染行為人屆時已無財產致執行無效果之虞;然
如對於污染行為人之該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移送法院民
事執行處參與分配時,該預估費用政府即得主張土污法第49條
之優先權而優先受償,無異將政府應負環境保護之最終責任,
轉嫁於污染行為人相對立之私法上債權人及抵押權人,有違環
境基本法第4條第3項明示政府應負環境保護之最終責任之意旨
。準此,關於縣(市)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
採適當措施改善支出之費用」,而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者,
所稱之「支出」費用,係指「已實際支出」之費用,不包
括「預估支出」之費用,該「預估支出」部分之執行名義,應
列入一般債權參與分配,始符平等原則。
㈣原審認定彰化縣政府係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
第3項、第9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命振昇公司於文到10
日內繳納代履行支應費用3453萬3060元,包括預估費用3381萬
491元及已支出費用72萬2569元。該預估費用3381萬491元既未
實際支出,並無土污法第49條規定之優先權。原審就此持相反
見解,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